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民法總則》法人制度立法的思考與建議

2023-01-10 21:18:03 字數 1861 閱讀 3631

一、法人概述

法人其實指的不是某個單獨的個人,它是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主要是指由個人或者是個人團體所組成的具有法律人格的組織,法人是與自然人有著區別的,所以又被稱為「團體人」「擬制的人」或「法律上的人」。

二、《民法總則》法人制度立法存在的問題

1.法人的概念是否為法定問題

在許多國家的相關民法中,對法人沒有乙個法定的概念,而且在相關的法典中沒有對法人進行直接的界定,這樣做是有比較大的聯盟優點的,可以為法人的組織形式的創新和發展留下較大的空間。

不管是過去還是現在,在我國的《民法總則》中,法人只是乙個法定的概念,這也是存在著優點的,主要是便於了解,但是還是有很大的封閉性,這對法人組織形式的創新是不利的,所以這就是使得我們在法律上對具有法律人格的組織是很難進系統規範。

2.法人是否為有限責任主體的認定

我們對許多國家的法律進行分析就會發現,在大多數的國家法律中,我們從法律人格的角度來對法人進行確認就會發現,法人必須是要有權利能力的主體,這樣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去從事相關的法律行為,但是在這個過程中對法人的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不進行限定。而我國的《民法總則》主要是從法律責任視角來對法人進行確認,這樣就將法人侷限在有限的責任主體內,優點是可以將責任的形式進行明確的劃分,但是這樣做就將一些非法人的主體排除在法人的組織之外,而且這樣使得法人的概念變得比較狹隘,我們在整體的立法過程中對相關的法律用語是很難進行規範的。

三、《民法總則》的相關立法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在通行的《民法總則》與過去相比是獲得了較大的進步,但是現在僅僅是將法人作為乙個有限的責任組織主體,這就使得法人的組織形式的範圍是大大的縮小,但是在立法的過程中創造了大量的名目,這就使得我們在法律上對非法人的組織進行界定的時候很難明確界定,在一定的程度上造成了民事法律主體上立法體系的混亂,使得相關的法律語言使用不規範。

我國在對《民法總則》法人的概念進行界定的時候,我建議應該要借鑑一些其他國家在法律上對法人的理解,而且在這個過程中還同時要保留我國《民法總則》法人的概念。我國現在對法人的概念與之前相比是有了較大的進步,只要是民法上的組織體,履行了相關的法定程式具有了法律人格、或者是法人資格,不管是一人創立的組織還是多人創立的組織,不管是營利的組織還是非營利的組織、不管是實體的組織還是虛擬的組織,都是可以成為法律上的原告和被告的。

我國在選擇這一立法的時候,主要的優點是我們是可以對民法的組織體在統一的法人的名義下進行分類,這樣做不僅是可以對民事組織體系的建立有利,而且還有利於創立開放的民事主體制度。

四、法人分類的相關立法存在的問題

1.對民事組織體以及法人的分類存在著問題

我國現在通用的《民法總則》對民事組織體以及法人的分類存在著問題,例如:在我國的《民法總則》中主要是將法人分為四類,主要是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而且在企業法人中將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和企業的組合形式作為標準又進行了第二次的劃分,這樣做就使公司的法人分類沒有進行明確的劃分,大大的減弱了我國民法的功能,由於受到我國社會計畫經濟的影響,這樣做大大的突出了不同所有制企業法人的特殊性,這樣做已經是不能夠適應我國現在社會經濟的發展了。

2.對傳統大陸法系民法的正視還存在著問題

我國在立法的過程中,傳承了德國和日本民法典的一些精神,我國過去的傳統的民法理論主要是將法人劃分為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我國在進行這種劃分的時候是存在著明顯的問題和不適宜性的。

我們對現代的大多數的國家的民法典進行分析研究就會發現,大多數國家主要是包括德國在內的許多國家是在法人制度的分類上已經很強調「營利性事業」的相關標準的,而且不僅如此還將營利與非營利看作是法人進行立法分類的重要標準的,而這樣做是比較簡明扼要的,並且也比較的符合相關立法的要求以及實踐的需要,所以我們進行比較就會發現,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的分類是比較複雜的,而且也不符合現代社會的發展,所以我們在進行立法的時候一定要擺脫傳統民法法人分類的相關理論和制度的影響,這樣才能夠創造出更加具有實用價值的法律分類制度和理論。

五、結束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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