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日的保證期間如何計算

2021-03-03 20:45:39 字數 1983 閱讀 3546

作者:王方竹

發布時間:2014-07-04 10: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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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張某向李某借款1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同時,陳某作為保證人與李某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該擔保從保證日開始起為4個月,超過時間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雙方未約定保證方式。

屆期,張某未能歸還借款,2023年8月9日,李某向法院起訴張某和陳某,要求張某履行還款義務,陳某履行保證義務。經查,張某無可供執行財產。陳某以保證期間已過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分歧】

約定「保證日」,保證期間如何計算?關於本案存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日」應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之次日(2023年6月10日),本案中保證期間應為2023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因此,李某於2023年8月9日起訴,繫在保證期間內,陳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證日」應是保證人於保證合同簽字之日(2023年3月10日),本案中保證期間應為2023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因此,李某於2023年8月9日起訴,保證期間已過,陳某無須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保證日」非法律規定用語,實踐中多有爭議,屬於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2023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保證日」的含義如何?保證日,從字面上理解就是「保證開始之日」,那麼保證開始之日又是依何而定呢?這需要對保證作法律上的解釋。

法律上的保證是指第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第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設立保證的意義在於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保證不僅是一種行為,更體現了一種責任,即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履行債務的責任。所以「保證開始之日」應當理解為「保證責任開始之日」。

保證合同依附於主債務合同,當主債務發生履行意義時,方***責任的意義。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保證人方負***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責任,在主債務履行期之間,由於債務人暫時並不需要履行債務,保證人當然也就無責任可言。所以,「保證責任開始之日」(保證日)即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之次日」。

本案中約定「保證日開始起為4個月」,即「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4個月」。

其次,保證期間長短如何?本案中雙方約定「擔保從保證日開始起為4個月,超過時間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顯然是約定了保證期間為4個月,超過4個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不同於其他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期間為4個月,自某某至某某」,本案中保證合同約定「自擔保日開始為4個月」,從字面理解,雙方對保證期間長短應無存異議。

第三種觀點認為是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視為沒有約定而適用《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其實是擴大了對「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解釋,本案中對保證期間是有約定的,只是起算點如何計算雙方產生了爭議。

最後,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是何時?保證期間是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事關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確保保證債務與訴訟時效關係的依據。 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保證期間應由保證人與債權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的,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

若依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中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期間約定不明,那麼應當根據《擔保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進行補正,保證合同的補正也應當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協議補充不成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及交易習慣確定。另外,按照《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來類推解釋,保證期間起算點也應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之次日」。

本案中,陳某與李某簽訂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方式,依照《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雙方又約定「該擔保自保證日開始之日起為4個月,超過此期限保證人不承擔責任」,應當視為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間為4個月,即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4個月」(2023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

參考文獻

1、魏振瀛:《民法》(第四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379頁。

(作者單位:安徽省當塗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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