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的保證期間

2021-03-04 05:29:38 字數 889 閱讀 5944

3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關於本案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之規定,本案所涉及的保證系連帶擔保,因擔保期限及擔保方式均不明確,故保證期間以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二年計算;根據第三十三條 「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之規定,因本案的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本案的主債務即原告要求案外人唐某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關損失的權利,因雙方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王某隨時可以要求案外人唐某履行,但原告王某在向法院起訴案外人唐某要求賠償損失時,應視為原告給案外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已滿,該主債務已經到期,原告提起訴訟,法院才予以受理。

其次,因為本案的擔保系連帶擔保責任,原告王某在向法院起訴案外人唐某時,可以一併起訴被告劉某承擔擔保責任,也可以在起訴後二年內另行起訴被告劉某承擔擔保責任,但原告王某卻在二年後才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了保證期間,因為保證期間是不能中斷、中止或延長,系除斥期間,故原告在二年後要求被告劉某承擔保證責任,法院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混淆了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的區別,因為本案系連帶保證,而第一種觀點將保證期間的起算點確定為主債務經法院判決後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應為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而非連帶保證期間的起算點;另外,第一種觀點將保證期間起算點確定為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實際上是變相地延長了保證期間,混淆了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的區別,保證期間系除斥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不能中斷、中止或延長。

綜上,原告王某在二年之後起訴被告劉某承擔擔保責任,已經超過了保證期間,依法應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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