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制度的完善

2021-06-26 15:19:31 字數 1075 閱讀 6061

格式條款,又稱標準合同、一般交易條款、定式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定約時該條款業已存在,且提供該條款的當事人不允許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是現代化大生產條件下重複生產和交易的產物,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在我國,相關法律與學者們對此不統一。

《消費者權益保**》使用的法律術語是「格式合同」,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使用的是「格式條款」。而學界對此有格式條款、格式合同、定式合同、標準合同、一般交易條款、定型化約款等等稱謂。雖然有了很多單行立法對格式條款進行規範,但我國相關立法還是存在著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一、對《消費者權益保**》第24條的缺陷分析

第一,沒有區分格式條款與格式合同。同樣,我們對格式合同也有兩種理解:一是以一方當事人所制定的格式條款為基礎而成立的合同;二是指以一方當事人所制定的格式條款為基礎而訂立的格式合同文字。

無論是第一種理解還是第二種理解,都是以當事人之間已經成立合同法律關係為前提的,由當事人一方預先制定但尚未成為某一特定合同內容的合同條款並非「格式合同」而是「格式條款」。因此,該條款對「格式合同」一詞的使用是不恰當的,應當改稱為「格式條款」。

第二,該條沒有詳細列舉出哪些格式條款屬於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這是符合保護弱者權利原則的,但是該條僅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並沒有詳細列舉哪些合同條款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合同條款,也沒有規定認定不合理、不公平合同條款的要件,因此加大了司法機構審查格式條款效力的難度。

第三,錯誤的將格式合同與通知、宣告、店堂告示等並列,這也是由於立法者對格式合同的錯誤理解造成的。立法者認為只有一方當事人制定的標有「合同」字樣的檔案才能成為格式合同,而經營者的通知、宣告、店堂告示等則不是格式合同的組成部分,而是與格式合同並列的檔案型別。這種理解恰恰忽略了格式條款表現形式的多樣性,無論是標有「合同」字樣的書面檔案,還是以其他方式規定合同條款的檔案,都是格式條款的表現方式,而且非以「合同」方式表現出來的格式條款更為普遍、更為廣泛地存在於經濟生活之中。

此類表現形式非常豐富,如車、船、機票,保險單,存、貸款憑證,停車證,公告、通知等。因此,本條所謂的通知、宣告、店堂告示等都只是格式條款的表現形式而已,而不是與格式條款(本法稱為「格式合同」)相並列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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