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證據在司法實踐中的問題及對策思考

2022-05-08 21:39:02 字數 800 閱讀 6307

電子郵件證據的定位混亂,給立法、司法帶來諸多問題。學術界、司法界為此也作出了解決的嘗試。本文對電子郵件證據目前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進行了分析,呼籲盡快建立針對電子郵件證據認證的具體適用規範並提出了初步的對策。

1 與電子郵件相關的概念釐清

關於電子郵件(electronic mail,簡稱e-mail),有兩種常見的錯誤觀點:一是電子郵件是通過網際網路進行書寫、傳送和接收的信件[1];二是電子郵件是—種用電子手段提供資訊交換的通訊方式[2]。

前一概念的錯誤在於將電子郵件的傳播途徑侷限於網際網路。其實儘管網際網路是最常見的電子郵件傳遞形式,但是電子郵件的傳遞不但在廣域網(網際網路是使用者最廣泛的廣域網)上可以進行,也可以在計算機區域網上進行。王路明訴上海吉列****勞動爭議糾紛案中,證明吉列公司通知王路明變更續簽員工合同程式的電子郵件,就是通過公司區域網而不是網際網路傳送的。

後一概念的錯誤在於電子手段不僅僅通過計算機終端和通訊網路可以實現,還可以通過**、傳真機、電報裝置及其傳輸線路實現,該定義的後果就是將傳真、電報也歸入到了電子郵件的範疇。

筆者認為比較理想的定義是,電子郵件是輸入計算機終端或通訊網路並以電子化方式通過電子郵件系統對信件內容進行記錄、傳送和接收,從而傳輸給其他使用者的資訊,電子郵件在計算機區域網和廣域網上均可傳遞。

電子證據、資料電文和電子郵件這幾個相關的概念的關係是:電子證據,按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資訊網路與高新技術專業委員會發布的《電子證據的固定採集與展示業務操作指引》第七條:「本指引所稱電子證據(electronic evidence)是指能夠證明相關法律事實或案件事實的、被作為證據使用的電子檔案或電子資料。

這兩個定義在內涵上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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