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憂勞動法案例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

2021-03-04 09:54:03 字數 781 閱讀 2881

本案中,張杰於2023年6月向上海華中鍋爐廠遞交的是辭職申請,而不是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所以,上海華中鍋爐廠有權在收到辭職申請之日起30天內不批准張杰的辭職申請。上海華中鍋爐廠在收到張杰的辭職申請後,當即就書面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答覆,那麼張杰與上海華中鍋爐廠的勞動合同則仍然有效,雙方均應認真履行,而張杰自遞交辭職申請後,一直沒有回單位上班,嚴重違反了勞動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以及《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企業有權予以除名」。

上海華中鍋爐廠有權以張杰無故曠工為由,對其作出除名決定。

針對勞動者行使辭職權的程式,我國《勞動合同法》《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一致,對此項權利也做了規定,勞動者在行使解除勞動合同權利的同時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式。勞動者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的內容是解除勞動合同,而非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申請。因為,勞動者是有權利在勞動合同期內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行使單方面解除權時,而不需要徵得別人的同意,因此,無需遞交解除勞動合同(或辭職)申請,否則,就變成了一項要約行為,要約的內容能否實現,還得取決於受要約方的意思表示。

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於勞動者一般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沒有做出新的規定,基本沿用以前的規定,因此,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來判決的話,也應是得到一樣的結果,即:上海華中鍋爐廠對張杰的處分決定是合法有效的,上海華中鍋爐廠與張杰的勞動合同應於2023年5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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