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期質量保證期及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

2021-03-04 05:17:19 字數 3175 閱讀 1742

檢驗期、質保期、訴訟時效及除斥期間的關係

上海普世律師事務所桂亦威律師

一、檢驗期與質保期

《合同法》157條及158條規定了買賣合同買受人檢驗期間及質保期的問題,但規定比較模糊,沒有明確檢驗期、質保期之間的區別及聯絡。現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出台,就筆者理解範圍內對檢驗期及質保期提出拙見。

1、檢驗的性質

檢驗,是買受人對出賣人所交付的買賣標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包裝、品名等內容的驗證行為。按照《合同法》157條規定,買受人應當自收到貨物之日起在約定檢驗期內或及時對貨物進行檢驗。觀此條,買受人對貨物的檢驗行為在法律上屬於當事人的義務行為。

但是,在理論界也存在不同的觀點,認為檢驗行為屬於買受人的權利。筆者認為,157條規定的檢驗行為是權利與義務的結合。檢驗是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完成後,買受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法定期間內對標的物的規格及質量等進行驗證,否則買受人將承擔其主張數量或質量瑕疵利益不利的後果。

然而,與一般合同義務不同,買受人履行該項義務不受出賣人的約束,出賣人無法得要求買受人及時履行。買受人履行該項義務僅是出於維護自身利益的考量,不履行該項義務不會導致合同責任的承擔,僅僅是自身權益的減損或喪失。按一般法理,有義務必定有與之相對應的權利,義務的核心是保障權利的實現。

檢驗義務的履行僅僅是保障買受人權益得到全面實現。由此觀之,檢驗行為是買受人自身權利與義務的結合體,與出賣人無關。因此,對於檢驗期應當理解為「旨在督促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行使自己的權利,否則承擔權利的減損或喪失的不利後果」。

2、質保的性質

關於質保的法律性質,其實沒有太大的爭議。顧名思義,即出賣人對標的物質量保證的期限。出賣人履行合同應當確保標的物的質量符合合同的約定,但是標的物在使用過程中必定伴隨一定的損耗。

如果對出賣人質量瑕疵擔保不加約束,出賣人在將來不特定的時間裡都承擔著合同責任,這樣不利於交易的穩定,也對當事人缺乏公允。為此,有關標的物一般會約定質量瑕疵擔保的期限即質量保證期。因此,對於質保期應當理解為「旨在確定出賣人質量瑕疵擔保的期間,買受人於此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

3、檢驗期與質保期的關係

結合上述對於檢驗期和質保期的定性,檢驗期實際上是買受人應當在此期間內對標的物的數量、包裝、品名或質量等提出異議,質保期則是買受人應當在此期間內對標的物的質量提出異議。雖然,兩者僅從法律概念上區分,質保期是檢驗期的從屬概念即質量檢驗期,但是由於質保期與質量檢驗期所承擔的法律功能不同,在實踐中適用哪種期間存在著本質的區別。於此,筆者為方便下面**,就檢驗期拆分為外觀檢驗期和質量檢驗期。

1)當買賣合同僅籠統約定檢驗期時,此檢驗期應當屬於買受人對標的物數量、包裝、品名及質量等享有的異議期,過了該期間,買受人主張權利將遭受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但是,如果檢驗期不符合《買賣司法解釋》18條規定的,質量檢驗期按法律規定另行確定。

2)當買賣合同約定了檢驗期,但檢驗期約定「買受人應當自收到貨物多少日內對貨物的數量、包裝、品名等進行檢驗」,則此檢驗期應當屬於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質量瑕疵的期間不適用該款規定。至於買受人對於標的物質量的檢驗期適用《合同法》158條第二款及《買賣司法解釋》17條及18條的規定。

3)當買賣合同僅約定質量檢驗期的,關於質量瑕疵的異議應當適用該期間,除非違反《買賣司法解釋》18條。但就外觀瑕疵而言,應當適用《合同法》158條第二款及《買賣司法解釋》17條及18條規定。

4)當買賣合同既約定檢驗期又有質量保證期的,關於外觀瑕疵的異議按約定檢驗期。對於質量瑕疵的異議,如果能夠認定約定的檢驗期過短則按照《買賣司法解釋》17條、18條及《合同法》158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質量保證期。但如果檢驗期甚至比質保期還要長,則存在以下兩種情形。

其一,質保期約定在產品說明書上或法律法規或行業有規定,則適用質量檢驗期的標準。質保期約定在產品說明書上即為格式條款,買賣合同訂立於產品生產之後,可視為對合同條款的變更,則適用變更後的條款。法律法規或行業對質保期有規定的,按約定優於法定適用檢驗期標準;其二,質保期及質量檢驗期同時約定於買賣合同中,則適用質保期的約定。

因為,質保期經過約定就確定了出賣人質量瑕疵擔保的期間範圍,而質量檢驗期旨在督促買受人履行檢驗義務並及時提出異議最終確定質量瑕疵擔保責任。如果,合同直接約定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期間已過,督促買受人進行質量檢驗已無異議。此時,質量保證期實際上就是質量檢驗期。

二、異議期間的法律屬性及其與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的關係

在分析此問題之前,筆者先對「異議期間」予以概念化,此處異議期間指買受人針對標的物的數量、包裝、品名及質量等提出異議以確定出賣人承擔責任的期間即《合同法》157條、158條規定的檢驗期、質保期及「兩年」。

《買賣司法解釋》17條第二款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於此,可能會有人提出買賣合同的異議期間是除斥期間。

但綜《買賣司法解釋》來看,不能當然就此認定。《買賣司法解釋》20條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後,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可見,此處的規定承認了異議期間過後的權利存續問題,只是權利有所減損(如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1條的規定》)。但如果認定17條規定的異議期間僅是除斥期間,按照除斥期間系權利存續期間的基本法理,17條與20條相違背。所以,17條的規定並非當然解決異議期間屬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的問題,恰恰僅就異議期間系不變期間作出規定,但不變期間不絕對是除斥期間。

對於異議期間的法律屬性還針對不同問題予以區別對待(此處筆者採用王軼教授《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及時檢驗義務》觀點)。

1)買受人主張出賣人違約責任時,異議期間特殊的系訴訟時效。異議期間的經過不當然導致買受人主張違約責任權利的喪失,僅僅是買受人請求權遭受減損,不能全面的通過訴訟取得國家司權的保護。但當出賣人同意承擔違約責任或者通過實際行為履行合同義務的,出賣人不得以異議期間為不變期間提出抗辯,這在18條也得以體現。

但該訴訟時效與普通訴訟時效相比,有其特殊之處:一旦買受人在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的承擔,行使相應的請求權,並非如同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一樣發生訴訟時效的中斷,重新進行異議期間的計算,而是發生普通訴訟時效期間適用的法律效果。另外,該時效為不變期間。

2)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時,異議期間為除斥期間。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或者數量不符合約定,致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買受人可主張解除合同。但此僅僅是理論上的**,於司法實踐沒有實際意義。

因為,在實踐中,當異議期間經過後,買受人請求合同解除即使按照訴訟時效導致權利減損的情形也不會得到法院支援,如果出賣人同意合同解除那也是協議解除合同情形,與解除權存續與否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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