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辨析蔣桂芝

2021-03-04 05:17:19 字數 3531 閱讀 3304

蔣桂芝上傳時間:2004-1-22

案情簡介

2023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交通銀行某市分行(債權人)與原審第一被告某漁業公司(債務人),上訴人某輔機廠(原審第二被告,保證人)簽訂合同約定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貸款40萬元,月息9.36%,到期日為2023年1月19日,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履約後,債務人,保證人均未履行合同。

債權人於還款期限屆滿後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一直僅向債務入主張權利。債務人於2023年12且,2023年9月,2023年4月向債權人出具還款計畫。

原審法院認為,三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債權人請求理由正當,應予支援。判決債務人償還債權人借款本金40萬元,並按合同約定償付利息。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宣判後,保證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是:借款合同於2023年1月19日到期、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現債權人起訴,已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三方所簽合同合法有效,債務人應履行還款義務。2023年1月19日合;同到期至起訴,因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上訴理由正確,應予支援。

1案例評釋

案件的焦點是保證期間和保證訴訟時效期間。解決這一案件,至少有以下知點需要辨析。

第一,何謂保證期間?《擔保法)第15條,22條,23條,25條,26條,27條頻頻出現「保證期間」的字樣,對其含義卻未予以明確的揭示,更有前後不一,滋生歧義的弊病。據學理解釋,保旺期間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即債權人行使特定權利的限定時間。

換言之,超過該期間,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期間未開始,保證人也不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判斷。

《擔保法》第25,26條;條規定偽是名副其實的保證期間。而第22條,23條,27條中的保證期間意義迥異。第22條,23條似乎是指自保證合同成立之時起整個擔保法律關係存續期間。

而第27條是指最高額保證中被擔保的債權連續發生的期間。有學者名之為承保期間。2

第二,保證期間如何起算?這一問題將因保證方式的不同而有異。連帶責任保證中,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債權人即有權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則保證期間開始起算。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在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並不承擔保證責任。即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還沒有開始。

保證期間是附麗於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未開始,保證期間也不應該起算。《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可資贊同。而第25條對一般保證作了同樣的規定,則未能區分連帶責任保證與一般保證中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不一樣,因而承擔責任的時間起點也不一樣,最終導致保證期間的起點不一樣。

《擔保法》未能異其調整,使得保證期間的概念更為模糊。

第三,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還是訴訟時效期間?保證期間不是訴訟時效期間已成共識。因為訴訟時效完成的效果是勝訴權的消滅,而保證期間的經過將導致實體權利的喪失,與訴訟時效不同。

與除斥期間相符。因而大多數學者主張保證期間屬於除斥期間。然而差異也是明顯的。

除斥期間主要規制形成權的行使,而保證期間卻是對債權人行使保證請求權的時間限制。另,除斥期間均為法定期間,而保證期間可以約定。保證期間就是保證期間,有自己的意義和規則。

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期間本來就不是民法上關於期間的邏輯上周延的二分法的產物,則保證期間也沒有必要在其間對號入座。

第四,保證期間與保證訴訟時效期間的關係如何?從效果上看,保證期間是對實體權利的時間限制,保證訴訟時效期間是對程式權利的時間限制,實體與程式應相輔相成。從目的上看,保證期間是對保證訴訟時效期間的進一步限制,在督促債權人行使權利和保護保證人的利益上,走得更遠。

那麼可以得出結論,保證期間必在保證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前屆滿。雖然在絕對長度上,前者未必短於後者。這還要取決於起算點,中斷規則等。

關於保證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有兩種主張。一種認為,自保證人拒絕債權人請求時起。另一種認為,自保證責任開始時起,與保證期間的起算點相同。

因為保證責任已開始,保證人不承擔責任即視為對債權人的侵犯。這與確定普通債務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的方法是一致的。可以採納。

至於中斷規則,稍後討論。

第五,保證期間能否中斷?《擔保法》第25條規定,一般保證中,債權人於「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如上文所述,此時保證期間剛剛開始,自無中斷的可能。

此處准用中斷,只是為了在效果上彌補保證期間已錯誤開始的規定,有其名而無其實。而連帶責任保證中,法律沒有中斷的規定。學者們也認為保證期間原則上為不變期間。

3這一結論大概是比照除斥期間而來。上文己論及,二者都是對實體權利的規制,具有可比性。然而,除斥期間主要規制形成權,而保證期間限制的是請求權。

在形成權,權利人何以依單力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搞活下而請求權卻需要相對人的特定行為來滿足。因而在除斥期間,權利人一行使權利,便獲滿足斥除斥期間無繼續存在的必要。而保證期間中,權利人行使權利未獲滿足時,保證期間是否也無需存在了?

還是發生中斷,繼續擔負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的使命?更何況,債權人僅行使一次權利,便導致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利益損失殆盡,也有違保護保證人的立法宗旨。因而我認為,保證期間也應有中斷規則。

第六,保證期間如何中斷?在一般保證,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期間即中斷,當無問題。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向債務入主張權利,是否導致保證期間的中斷?

這需要應用連帶之債的有關理論。在連帶之債中,就債權人或債務人一人所生的事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各國的立法不盡一致。在理論上;就一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生的事項,效力及於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稱為有涉他效力的事項:

效力不及於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的事項,稱為無涉他效力的事項。我國民法對此未作規定,學界認為,消滅時效的中斷屬於無涉他效力的事項。4但連帶責任保證人的連帶責任具有從屬性,並非完全的連帶責任,完全的連帶責任是沒有主從之分的。

因而保證人可以享有主債務時效完成的利益,主債務人不得享***期間或保證訴訟時效完成的利益。換言之,主債務時效中斷的不利益不得殃及保證人,而保證訴訟時效中斷的不利益卻須由保證人和主債務人共同承擔。因而,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並不導致保證期間和保證訴訟時效中斷,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將導致保證期間;保證訴訟時效和主債務訴訟肘效同耐中斷。

第七,保證期間的長度如何確定?保證期間可約定,如無約定,適用六個月的法定期間。約定保證期間是否應有限制?

由於我們認為,保證期間是對保證訴訟時效期間的進一步限制,保證期間與保證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一樣,中斷規則一樣,那麼保證期間應不長於兩年的保證訴訟時效期間就是順理成章的了。否則,訴訟時效已過,債權人喪失勝訴權,再保留實體權已無實際意義了。問題在於,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時,保證期間的上限如何確定?

無法作統一規定,只能就個案判斷,即保證期間必須在保證訴訟時效屆滿之前屆滿。

加到本案。本案屬於連帶責任保證。不事人保證期間無約定,應適用《擔保法》第26條。

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自2023年1月20日到2023年7月20日。債權人於2023年12月,2023年9月,2023年4月三次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只能導致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不能導致保證期間和保證訴訟時效中斷。

首先債權人沒有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保證期間不中斷。其次,債權人雖然是在保證訴訟時效期間內主張,但未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訴訟時效也不中斷。至債權人起訴時(2023年7月8日),保證期間和保證訴訟時效均己完成,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但主債務訴訟時效未完成,債權人仍享有對主債務人的勝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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