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工程施工合同 二

2023-02-07 21:24:03 字數 2738 閱讀 9082

監理人應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請單後的28天內完成複核,並與承包人協商修改後,在完工付款申請單上簽字和出具完工付款證書報送發包人審批。發包人應在收到上述完工付款證書後的42天內審批後支付給承包人。若發包人不按期支付,則應按第33.4款規定的相同辦法將逾期付款違約金加付給承包人。

36 最終結清

36.1 最終付款申請單

(1)承包人在收到按第53.3款規定頒發的保修責任終止證書後的28天內,按監理人批准的格式向監理人提交乙份最終付款申請單(一式4份),該申請單應包括以下內容,並附有關的證明檔案。

①按合同規定已經完成的全部工程價款金額;

②按合同規定應付給承包人的追加金額;

③承包人認為應付給他的其他金額。

(2)若監理人對最終付款申請單中的某些內容有異議時,有權要求承包人進行修改和提供補充資料,直至監理人同意後,由承包人再次提交經修改後的最終付款申請單。

36.2 結清單

承包人向監理人提交最終付款申請單的同時,應向發包人提交乙份結清單,並將結清單的副本提交監理人。該結清單應證實最終付款申請單的總金額是根據合同規定應付給承包人的全部款項的最終結算金額。。

36.3 最終付款證書和支付時間

監理人收到經其同意的最終付款申請單和結清單副本後的14天內,向發包人出具乙份最終付款證書提交發包人審批。最終付款證書應說明:

(1)按合同規定和其他情況應最終支付給承包人的合同總金額。

(2)發包人已支付的所有金額以及發包人有權得到的全部金額。

發包人審查監理人提交的最終付款證書後,若確認還應向承包人付款,則應在收到該證書後的42天內支付給承包人。若確認承包人應向發包人付款,則發包人應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應在收到通知後的42天內付還給發包人。不論是發包人或承包人,若不按期支付,均應按專用合同條款第33.4款規定的相同辦法將逾期付款違約金加付給對方。

若承包人和發包人始終未能就最終付款的內容和額度取得一致意見,監理人應對雙方已同意的部分出具臨時付款證書,雙方應按上述規定執行,對於未取得一致的部分,雙方均有權按第44.1款的規定提出按合同爭議處理的要求。

十六、**調整

37 物價波動引起的**調整

37.1 **調整的差額計算

因人工、材料和裝置等**波動影響合同**時,按以下公式計算差額,調集成同**。

ftn△p=p0(a+∑bn-- - 1)

fon式中:△p––需調整的**差額;

p0––按第33.2款、第35.2款和第36.3款規定的付款證書

中承包人應得到的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額(不包括**

調整,不計保留金的扣留和支付以及預付款的支付和

扣還;對第39條規定的變更,若已按現行**計價的

亦不計在內):

a––定值權重(即不調部分的權重);

bn––各可調因子的變值權重(即可調部分的權重),為各可

調因子在合同估算價中所佔的比例;

ftn––各可調因子的現行**指數,指與第33.2款、第35.2

款和第36.3款規定的付款證書相關週期最後一天前

42天的各可調因子的**指數;

fon––各可調因子的基本**指數,指投標截止日前42天的

各可調因子的**指數。

以上**調整公式中的各可調因子、定值和變值權重,以及基本**指數及其**規定在投標輔助資料的**指數和權重表內。**指數應首先採用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物價管理部門或統計部門提供的**指數,若缺乏上述**指數時,可採用上述部門提供的**或雙方商定的專業部門提供的**指數或**代替。

37.2 暫時確定調整差額

在計算調整差額時得不到現行**指數,可暫用上一次的**指數計算,並在以後的付款中再按實際的**指數進行調整。

37.3 權重的調整

由於按第39.1款規定的變更導致原定合同中的權重不合理時,監理人應與承包人和發包人協商後進行調整。

37.4 其他的調價因素

除在專用合同條款中另有規定和本條各款規定的調價因素外,其餘因素的物價波動均不另行調價。

37.5 承包人工期延誤後的**調整

由於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專用合同條款中規定的完工日期內完工,則對原定完工日期後施工的工程,在按第37.1款所示的**調整公式計算時應採用原定完工日期與實際完工日期的兩個**指數中的低者作為現行**指數。若按第20.2款規定延長了完工日期,但又由於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延長後的完工日期內完工,則對延期期滿後施工的工程,其**調整計算應採用延長後的完工日期與實際完工日期的兩個**指數中的低者作為現行**指數。

38 法規更改引起的**調整

在投標截止日前的28天後,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或***有關部門的規章和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法規和規章發生變更,導致承包人在實施合同期間所需要的工程費用發生除第37條規定以外的增減時,應由監理人與發包人和承包人進行協商後確定需調整的合同金額。

十七、變更

39 變更

39.1 變更的範圍和內容

(1)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監理人可根據工程的需要指示承包人進行以下各種型別的變更。沒有監理人的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變更。

①增加或減少合同中任何一項工作內容;

②增加或減少合同中關鍵專案的工程量超過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百分比;

③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項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轉由發包人或其他承包人實施);

④改變合同中任何一項工作的標準或性質;

⑤改變工程建築物的形式、基線、標高、位置或尺寸;

⑥改變合同中任何一項工程的完工日期或改變已批准的施工順序;

⑦追加為完成工程所需的任何額外工作。

(2)第39.1款(1)項範圍內的變更專案未引起工程施工組織和進度計畫發生實質性變動和不影響其原定的**時,不予調整該項目的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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