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保證期間李富瑩

2021-03-04 05:29:38 字數 5052 閱讀 7490

李富瑩上傳時間:2008-6-27

保證期間,即保證責任期間,簡言之,就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債權人逾保證期間不行使其權利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是保證合同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其在確保保證制度在增強市場主體信用方面發揮作用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保證制度作為擔保制度的一種,客觀上具有降低交易成本、確保交易安全、促進交易的作用,尤其是在我國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面對整個市場的信用缺乏乃至危機,完善保證制度就顯得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一、問題的提出

保證期間對於債權人權利有至關重要的影響,但是,保證期間的性質究竟是什麼,其法律意義如何以及如何認識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之間的相互影響等一系列問題,一直為理論與實務界所關注。202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發[1994]8號公布了《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高法2023年解釋」),對保證期間問題有所觸及,2023年6月30日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一次在法律中對保證期間問題作了規範,2023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高法2023年解釋」),對擔保法中有關保證期間的若干條款再次進行了解釋,然而,這幾個法律檔案在有關保證期間問題的規範上存在諸多不協調的地方,有必要對其進行更深入的研討。

為了便利後面的討論,現將前述法律檔案有關的重要條款摘錄如下:

1、高法2023年解釋

第10條保證合同中約定***責任期限的,保證人在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責任期限內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11條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在被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後,書面要求債權人向被保證人為訴訟上的請求,而債權人在收到保證人的書面請求後乙個月內未行使訴訟請求權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2、擔保法

第25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26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3、高法2023年解釋

第31條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第32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

二、保證期間的法律意義

(一)什麼是保證期間?

通說認為,保證期間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間界限,即保證責任的起迄期間,債權人逾保證期間而不向保證人行使保證債權請求權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也就是說,在保證期間內,若債權人不行使其請求權,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被免除。可見,保證期間構成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即保證債務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①]。

(二)保證期間的性質

前述對保證期間的界定,從一般性描述的意義上說,是可以的,但它存在乙個最大的弱點,那就是它無法從本質上揭示保證期間的性質,這由此就引發了對保證期間的各種各樣的認識,有認為保證期間是訴訟時效期間的,有認為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的,筆者認為,保證期間既不是訴訟時效期間,也不是除斥期間,它是附於保證合同中的停止條件即債權人向保證人提出權利請求成就與否的期間,在此期間內,條件成就即債權人向保證人提出權利請求的,保證合同生效,保證責任發生,條件未成就即債權人未向保證人提出權利請求的,保證合同不生效,保證責任不發生。

1、保證期間不應當作為保證合同的主要條款

合同主要條款,又稱必要條款,是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欠缺主要條款,合同不能成立。關於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各國立法規定並不完全一致。一般來說,在資本主義國家,比較強調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充分尊重,堅持合同自由原則,因此,立法上一般不具體規定合同的主要條款,而由當事人雙方任意確定,只要當事人認為對僵同上的內容已達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

相反,在社會主義國家,合同常常是保證國家計畫實現的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因此,往往比較強強調國家對私人事務的積極干預,立法上一般對合同的主要條款作出具體的規定。這種對合同主要條款的不同態度所反映出的價值取向同樣反映在保證合同上。資本主義國家和地區的民法典,如德國、日本、義大利和我國台灣地區,無一規定保證合同的必要條款,更談不上將保證期間規定為保證合同的主要條款了。

當然,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可以對保證期間作出約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無限期的保證責任,除非保證人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債權人逾催告期間未行使權利[②]。根據我國擔保法第15的規定,保證期間是保證合同的主要條款,如果保證合同中沒***期間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補正。同時,擔保法第25條和第26條規定,在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情況下,執行自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六個月的保證期間,通說將該「六個月」的保證期間稱為法定保證期間。

因此,從實際效果上看,在我國已不存在沒***期間的保證合同。相反,所有的保證合同都***期間,保證期間因成為保證合同的必要條款而成為保證合同的固有屬性。

有學者稱我國擔保法明定保證期間之制,是立法成功之舉[③],認為保證關係為單務無償的法律關係,法律為此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債權人和保證人雙方利益,而保證期間即為一項衡平措施;同時,保證期間之設定,降低了保證人承保風險,保證人在決定承保時不致過度徘徊,有利於發揮擔保在促進資金融通方面的積極作用;再者,通過對訴訟時效期間的限縮,可以敦促債權人盡快行使權利。然而,筆者對這種對擔保法立法思路之認識不敢苟同。一是,作為人的擔保,保證是建立在當事人相互間的信任基礎上的一種法律關係,保證人是基於對被保證人的良好信任才為其提供擔保的,這種信任往往參雜著很強的感情成份,通常是不受時間限制的;二是,法律積極介入當事人間的保證關係,而不考慮債權人和保證人的真實意願,妨礙了保證當事人間的合同自由,與民法所追求的私法自治原則甚為不符;三是,立法者通過將保證期間恆定在乙個固定的期間上,使保證人無一例外的享受保證債務所附條件之期限利益,表面上看,它可以激發保證人的承保熱情,實際上,它降低了保證擔保的信用水平,因為這種制度設計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會降低保證人在提供保證時的注意程度,反而不利於發揮保證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應有作用。

有鑑於此,筆者認為,保證期間不應當作為保證合同的主要條款,在當事人沒有就保證期間作出約定的情況下,法律應當設計出更靈活的有利於發揮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機制來確定保證期間,而不是直接簡單地替當事人作主,為當事人規定保證期間。在這一點上,高法2023年解釋第11條的設計比較充分地考慮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當事人自由決定其保證期間提供了一種制度框架,即保證人可以在債權人經其催告後乙個月內不向債務人為訴訟上請求的情況下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該解釋的立法思想與德國和我國台灣地區的做法是相通的

[4]。

2、保證期間是保證合同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與否的期間

學理上認為,保證合同是附條件的合同,附條件是保證合同的性質之一。所謂附條件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特別設定一定的條件,並以該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為決定合同的內容實際發生效力和消滅的根據。當事人訂立附條件的合同,旨在把當事人的動機反映到合同中,從而使其具有法律的意義。

附條件合同中所附的條件又包括停止條件和解除條件。停止條件是指在條件未成就時,權利人不能行使權利,義務人也不必履行義務,條件一旦成就,當事人可以實際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附解除條件是指在條件成就後,合同效力將歸於終止。

就保證合同而言,保證人就保證合同負***義務,但並非一旦合同成立,保證人就必須實際履行義務或者必須履行義務,在保證合同成立以後,債權人尚不能實際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只有在主合同到期以後,主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才能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可見,債務人不履行乃是保證合同實際發生效力的條件[5]。

就規定***期間的保證合同來說,保證合同實際發生效力的條件除了「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外,還有另外乙個條件,那就是「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提出權利請求」。在該條件未成就時,即使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事實,但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向保證人提出權利請求主張,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反之,在該條件成就時,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已成事實,而且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提出權利主張,保證人則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這裡需要重點解釋的一點是,保證期間,明明是個時間概念,為什麼把規定***期間的保證合同看成是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之外又附了乙個條件而不是附期限呢?這涉及如何區分法律行為所附條件與期限問題。自羅馬法以來,學者們設有四大規則,用以說明條件與期限之區別標準[6]。

(1)時期確定,到來亦確定,是為期限;(2)時期確定,到來不確定,是為條件;(3)時期不確定,到來確定,是為期限;(4)時期不確定,到來不確定,是為條件。就規定***期間的保證合同而言,保證期間作為時限是確定的,但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是否向保證人提出權利請求是不確定的,因此,根據規則(2),規定***期間的保證合同仍為附條件的保證合同,只是在保證合同通常所附條件之外又增加了乙個條件,而保證期間即是該條件成就與否的期間,其本身也隨之成了該條件的一部分,從這個意義上說,保證期間實際是乙個約定期間。

3、保證期間不是訴訟時效期間

在平衡權利人和義務人間的利益關係、敦促權利人盡快行使權利以及避免義務人長期處於權利義務的不確定狀態方面,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但從本質上說,二者分別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制度設計中的重要內容,保證期間是保證制度中的重要內容,訴訟時效期間是訴訟時效制度中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二者之間有著嚴格的區別:

首先,功能和目的上看,從本文第一章中知道,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有三,即平衡利益、替代證據以及激勵創造,但所有這些功能歸根到底是為了在維護交易秩序的基礎上平衡當事人與社會的利益,並著眼於全社會的發展與安定,也可以說成是以社會為本位,而保證期間則不然,其是基於信任關係確定的,其立法理由、理論依據均為信任關係,而不是基於維護交易秩序和確保交易安全,相對於訴訟時效制度的以社會為本位,保證期間可以說是以個人為本位[7],著眼於保證人與債權人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第二,從性質上看,訴訟時效期間是強行法規範,是法律規定的對權利人行使權利的一種時間限制,是一種法定期間,任何當事人都不能通過約定或者其他自主行為改變其長度,也不能改變其計算方法,在個別允許縮短訴訟時效期間的國家,當事人的這種縮短行為也受到非常嚴格的限制,而保證期間既然是附於保證合同中的條件,其首先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是一種任意法規範,是當事人約定的對權利人行使權利的一種限制,是一種約定期間,原則上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其長度、計算方法以及其起迄點。

如何理解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 作者 日期 11 03 23 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由於兩者之間的聯絡和區別比較複雜,在實際生活中容易發生混淆,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糾紛和損失。正確區分兩者,準確適用法律,對維護保證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一 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 保證期間,是根據當事人約定或者法...

連帶保證的保證期間

3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關於本案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之規定,本案所涉及的保證系連帶...

保證期間辨析蔣桂芝

蔣桂芝上傳時間 2004 1 22 案情簡介 1990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交通銀行某市分行 債權人 與原審第一被告某漁業公司 債務人 上訴人某輔機廠 原審第二被告,保證人 簽訂合同約定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貸款40萬元,月息9.36 到期日為1991年1月19日,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履約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