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案例

2023-02-07 21:24:04 字數 5119 閱讀 2101

案例一:職務發明權屬糾紛案

原告:哈達,男,35歲,住呼和浩特市愛民路二五三醫院宿舍100棟四號。

被告:*第二五三醫院。

原告哈達系被告單位*科主治醫師,長期從事*工作。在其給口腔病人做手術時,看到由於喉鏡上沒有*配件,病人非常痛苦,因此設想把喉鏡與*系統聯在一起。2023年1月,原告完成了「多功能喉鏡」的構思,並於同年3月2日用草圖向國家智財權局申請「多功能喉鏡」實用新型專利。

2023年3月21日取得專利權,專利證書號為88203809.5.同年4月,原告與航天工業部青雲儀器廠試製出五颱樣機。

2023年初,原告欲將該專利轉讓給北京龍華醫療器械廠(下稱龍華廠),被告得知後即派員去龍華廠,說明此項專利為職務發明,專利權不歸原告所有。龍華廠因此終止與原告達成的轉讓協議。2023年被告開會並下文令原告將專利證書交出,由被告進一步開發利用此項專利,否則,對原告立功、晉公升級別不予申報。

原告在此壓力下,於同年4月19日函告國家專利局,其原申請的「多功能喉鏡」,因屬職務發明,經協商將該專利權轉歸被告所有,並填寫了「權利轉讓登記請求書」、「著錄專案變更申請書」備案。同年10月17日,原告又致函國家智財權局,申明前述行為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應為無效。2023年5月,被告從龍華廠拿走原告的專利證書。

原告遂向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訴稱:2023年3月2日其向國家專利局申請「多功能喉鏡」實用新型專利,2023年3月21日取得專利權。後被告以不予立功和晉公升級別相脅迫,迫使我違背本意變更專利權屬;2023年5月,被告又從龍華廠拿走我的專利證書,被告的行為是嚴重的侵權行為。

請求法院確認「多功能喉鏡」發明為非職務發明,並追究被告扣押專利證書的法律責任。

被告在答辯期間,以其與原告專利權屬糾紛已經-專利管理機關依法裁決,且已發生法律效力為理由提出本案管轄權異議。

被告答辯稱:原告為醫師,對醫療器具的革新,屬於本職工作,且「多功能喉鏡」已列入本院1987—1991科研規劃;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原告的發明與其從事的工作有關;原告在發明過程中借用了單位的「新喉鏡、手柄、窺視片」等物品,被告還提供了科研經費553.8元及工作時間;原告於 2023年4月致函國家智財權局,稱「多功能喉鏡」專利屬職務發明,並簽署了《權利轉讓登記請求書》、《著錄專案變更申請書》,說明原告本人也認為該項發明為職務發明,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提交的2023年12月所制訂的「1987—1991醫學科研規劃專案表」及「2023年3月8日的科委會記錄」,將原告發明的「硬膜外穿刺定位器」、「多功能喉鏡」列入計畫專案,但原告於2023年7月1日申請專利,2023年12月8日取得專利證書的「硬膜外穿刺自動阻力消失器」,是1988 年5月更名為「硬膜外穿刺定位器」的,它不可能出現在更名前的2023年12月的「科研規劃專案表」及2023年3月8日的「科委會」記錄上,故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證據缺乏真實性。2023年2月29日,原告以「新喉鏡研製費」名義向被告借款300元,此屬借款不是撥款,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的發明使用了被告的科研經費。

2023年10月16日,原告以「多功能喉鏡申請費」及「專利的年、證、印費」名義向被告報銷費用205元屬實,但報銷時間在該專利的申請日之後,故以上二項費用與「多功能喉鏡」的發明無關。2023年2月2日,原告借被告新喉鏡一付,手柄、窺視片各一件,作為構思發明草圖的參考,並未用其做 「多功能喉鏡」的零部件,且已歸還,不能認定為原告利用了被告的裝置。

根據以上事實,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作為-師,其本職工作是在病人手術前利用現有藥物及器械為病人實施-。其在長期的臨床實踐中發現普通喉鏡在臨床使用時的諸多不便,因此,產生了對普通喉鏡的革新構思。

「多功能喉鏡」的發明,從構思開始到申請專利之前,被告從未對原告下達過此項科研任務,原告亦未利用過被告的裝置和經費,且按時按量完成了本職工作。故原告為實用新型「多功能喉鏡」的發明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2023年10 月30日判決如下:

確認實用新型「多功能喉鏡」發明為非職務發明,專利權歸原告所有。

「評析」

本案是一起專利權屬糾紛案件。爭議的焦點是「多功能喉鏡」究竟是職務發明,還是非職務發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

「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三)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一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是指本單位的資金、裝置、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

」本案被告在一審答辯及二審上訴理由中所提四點依據,似乎「多功能喉鏡」確實屬於職務發明,給人一種撲朔迷離的感覺。但是,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應當確認「多功能喉鏡」發明為非職務發明。一、原告作為醫師,其本職工作是在患者做手術前利用現有藥物及器械為患者實施。

二、「多功能喉鏡」的發明從構思開始到申請專利之前,被告從未對原告下達過此項科研任務。三、從「多功能喉鏡」的專利內容來看,其技術領域屬機械製造業,雖然此項專利技術的成果是用於醫療,但是這項技術的發明本質上是與醫療業務無關的。醫生的本職工作是以人體為物件,治病救人,醫生沒有發明醫療器械與生產醫療器械的義務。

故原告的此項發明不屬職務發明。另外,原告在申請「多功能喉鏡」專利前向被告所借「新喉鏡研製費」300元,是用於申請專利,在研究構思及發明的全過程中,這300元借款並未使用。所以這300元並非研製經費,應屬正常的借貸關係。

原告2023年2月2日借單位的喉鏡、手柄、窺視片是完成發明構思後為繪製圖紙作參考的,構不成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綜上,原告的此項發明應為非職務發明。

被告主張原告的發明為職務發明,實質上是將「職務發明」理解得過寬,將職務技術成果與在本職崗位上獲得知識、技術、經驗和資訊混同起來,將職工的本崗位職責與個人所學的專業領域、與本職工作所屬的行業混同起來,把個人在其專業背景下所作出的一切技術成果不加區別地按職務成果處理,其結果是侵奪了職工的非職務技術成果。本案被告不但把 「職務發明」解釋過寬,而且以行政手段迫使原告承認此項發明是職務發明,其結果是侵奪了原告的非職務技術成果。一、二審法院判決確認了原告的此項專利權是正確的。

案例二:合作發明專利糾紛案

案由概述

金橋建材廠性質為個體工商戶,張廣忠為業主。2023年4月20日,北京世紀博微科貿****(簡稱世紀博微公司)與金橋建材廠簽訂聯合協議,約定雙方聯營期限為十年。2023年,雙方先後簽訂了補充協議和備忘錄。

2023年11月13日,張廣忠就「自然導流式防串菸防倒灌排風道」向國家智財權局提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獲准,專利號為02285436.3,設計人為張廣忠。世紀博微公司為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涉案專利權為雙方共有。

一審案件事實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2023年4月20日,世紀博微公司與金橋建材廠簽訂聯合協議。該協議約定,基於將世紀博微公司的產品無動力換氣扇和金橋建材廠的產品變壓排煙道配合,能夠達到排除菸味和防倒風、防串菸味的最佳效果,雙方簽訂該聯合協議。其中協議第一條約定:

「雙方聯營期限為十年,在聯營期間雙方共同研究的產品不准擅自轉i上,或私自偽造,如須報請有關部門核定雙方共同參與」。此外,雙方還對合作銷售產品問題進行了約定。2023年1月1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

協議約定,為了使該產品能夠盡快開啟市場,對原協議約定的條款進行補充和修改。該協議主要內容涉及對涉案產品的銷售問題。2023年2月28日,雙方又針對涉案產品簽署了備忘錄,主要涉及產品銷售和質量等問題。

在協議約定的聯營期間內,世紀博微公司於2023年4月28日和案外人彭榮簽訂合同書,聘請彭榮為該公司技術顧問,研製新型防串煙、串味排煙道。在聘用期間,世紀博微公司同意彭榮可在其他單位受聘。2023年5月22日,金橋建材廠聘請彭榮為該廠技術總顧問並頒發了聘書。

2023年9月13日,金橋建材廠與國家空調裝置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簽訂「產品質量檢驗委託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張廣忠認可該檢測報告涉及的產品為涉案專利產品。

2023年10月22日,世紀博微公司與北京市建築設計標準化辦公室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世紀博微公司委託北京市建築設計標準化辦公室編制「新型自然導流式防串菸防倒灌排風道系統」圖集。為此,世紀博微公司支付編制費7000元。

2023年11月,北京市建築設計標準化辦公室編制完成「自然導流式住宅廚房、衛生間排風道02qb12」圖集。

2023年11月13日,張廣忠就「自然導流式防串菸防倒灌排風道」向國家智財權局提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2023年10月8日,國家智財權局授予張廣忠「自然導流式防串菸防倒灌排風道」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02285436.3,設計人為張廣忠。

該專利權利要求書載明:「自然導流式防串菸防倒灌排風道,具有從樓底到樓頂的排風道,在排風道頂端裝有無動力排氣扇,其特徵為在排風道中,在每層樓的排風口處裝有誘導器,在兩台誘導器之間裝有導流管,誘導器和導流管之間保持有間隙。」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世紀博微公司還主張在雙方合作期間,該公司曾為涉案專利產品召開新聞發布會並支出檢測費、編制費等費用,張廣忠對此予以認可,但認為上述行為均為該產品市場銷售方面的工作,與涉案專利技術的歸屬無關。雙方認可在聯營期間,曾於2023年9月13日之前將無動力排風扇和變壓排煙道配合進行檢測,但效果不佳。張廣忠主張本案專利技術在雙方簽訂聯合協議之前就已經研製成功,但未能提供書面證據。

另查,金橋建材廠性質為個體工商戶,張廣忠為業主。

一審法院判決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雙方所簽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根據該合同的約定,對於雙方聯營期間共同研究的產品不准擅自轉讓,如須報請有關部門核定雙方共同參與。且雙方還在協議中表明,合作目的是將世紀博微公司的無動力換氣扇產品和金橋建材廠的變壓排煙道產品相結合,以達到排除菸味、防倒風、防串菸味的效果。

而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世紀博微公司作為委託單位、金橋建材廠作為生產單位,對涉案專利產品進行了委託編制和委託檢測工作,編制圖集和檢測報告中均闡明了涉案專利技術的主要特徵。因此,涉案專利產品「自然導流式防串菸防倒灌排風道」應為世紀博微公司與金橋建材廠合作期間雙方共同研製的產品,根據雙方協議約定,雙方共同研製的產品的相應權利應由雙方共同享有,故涉案專利權應由雙方共有。本案世紀博微公司請求法院確認涉案專利權為雙方共有的主張,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援。

張廣忠主張雙方所簽協議涉及的產品與涉案專利產品不同,雙方未對涉案專利產品進行共同研究,世紀博微公司不應成為涉案專利權的共有人,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援。張廣忠還提出了世紀博微公司從未參與涉案專利技術的研製工作,不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不應為涉案專利權人的主張,但根據雙方協議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實,世紀博微公司應與張廣忠共同享有涉案專利權,因此張廣忠的上述主張依據不足,亦不予支援。綜上所述,依照《專利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

專利號為zl02285436.3的「自然導流式防串菸防倒灌排風道」實用新型專利權由北京世紀博微科貿****和張廣忠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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