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現行陪審制度的分析與思考

2023-01-25 22:03:05 字數 4031 閱讀 5592

作者: 程安營 ?? 發布時間: 2011-03-01 10:00:31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的一項基本訴訟制度,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普通公民參與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審判的一種司法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國始終堅持走群眾路線的重要體現,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當家作主的具體體現,是人民群眾監督法院審判工作,確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徑,也是對人民群眾進行法制教育、宣傳法律的重要形式。不可否認,我國現行的陪審制度,也確實存在著一些問題,現作如下分析。

????一、當前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層面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就人民陪審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規定。2023年的《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2023年的《憲法》和《法院組織法》,2023年和2023年的《憲法》都對陪審員制度作了明文規定;2023年通過、202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2023年通過、2023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重申了過去憲法和法律關於人民陪審制度的有關規定;2023年試行、2023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和2023年通過的《行政訴訟法》也都對人民陪審制度作了規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關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專門就貫徹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規範性檔案和地方性法規。但現行的法律法規中有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仍然存在一些問題:

????1、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行憲法中未作規定。作為一國根本**的憲法,其內容應當是規定國家的基本經濟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

而作為司法民主的重要內容和標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無論是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還是作為國家司法制度的乙個基本原則,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應當在憲法中加以規定。建國以來,我國先後頒布了四部憲法,前三部憲法都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作了規定,只是在不同的時期語言表述有所不同。現行的2023年憲法卻未規定人民陪審制度,迄今為止對憲法進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審制度。

在當今以依法治國為基本治國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設為基本綱領的形勢下,這種情況不能不說是一種立法上的缺陷。

????2、現行法律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表述混亂。我國現行的涉及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四部法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表述相當混亂。

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否作為一項基本的司法制度表述不清。2023年的法院組織法第九條曾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但2023年修正時卻刪除了這一規定,其對應的關於合議庭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修改為「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這樣在第一審案件中由人民陪審員必須參加合議庭就成了可參加可不參加,從而使人民陪審員制度由「應當」變成了「可以」,進而使該項制度成了「可有可無」。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仍然把它作為一項基本制度。而在其第一百四十七條審判組織中,又把原來(2023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修改為「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與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保持了一致,使這項制度也成了「可有可無」。在同一部法律內這兩條的表述似乎有前後相互矛盾之嫌。

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沒有把人民陪審制度作為一項制度來規定,也都只是在審判組織中作了「可有可無」的規定。由此看來,現行法律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地位的規定確實有些尷尬。第二,關於在哪一審級的審判中可以採取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不一致。

在現行的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審判第一審案件可以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但在行政訴訟法中卻沒有規定。有學者認為,這是法律賦予行政訴訟以更大的靈活性,即行政訴訟的第一審和第二審案件均可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筆者不敢苟同,因為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訴訟的第二審可以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並且如果行政訴訟案件的第二審可以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話,也是與法院組織法的基本規定不相符,在立法上是相互矛盾的。

筆者認為,這是行政訴訟法在立法上的一項差錯。第三,現行各部法律對「人民陪審員」的表述不盡一致。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三十

八、第三十九條和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七條都表述為「人民陪審員」,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都表述為「陪審員」。法律語言應當是高度嚴密和統一的,出現這樣的問題有損法律語言表述的嚴肅性,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瑕疵。第四,現行各部法律對於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義務的規定表述不一。

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而法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都只規定有同等的權利,沒有「義務」二字。行政訴訟法對此乾脆不作任何規定。這是否意味著在不同的訴訟程式中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不相同呢?

當然不是。從法理上講,任何時候權利義務都應當是一致的。這些問題都應當在立法上進一步修正完善。

????3、現行「聘請特邀陪審員」的做法沒有法律依據。現行法律中,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了人民陪審員的產生: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同時賦予了其職權:「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審判庭的組**員,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

」這說明,人民陪審員是經選舉作為人民群眾的代表參加審判案件,行使國家審判權力的人。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作為合議庭的成員與審判員一樣對案件的處理行使同等權力。審判權是國家的重要權力,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該項權力的行使只能根據法律的規定。

現行的法院組織法只規定依法選舉產生的人民陪審員有權行使審判權,沒有規定「聘請特邀陪審員」可以行使審判權,也沒有授權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聘請特邀陪審員」參加訴訟。因此,目前一些規範性檔案和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聘請特邀陪審員制度」,雖然在實際審判工作中起到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但這種做法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亟待從立法上予以完善。

????4、人民陪審員制度沒有專項立法。現行的人民法院組織法關於人民陪審員的規定過於籠統,對於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條件和陪審員產生的程式等沒有具體規定,陪審員的素質難以保證,有的人民陪審員在庭審中難以真正發揮作用。

推行審判方式改革後,這種情形更為明顯。由於沒有法律依據,各地對於人民陪審員履行職責的經濟補助標準各不相同,很多情況下,補助很少甚至沒有補助。基於上述原因,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很多地方已名存實亡,流於形式,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審。

因此,亟須出台《人民陪審員法》,就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條件、選舉程式、任職資格、職責範圍、權利義務、管理與培訓、經濟保障等具體問題作出具體規定,以便於在司法實踐中操作。

????(二)制度設計上的不足

????1、陪審員職權不明確,不能與法官形成制約關係.按照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人民陪審員在法院執行職務期間,與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

然而,陪審員在審判中究竟應該具有哪些職權和責任,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回答。這就使陪審員的具體運作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也使其地位沒有了保障。在實際中,法官往往在庭審時安排陪審員宣讀一些程式性文字材料,如有關案件當事人權利的規定等,就算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了,在作出判決時,雖然陪審員有著與職業法官平等的表決權,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於職業法官的專業知識,從而自然地產生一種權威屈從心理,在表決時總是遵從職業法官的意志。

這樣,陪審的作用無從發揮,產生了陪而不審的現象,陪審員在法庭沒有了獨立的表決權,就是失去了其應有的作用,也就不能與法官形成制約關係。這也是近年審判中陪審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2、陪審案件的範圍不明確,導致司法實踐中的混亂現象。在我國哪些案件陪審員參與審理,法律沒有明確,完全由法官來自行決定,導致法官的隨意性過大.

實踐中,有的法官有「怕麻煩、怕監督、怕干擾」的考慮,所以根本不讓陪審員參加,而由清一色的審判員組成合議庭來進行審理;有的即使請了陪審員,對其意見也是採取「聽而不理」的態度,甚至不允許陪審員參加合議,進行表決。正是由於這種對陪審制度的不正確看法,在實際中,真正吸收陪審員審理的案件非常少,從而導致陪審制度流於形式,成為擺設,最終名存實亡。這主要是陪審案件的範圍不明確和法官決定的任意性所導致;這也影響了陪審員的工作積極性。

????3、陪審員任期制不利於體現陪審制度的公正與民主。在我國的法律中,陪審員一般都採用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選」制。

而實踐中有的陪審員甚至連續擔任陪審員成了所謂的「陪審專業戶」。陪審員這樣的任期制不利於調動和保持其參加陪審的積極性,也有悖於設立陪審制度的初衷,不利於發揮陪審員在審判中應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審的意義,實際上成了「湊數」。

????4、陪審員的選任方式不當。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人民陪審員應該由基層人民代表大會在廣泛徵求群眾意見的基礎上選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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