非法搜查罪在司法實踐中的正確認定

2021-09-24 10:25:47 字數 877 閱讀 7205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編輯:張智勇律師(重慶市律師協會刑事委員會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師張智勇釋義非法搜查罪在司法實踐中的正確認定

1、本罪與搜查工作中的錯誤行為的界限

例如,偵查人員依法搜查時沒有請見證人到場,或者沒有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搜查婦女身體時不是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等,屬於合法搜查中的錯誤行為。

2、本罪與非法搜查為手段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非法搜查罪一般是以目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如為了查詢欠物)為前提的,如果行為人出於其他犯罪目的(如為了搶劫)而對他人人身或住宅進行搜查的,應以目的行為吸收非法搜查行為,按目的行為定罪,如定搶劫罪。

3、本罪與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界限

兩者常常具有一定的牽連關係。當行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為了進行非法搜查時,一般以後一行為吸收前一行為,定非法搜查罪。但是,如果前一行為情節惡劣而後一行為情節一般,則以前一行為吸收後一行為,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4、本罪與搶劫罪、盜竊罪、侮辱婦女罪界限

後面這些犯罪在客觀方面亦可能採取非法搜查的行為,此時非法搜查僅是實施其犯罪的手段行為,如盜竊犯罪分子在侵入他人住宅後非法翻箱倒櫃、盜走他人珍貴物品的,就包括了非法搜查的牽連行為,此時,如果構成他罪的,應擇一重罪即後者定罪科刑。倘若不構成他罪,如非法搜查後僅是盜取少量財物,但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則可以以本罪論處,而把其他行為作為本罪的乙個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5、與偽造、變造、買**家機關證件罪界限

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證件罪的界限一般情況下,本罪與後者不會發生混淆。但在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司法機關的搜查證後又進行非法搜查的,其既觸犯本罪與後罪,對之,可以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進行處理。如果行為人出於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偽造司法機關的搜查證後又冒充司法人員進行搜查,且劫取他人財物的,則應以搶劫罪定罪科刑,而不是構成本罪,亦不是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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