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民事糾紛的可訴性

2022-10-13 18:03:06 字數 5065 閱讀 7402

【摘要】糾紛可訴性是指糾紛發生後,糾紛利害關係人可以將糾紛訴諸司法並得到裁判的屬性。其範圍包括民法所調整的民事法律關係發生的爭議、應受民事法律保護的應有權利受到侵害引發的爭議、憲法權利受到私法主體侵害所引發的爭議。糾紛可訴性問題和當事人的訴權行使密切相關,故確定糾紛可訴性範圍又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和現實意義。

但是糾紛可訴性在當前我國法學研究中還沒有形成乙個系統的理論體系。糾紛可訴性問題涵蓋面非常廣泛, 然而程式規則或實體作法都可能成為制約糾紛具有可訴性的因素。立法通過主管對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進行限定,是國家本位觀念的體現,不利於公民訴權的保護。

如果糾紛沒有可訴性,當事人受侵害的權益就可能得不到救濟和保障,就可能因此導致國家的社會、經濟、政治生活發生動盪。本**從法院審判權力的角度的視角出發,論證了法院審判權力對糾紛可訴性的影響。由此揭示糾紛的可訴範圍對公民訴權的實現以及法院受案範圍的確定具有重要意義。

隨後通過對制約糾紛具有可訴性的主要因素進行詳細分析,指出了我國糾紛可訴制度的不足之處,並提出具體的完善措施。

【關鍵詞】民事糾紛可訴性訴訟權利審判權力

【引言】糾紛的可訴性包括民事糾紛的可訴性和行政糾紛的可訴性.民事糾紛的可訴性即民事糾紛的可訴訟性,它是指民事糾紛發生後,糾紛主體可以將其訴諸司法的屬性,或者說糾紛可以被訴諸司法因而能夠通過司法最終解決的屬性. 其範圍包括民法所調整的民事法律關係發生的爭議、應受民事法律保護的應有權利受到侵害引發的爭議、憲法權利受到私法主體侵害所引發的爭議。

糾紛可訴性的物件是法律糾紛,非法律糾紛不能訴諸司法。糾紛可訴性的表現為當事人訴諸司法的行為和法院的司法行為,就是指糾紛成為司法的物件而由法院進行審判。糾紛要成為審判物件,必須要有當事人的訴諸司法的行為,同時要有法院接受當事人的訴訟進而進行審判的行為。

民事糾紛可訴性並不排斥當事人通過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糾紛。糾紛的可訴性只是表明該糾紛可通過司法解決,並不表明它只能通。過司法解決糾紛由司法最終解決,但並不表明司法解決對所有的糾紛都是最好的解決辦法.

從權利本位觀念出發,我們應當從糾紛的可訴性角度來**法院的主管範圍,實際上法院的主管範圍取決於糾紛的可訴性的範圍,只要糾紛具有可訴性,該糾紛就屬於法院的主管範圍,法院主管範圍的確定不能任意限制當事人的可訴性糾紛訴諸法院。

糾紛的可訴性是與法的可訴性聯絡在一起的. 民事糾紛可訴性的範圍決定了民事裁判請求權的實現程度,民事糾紛可訴性的範圍越窄,當事人的民事裁判請求權的實現程度越低;相反,民事糾紛可訴性的範圍越廣,當事人的民事裁判請求權的實現程度就越高。

二.【國內外研究進展及現狀】

(一)、影響糾紛可訴性範圍的因素

1.司法固有屬性的影響

一般認為,所謂司法,就是以法院為中心,就各個具體的事件適用法,以實現法的國家作用的一種解紛機制。但由於司法自身固有的屬性,使得任何不符合司法屬性要求的糾紛都將被排除在可訴性範圍之外。司法固有屬性所帶來的可訴性範圍的限制無可辯駁地表明,政策、道德、宗教等法律之外的調控手段仍然有其存在的歷史必然性和價值合理性,而這也從相反的角度凸顯了司法在面對紛繁複雜的社會關係時其調控領域的有限性。

從而也使得我們在糾紛可訴性範圍的劃定上必須要持相對冷靜的態度。

2.受特定國家憲政結構的影響

在我國,由於我們國家在結構形式上,實行人大監督下的一府兩院制。司法機關相對於立法機關並非相互制衡的分權關係而係下位對上位的關係。司法**受人大任免,司法機關對人大報告工作並接受其監督。

在實質的權力關係上,所有國家機關必須接受執政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司法機關與司法工作也不例外。雖然黨的領導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司法機關並不享有政治結構上即國家權力關係上的獨立,這種「社會政治一元化和政制一元化的傳統,使司法的空間十分狹窄。」儘管司法固有的屬性可以讓我們對糾紛可訴性的範圍有乙個原則性的認識,但各國不同的憲政模式,還是在糾紛可訴性範圍的問題上劃上我們不得不承認的「要結合國情」來具體裁量和判斷的符號。

(二)、糾紛可訴性的依據

由於各國的國情不同,各國對糾紛可訴性標準或依據的規定和理解是不完全相同的。美國的訴訟制度分為兩大類,一為民事訴訟制度,二為刑事訴訟制度。就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的糾紛的範圍而言,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間以及私人和**之間的一切爭訟,法律對此不作具體規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的規定的精神以及我國國情及司法實踐經驗,糾紛的可訴性標準即法院主管的標準為:(1)法律關係的性質;(2)國家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規範性檔案的規定。有學者認為,糾紛的可訴性標準就是看糾紛是否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爭議。

如果糾紛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爭議,則當事人可以訴諸法院;如果糾紛不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爭議,則當事人不能訴諸法院。民事訴訟法是保證民法實施的程式法,將因民事法律關係發生的爭議作為法院民事訴訟主管的物件是理所當然。筆者認為,以糾紛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爭議作為糾紛可訴性的標準尚存在一些問題,不足以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裁判請求權。

因為,第一,民事法律關係爭議作為糾紛可訴性的標準,排斥了沒有上公升為法定權利的那些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司法救濟的可能性。第二,憲法權利得不到司法救濟。憲法權利即基本權利通常會經過立法被法律確認為具體的法律權利,然後,當這些權利被侵害以後,當事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得到司法救濟。

如果糾紛的可訴性標準在於糾紛是民事法律關係爭議,那麼,因為基本權利並不是一般的民事權利,此時,基本權利受到私法主體侵害後就得不到司法救濟。為此,糾紛可訴性的標準或依據為:糾紛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之爭議。

只要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之爭議,當事人都可以訴諸司法,要求法院通過民事審判予以解決。

(三)主要國家關於糾紛可訴性問題的法律規定

在德國,民事糾紛並不單單指普通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在普通法院之外還有許多專門法院,如勞動法院等。德國民事糾紛的範圍,原則上是指「平等的私人之間」的糾紛。除了這個概括性規定外,德國基本法還將某些法律爭議明確規定由普通法院進行裁判,主要包括因違反職務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屬於形式上的民法糾紛。

對勞動法院等專門法院的受理範圍,德國也是採取概括式加以規定,例如,勞資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以及他們與第三人之間因勞資合同發生的民事糾紛屬於勞動法院裁判。

美國憲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司法權的適用範圍包括:由於本憲法、合眾國法律和根據合眾國權力已締結或將締結的條約而產生的一切普通法的和衡平法的案件……,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國或外國公民或國民之間的訴訟。該條對司法權的管轄範圍做了規定,而由於美國的訴訟制度分為兩大類,一為民事訴訟制度,二為刑事訴訟制度。

因此,就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的糾紛的範圍而言,一般認為,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間以及私人和**之間的一切爭訟。如果按照大陸法對民事和行政訴訟的劃分標準看,則私人之間的爭訟應屬於民事訴訟的範圍。

在我國,憲法和法院組織法並未對民事司法權的範圍進行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3條有關法院主管範圍的規定通常被理解為是關於法院可解決的民事糾紛的範圍。據此,糾紛的可訴性標準就是看糾紛是否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爭議。如果糾紛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爭議,則當事人可以訴諸法院;如果糾紛不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爭議,則當事人不能訴諸法院。

但為何在司法實踐中,仍有大量的糾紛被排除在司法之外,乃至學者們對其詬病甚多,並指出以該標準作為糾紛可訴性的標準尚存在一些問題,不足以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呢?筆者認為,其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與我國法制主義法觀念有關。我國法理學是典型的本質主義法理學,它繼承的是西方19世紀嚴格規則主義司法觀。

在嚴格規則主義的司法觀下,司法被描述為乙個從大前提(法律)到小前提(個案事實)到法律結論的三段論式的確定的推理過程。它的主旨始終在於發現法的本質,發現法的規律而忽視司法的研究,因此,司法過程只是貫徹或重複立法者的意志,是立法者的工具。此外,由於我國成文法的極度不完善,也使得這種嚴格司法對當事人訴權難以保障。

(四)、我國糾紛可訴性範圍確定的原則

1.盡量擴大糾紛可訴的範圍

糾紛可訴性的廣度直接決定訴權的實現範圍和程度。為保障當事人的訴權,應當擴充套件糾紛的可訴性的範圍。即觀念上須革新司法觀念,內容上將憲法權利糾紛和形成中的權利糾紛納入糾紛可訴範圍,程式上須通過取消前置程式、降低起訴條件、擴大當事人概念來保障糾紛可訴範圍擴大的實現。

目前學術界的爭論和**大致可以觀察到兩種路徑:其一,採取折中的立場,認為應兼顧法律的安定性價值和妥當性價值,肯定法官的創造性,同時以立法者的價值判斷拘束法官的自由裁量。其二,強調法官的重要性,認為雖無法律規定,但法官可自由地發現法律。

故而,民商法官應確立凡訴必立的思維,以實現民事糾紛可訴範圍的擴大。其實,兩種不同風格的司法模式在不同國家的不同階段都有具體的實踐,由於其產生都有各自內在的邏輯性,並都與其背後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相適應,因此也很難比較孰優孰劣的問題。但在我國現有司法環境下,讓法官自由發現法律的思路並非十分可行。

筆者主張應持折中主義的立場。這種折中主義的態度也可以被稱為是溫和的司法能動主義;與積極的司法能動相比,將其稱為是保守主義的立場也不為過。同時,我們也必須面對的是國家審判資源的不足和審判能力的有限,因為不可能無限制地擴大民事糾紛救濟的範圍,在這之間就得進行合理的權衡。

2.持謹慎的司法裁量的態度

如何貫徹折中主義的立場,讓司法能夠在特定的憲政模式下,擴大糾紛可訴的範圍,是乙個需要加以**的問題。

各法學流派中大致屬於折中主義立場的學說,包含利益法學、目的法學、科學法學派等。利益法學作為當代法解釋學的主流學說為很多國家所採用。利益法學力圖在由成文法保證的法的安定性以及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保證的妥當性之間作出某種衡平。

筆者認為,在不損及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謀求擴大糾紛可訴的範圍,是一種比較適合中國現狀的模式。它既可以避免因法官的自由造法造成法律權威的喪失,又可經由法官對法律的解釋,通過利益衡量而彌補現有法的漏洞。

三.【未來展望】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與之相應的社會糾紛也層出不窮,在法律方面就表現為立法的滯後和程式的不完善。從實體法和程式法的關係來看,如果沒有相應的程式法作保障實體法就難以起到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功效。也就是說,凡是缺乏司法救濟的場合,便無權利可言。

而要將糾紛訴諸於法律程式,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在這些法律依據中處於前提和基礎地位的就是法律的可訴性。對於完善我國法律可訴性的應該把握一下幾點:1.

擴大訴訟受案範圍和適用範圍;但是擴大我國民事糾紛可訴性的範圍應當注意:首先,中國法治程序剛剛開始,法律的權威還有待進一步確立,其次,由於我國法院在社會中一直未能獲得應有的「自主性」,在很多問題上,法院自身的合法性與正當性還有賴於其他各種各樣的權力形態的評價與認可。最後,在社會對法官抱有很強的不信任感時,其實也很難想像對法官在法律之外進行造法的行為持寬鬆的態度。

2.擴充法院職能,加強監督和制約;3.加強法律宣傳和教育;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進步,各種新的糾紛不斷出現,要求我們從根本上出發,做好法律的宣傳和教育工作。

相信隨著人類文明程度的提高,隨著司法審判方式的改革,阻礙當事人合理利用訴訟的因素也會漸漸減少,那麼糾紛的可訴性就會越來越大,當事人的權益會得到更加完善的程式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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