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如何處理保證合同中的期間問題

2021-03-04 00:25:03 字數 5122 閱讀 8746

期間制度是依據法律的規定,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存在一定時間以後即發生一定的法律後果的法律制度,其內容包括時效(可細分為消滅時效和取得時效)、除斥期間、訴訟期間等。我國的法律規範中對於期間多有規定,特別是對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訴訟時效是指在權利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超過法定期間時,其勝訴權消滅的制度。

除斥期間是指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對某項權利規定乙個不變的存續時間,當該時間屆滿時,不論是因何事由,該權利即告消滅的法律制度。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是請求權存續期間,其目的是為了穩定民事法律關係。訴訟時效期間可以中止、中斷或延長,是一種可變期間。

因此,在某些場合若不加以限制,民事法律關係仍可能使處於無限期的不穩定狀態。故民事立法在時效期間之外還規定乙個除斥期間,作為在特定情形下對時效期間的乙個補充,如: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關於保證期間的規定,都屬關於除斥期間的規定。

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的區分因二者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同而具有重要意義。以下本文將結合案例,討論作為除斥期間一種的「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區別,並就保證期間本身的特點、分類和起算方法等做初步的**,希望能對司法實踐中正確區分和處理保證合同糾紛中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問題有所裨益。

一、司法實踐中如何區分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

保證期間,又稱保證責任期間,是指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權人應向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如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的一種該期間屆滿消滅的是權利本身,其後果是保證人償還主債務的法律義務消滅,所以保證期間也是保證合同效力的存續期間。保證期間對債權人權利的這種終結效力是其本質特徵。

在一般保證的情況下,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或支付令等訴訟請求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或支付令等訴訟請求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在連帶保證的情況下,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訴訟時效期間和保證期間都是民法上關於時間的規定,雖然兩者都是法律規定的一種法律事實,權利人在兩者期間範圍內沒有行使權利時,法院均可依法拒絕其強制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的請求,但兩者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處理程式均有不同。首先,作為除斥期間一種的保證期間具有除斥期間的法律特點,而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之間即有不同:1.

除斥期間是某項權利存續的期間,除斥期間屆滿,權利本身消滅;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是勝訴權行使或存續期間,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只發生消滅勝訴權的效果,權利本身並不消滅;2.除斥期間屆滿,因權利本身消滅,若對方當事人以除斥期間屆滿為由提出抗辯,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因權利本身並不消滅,若對方當事人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提出抗辯,法院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3.除斥期間是規定權利存續的固定期間,所以依其性質不發生中止或中斷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31條中即規定: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因此除斥期間又稱不變期間;訴訟時效則有中斷、中止、延長的規定,因此訴訟時效又稱可變期間;4.除斥期間是從權利成立之時開始計算,是一種較為「客觀」的計算方法;訴訟時效通常是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可以行使之時開始計算,是一種較為「主觀」的計算方法。

民事立法中關於撤銷權、解除權、貨物質量異議期等方面的規定,應屬於除斥期間的規定;對請求權的規定則應屬於訴訟時效的規定;5.訴訟時效期間是法律規定的,當事人不得以約定的方式改變訴訟時效期間;除斥期間雖然也有法律法規予以規定,但法律允許當事人以約定的方式確定除斥期間,如《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分別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我國擔保法中規定了保證期間,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法律後果,在保證期間屆滿前,主債權人未向保證人(連帶保證中)或主債務人(一般保證中)主張債權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即保證期間經過,主債務人的債權將失去保證人的擔保。因此,保證期間是法律規定的特殊的除斥期間,保證期間除具有除斥期間的一般特點以外,與訴訟時效相比還有以下不同之處:1.

法律設立保證期間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保證人的權利;法律設立訴訟時效的目的,是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2.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在不同的階段發揮不同的作用,在為確認權利的法律狀態(權利本身消滅或是勝訴權消滅)而計算期間時,應先計算保證期間,後計算訴訟時效。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同樣是對保證人提出履行保證責任的請求,請求的提出超過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屆滿的情況是不同的。

以下舉例說明。

案例一:2023年6月,甲公司與乙銀行簽定借款合同,借款300萬元,利率為年利率10%。雙方約定此借款的期限為1年,甲公司應於2023年6月30日返還本金與利息。

按照銀行貸款的有關規定,丙公司作為甲公司提供的保證人在甲乙之間訂立的借款合同書上簽章,擔保形式為一般擔保,擔保範圍為此借款的本金300萬元,保證期限3個月,即到2023年9月30日止。但甲公司在2023年6月30日之前未能歸還借款。2023年11月,乙銀行起訴丙公司,要求其履行保證債務,代為給付300萬元本金。

案例二:2023年4月,李某通過朋友季某介紹租用了范某的一輛桑塔納汽車,租期3個月,時間為2023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每月租金1000元。李某與范某約定李某應於4月30日取車時預付租金1500元,其餘部分在歸還車輛時交付。

季某作為保證人對剩餘的1500元租金提供擔保,保證在李某不履行債務時代為給付租金,但未約定保證期間。李某交付預付款1500元之後,在9月3日還車時以該車在租期內因故障送去修理,花費了修理費為由拒絕給付剩餘租金。在多次催討無效的情況下,范某在同年11月要求季某承擔保證責任,代為履行給付義務。

季某拒絕。2023年5月,范某起訴要求季某履行保證債務,給付現金1500元。

以上兩案例中,同樣是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法院均將依法不再保護其債權,但不予保護的原因和處理方式卻有所不同。在前一案件中,丙公司提供的是一般擔保。一般擔保的特點是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向主債務人主張債權,在無法實現可要求保證人承擔履行義務;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將免除保證責任。

因此,在該案件中,乙銀行未在保證期間內向甲公司主張債權,保證人丙公司依法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法院應裁定駁回乙銀行的起訴。在後一案件中,保證人季某承擔的是連帶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對保證方式無約定時視為連帶保證)。

連帶保證的特點是主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履行擔保債務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該案中,主債權人范某在2023年11月,即在保證期間內(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無約定時按履行期限屆滿後6個月計算)對保證人季某提出了給付要求。因此,保證期間的作用停止,自范某提出要求之日起,訴訟時效開始計算。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租金糾紛的訴訟時效為1年。該案中,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在2023年11月時即已屆滿,被保證人,即主債權人范某對保證債權的勝訴權消滅。故,法院應受理范某的起訴,查明自2023年11月以來,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有無中斷、中止、延長等法定事由,查明案件不具有以上事由時,判決駁回范某的訴訟請求。

二、司法實踐中如何計算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可依其期間的起止時間計算方法的不同而分為三類:

1.定期保證。在保證人與債權人明確約定了保證期間,且當事人關於保證期間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時,約定的期間明確指明了債權人主張權利的開始到終止的時間,如雙方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指定了保證期間的起點和終點。

2.不定期保證。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約定違法的,應適用《擔保法》第25條第1款和第26條第1款的規定,即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

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以債務人沒有或不能按主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為前提的,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時,實際上是在主債務履行期限未到期時或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保證期間已過,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這種違法約定顯然違背了當事人訂立保證合同的本意。因此,為充分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擔保法解釋」第32條第1款的規定: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3.保證期間約定不明。這種「約定不明」特指保證人與債權人明確了保證期間起算點,而沒有明確保證期間終止點的情況,司法實踐中也曾出現過這種案件:

主債權人為確保起債權完全實現,在保證合同中與保證人約定:保證責任直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全部還清時止。對這種情況應當如何認定和處理,有兩種不同認識:

第一種觀點認為,所謂期限是指在規定的一段時間或所規定的時間的最後界限。期間和期限都是民法學上表達時間的概念。「時間是指有起點和終點的一段持續的過程。

因此當事人約定保證責任直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全部還清時止,這是有起點,而沒有終點的約定。沒有終點的約定,就是排除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和除斥期間的作用,那麼保證人就永遠承擔保證責任,這種約定顯然違背了訴訟時效期間和除斥期間的立法目的。所以對這種約定,應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第二種觀點認為,這種約定雖然沒有約定具體的時間,但畢竟不同於根本沒有約定的情況,且這種約定體現了債權人最大限度地可能保護其債權實現的一種方式,如果視為沒有約定,適用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規定,對債權人未免有所不公。但期限必須規定時間的最後界限點,否則必然造成當事人以約定的方式排除法律的規定,從而使保證人處於永遠承擔保證責任的不利境地。因此,該觀點主張對於這種約定的時間的終點以訴訟時效為限,」擔保法解釋「第32條第2款的規定: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值得商榷。首先,第二種觀點將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約定,在訴訟時效期間內的部分認定為有效,超出的部分則認定為無效。

其實質是將不符合法律規定、沒有明確具體時間的約定,認定為有明確具體時間的約定;其次,第二種觀點與民事立法設立除斥期間的性質相悖。除斥期間是訴訟時效的補充,除斥期間的設立主要是為了解決在某些特定的場合,如果不對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期間另加限制,則仍有可能使某些民事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的狀態之中。因此,一般說來除斥期間比訴訟時效的期間要短;第三,法律設立保證期間主要是為了保護保證人的利益,即如果債權人不及時行使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則保證人免責。

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將保證期間認定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則債權人不用急於行使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第四,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將保證期間認定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即等同於2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我國《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如果出租人與保證人簽訂的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將保證期間認定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豈不保證期間比訴訟時效的期間要長出一年,顯然對保證人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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