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羅馬法的人格制度對現代民法理論完善的意義

2021-06-20 06:02:28 字數 966 閱讀 7890

作者:章翰韻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23年第11期

羅馬法中人格制度是一種確立人之身份及地位的理論,它雖與現代民法的人格、權利能力的涵義和功能不完全相同,但其中所蘊涵的法律技術仍然值得我們借鑑。

本文將通過對羅馬法人格制度的**,概括出其基本特徵,並與近現代民法權利能力進行比較,凝練出羅馬法人格制度的法律技術價值,為現代民法的完善提供借鑑。

一、羅馬法中人格的概念和特徵

(一)羅馬法中人格的概念

羅馬法將人分為三六九等,這與現代民法制度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絕然不符。在羅馬法統治的時代,人必須要經過「人格」的過濾與篩選。羅馬法中有三個關於人的概念:

「homo」、「caput」和「persona」。「homo」為生物上的人,其並不必然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caput」本有「頭顱」之義,指權利義務主體,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原義是假面具,而在此引申表示權利義務主體的身份。當時,羅馬法用人格或人格權來總稱這三權,而不是用當今的權利能力。

由此可見,羅馬法中人格包括自由身份、市民身份和家族身份,完全人格的人必須同時具備這三種身份,只具備其中一項或兩項的為不具充分人格的人,三種權利皆無的則為無人格者,就不為權利主體。

自由人首先必須具備自由身份。享有自由身份的才是自由人,不享有的則是奴隸。「根據市民法規則,奴隸什麼也不是」。

而市民身份的政治意味相對較強,其為羅馬市民所專享,內容包括公權和私權,與如今的公民權類似。家族身份是家族團體中的成員在家族關係中所處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權利。

羅馬法中人格概念的特徵

從羅馬法中法律人格的概念可以概括出其基本特徵:

1.人格享有的不平等性

羅馬法中,並非一切人均為法律眼中的「人」。如上所述,在羅馬時代,乙個完全人格的人必須同時具備自由身份、市民身份和家族身份這三種身份,只具備其中一項或兩項的為不具充分人格的人,三種權利皆無的則為無人格者,就不為權利主體。羅馬法的人格制度使得人會由於其身份的不同,而享有不同的人格,而享受的不平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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