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證是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

2021-03-04 06:55:07 字數 710 閱讀 9836

【分析提示】

郭某能否起訴薛某涉及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區分問題。薛某是書面形式單方向債權人郭某出具擔保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關於「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之規定,薛某與郭某之間的保證合同成立。

《擔保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對照此條規定,薛某的擔保方式為一般保證。

對於一般保證,《擔保法》第17條第2款明確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郭某作為債權人,他與何某之間的債務糾紛在經過審判或者仲裁,並就何某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郭某不具有向薛某主張權利的法定條件,也是薛某拒絕向郭某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定抗辯理由。

如薛某與郭某在保證合同中約定「無論何某是否有能力償還,只要逾期不還,就由薛某償還;或薛某對此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類的詞語的話,那麼,依照《擔保法》第18條第1款關於:「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的規定,薛某的保證方式就屬於連帶責任保證。如此,按照《擔保法》第18條第2款關於「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郭某就有權向薛某主張權利,即可以起訴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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