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案例

2022-12-26 11:48:06 字數 2071 閱讀 2812

關於勞動法律關係的認定:林某某訴劉某某和其雇工致人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情]2023年11月7日,劉某某雇用兩名外地人為她家收割晚稻。當天下午3時許,劉與兩名雇工一起拉一輛裝有稻穀和打稻機的板車回家,拉到一橋下坡時,因在前面拉車的雇工沒有控制好車頭,劉某和另一名雇工在後面也沒能施住車尾,致使板車滑坡失控,快速撞向橋頭老人亭裡,板車前腳撞中了在亭內擺攤的林某某腹部,致林某當即休克,被送往醫院搶救。傷情診斷為:

"腹部閉合性挫傷,陰肌破裂、脾破裂、腹壁挫裂傷、腹膜呈血腫、結腸脾曲挫裂並糞瘻,外傷性血氣胸"。事故發生後,兩名雇工即逃離,且身份和下落均不明。林某住院**至12月27日出院,共花去醫療費 5747.03元。

劉某為給林某看病付了575元,其餘款項不再支付。為此,林某向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及其雇工賠付自己的醫療費和有關損失。

問題:1.劉某某與其雇工之間的關係是否是勞動關係?是否受《勞動法》的調整?理由是什麼?

首先,要確定劉某與其雇工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否是勞動關係。如果劉某與其雇工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勞動合同關係,則應首先適用《勞動法》;如果劉某與其雇主之間的法律關係是雇用合同關係,則應適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雇用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

勞動合同與雇用合同的相同之處主要表現為勞動合同與雇用合同均以當事人之間相對立的意思的合致而成立;兩者均以勞動的給付為目的;兩者均為雙務有償及繼續性合同。但兩者有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兩者的性質不同。

雇主與雇工之間不存在從屬關係,當事人之間是彼此獨立的。而勞動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存在著特殊的從屬關係--身份上的從屬性,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員,其不得不處於用人單位的指示監督之下而給付勞務。(2)合同的主體不同。

勞動合同的主體具有特定性,一方是用人單位,一方是勞動者。根據有關勞動法規,用人單位包括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而雇用合同的主體則主要為自然人。

(3)法律救濟的手段方式不同。因雇用合同的履行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其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如果是因勞動合同的履行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必須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也就是說,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式,而且,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6個月。(4)兩者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雇用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條件的約定上具有較大的自由協商的餘地,除非雇用合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行規定,否則,當事人可以基於合同自由原則對合同條款充分協商。

而勞動合同則不同,國家常以法律強制性規範規定勞動合同的某些條款。以合同的解除為例,在雇用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和時間,雇主解除合同是否提前30天通知雇員,悉由當事人自主約定,法律並不干預;而勞動合同則不然,用人單位只有在具備《勞動法》規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條件之一時,方可解除合同,而且單方解除的須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未提前通知的,視為合同未解除。(5)處理爭議適用的法律不同。

當事人因雇用合同的履行發生糾紛的,人民法院處理此類糾紛所適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但當事人因勞動合同的履行所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處理此類糾紛所適用的法律是《勞動法》,只有《勞動法》中末規定的問題,才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6)責任後果不同。因雇用合同不履行所產生的責任主要是民事責任--違約侵權責任。

而勞動合同不履行所產生的責任不僅有民事責任還有行政責任。(7)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同。勞動合同的履行貫穿著國家干預,為了保護勞動者加給用人單位以較多的義務:

必須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這是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而雇用合同的雇主則無義務為雇工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保險。

2.劉某的雇工致人損害賠償責任是由其雇工承擔還是劉某自己承擔?

既然劉某與其雇工間是雇用合同關係,那麼,雇工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致人損害就應分別情況由雇主負賠償責任或由雇工承擔賠償責任;

雇主對雇工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 (1)須第三人受有損害。這裡的第三人是指雇主和雇工雙方以外的人。

(2)須因雇工的行為造成損害。只有第三人的損害系雇工行為為造成的,才能構成雇工執行職務致人損害。(3)須致人損害的行為是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發生的。

(4)須雇工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本案中,根據以上條件應當由雇主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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