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經濟法與民法的差異

2022-10-05 11:06:08 字數 3290 閱讀 2005

【**摘要】:經濟法與民法的關係問題曾經是經濟法基礎理論中的乙個極為重要的問題,是任何乙個經濟法學者都無法迴避而且是必須首先面對的問題。理清兩者之間的關係和各自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不但有助於經濟法自身基礎理論的完善,而且對「人世」以後我國經濟法與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發揮尤其具有現實意義。

【關鍵詞】 民法;經濟法;關係

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巨集觀調控經濟活動中形成的經濟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民法是調整市民社會關係的法,是調整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組織之間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經濟法與民法之間不僅存在差異、分界點,同時,經濟法和民法之間也存在互補性。

一、經濟法和民法之間的差異

1、經濟法和民法之間的起源差異

民法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從事交易的人們漸漸需要乙個共同遵守的交易規則來維護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於是,商品交換的習慣產生,進而習慣發展為法。這就是民法的起源。

民法既然以保護交易利益為主要內容,因而必須適應商品交換的需求,即人格之獨立性——能以自己獨立意志從事交易,所以權之確定性和訂立契約的自由。

經濟法則是商品經濟高階階段的產物。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生產社會化與個人壟斷產生矛盾。此時無論是採用民法的平等手段或者行政法的強制手段都難以解決矛盾,必須以市場之手與國家之手的結合來解決。

因此經濟法作為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而產生。它是社會化生產與社會關係矛盾運動的產物,是經濟管理的社會化與現代國家介入經濟生活的必然產物,是無形之手與有形之手的協調產物,是縱向經濟關係與橫向經濟關係平衡結合的產物,是經濟集中與經濟民主對立統一的必然產物,也是法律、法學包括經濟法自身發展的必然產物。可以說,經濟法的產生改變了社會利益的配置模式,它從極為巨集觀的角度維護著社會經濟利益。

2、經濟法和民法之間利益本位的差異

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護上的出發點與立場。民法的本質是市民社會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個人利益為本位,以確認和保護私人利益為其價值追求的目標,對平等主體的商品關係加以保護,從而維護民事主體的權利。但其對個人利益的無盡追求,往往又導致社會經濟執行的無序化,給社會利益造成損害。

經濟法的本質則是社會法,它以社會為本位,把社會經濟總體效益作為自己的價值目標,在兼顧各方經濟利益的同時,維護社會經濟總體利益。它是公權及於私人經濟領域的法律,其產生最終突破了公、私法劃分的二元結構模式。從產生之初,經濟法就是國家站在全社會高度,從國民經濟的整體出發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干預與調控的產物。

由於經濟法所體現出的「社會公益性」如此明顯,以至於在個人與國家各自的領域之間,已經形成了以社會為過渡體的乙個獨立存在於其他法域的獨特法域,這恰恰是屬於經濟法的領域。可以說,經濟法的產生,改變了社會利益的配置模式,從極為巨集觀的角度維護著社會經濟利益。

3、經濟法和民法之間調整物件的差異

按照法理學的理論,任何部門都有其特定的調整物件。經濟法的調整物件是國家在管理經濟和協調經濟執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經濟關係。經濟法和民法的調整物件雖都具有經濟性內容,但前者是一種關於國家經濟管理和協調的權利義務關係,後者則是在民間經濟活動中,主體進行經濟交往中各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雖然兩者都涉及經濟領域,但前者是國家管理涉及民間社會經濟領域,是「公」及於「私」,後者則完全處於民間社會經濟領域之中,是「私」的領域內部關係。前者主要調整公共性經濟關係,著眼於巨集觀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個人的人格、財產和交易關係;後者則主要調整平等、等價的產權關係和流轉關係,著眼於微觀的交易安全。

4、經濟法和民法之間調整方式和手段的差異

民法是純粹以個人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為核心,其調整方式相應的採取意思自治原則,即由當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設定權利和義務,國家並不予以過多干預,但民法其完備的微觀經濟行為規則又很難解決經濟壟斷、資源配置不當,弱者特別保護等現代經濟中的新問題,這就需要經濟法採取一系列彈性的綜合調整經濟的手段,通過引導,控制社會經濟的良性執行,使經濟法能夠適應經濟形勢的不同需要,成為社會經濟關係的良好「調節器」。

二、經濟法和民法的互補性

經濟法和民法作為兩種不同法律,雖然調整範圍、宗旨和作用以及調整方法等方面是不同的,但這並不意味著兩者互不相關。

1、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物件上的交叉性。民法和經濟法在經濟關係調整中相輔相成,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條款等,是民法與經濟法的分界和聯結點:一邊是經濟法以維護巨集觀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會經濟秩序為己任,另一邊是民法對在此良好環境下自由從事活動的主體行為加以規範;被認定違反了這些彈性條款的行為,即超出民法調整的範疇而需由經濟法中的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經濟合同法和各種管理性的法律作具體調整。

它們在調整物件方面的交叉,源於以下兩個重要因素:一是由於二法都處在市場關係之中,而某種市場關係的形成又往往呈現錯綜複雜的情況,這就必然導致二者在調整物件上的部分重疊與交叉,調整物件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經濟法從不同角度,在不同層面上共同去維繫社會關係的存在;二是由於某個具體的法律關係,單靠乙個法律部門的作用是難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物件上的交叉性,決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補性。

2、經濟法和民法在調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補性。民法是從市民社會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義為出發點,其理念是自由主義,民法的價值理念之一是對抗國家力量的侵犯,而經濟法以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會整體的角度,通過法律對社會經濟關係的調整,消除極端個體權利本位對整體社會經濟發展造成的消極影響,以解決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促進經濟良性發展。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以意思自治為核心,注重機會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為基礎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個體為本位,給經濟個體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證個體權利的充分實現,僅依靠市場經濟的自發作用,來實現社會經濟的理想狀態。

而經濟法以國家管理和調節經濟為其調整物件,它給主體以相對特權追求結果的大體公平,從社會利益出發處理個人和社會的關係,以社會權利為本位,保證社會整體利益,通過國家採取種種措施,彌補市場機制在經濟發展中的缺陷,實現經濟的理想狀態。

可見,經濟法和民法這兩種調節機制應當互相配合,綜合發揮其對現代市場經濟的調節作用,二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總之,民法與經濟法作為規範市場經濟的兩部基本法律,都不可以偏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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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中國語言文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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