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

2021-05-11 08:08:36 字數 5008 閱讀 1781

[要點提示] 不當得利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在實務中一直存在爭議,本文分析了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和分類,在對不當得利請求權定性的基礎上,根據證明責任分配理論,提出不當得利的證明責任應該在堅持不當得利請求人承擔證明責任的原則下有若干例外情形。

[案情]

原告:北京普興液化氣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北京知味佳餐飲****。

2023年5月21日,北京普興液化氣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普興液化氣公司)起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稱:2023年1月,普興液化氣公司委託齊建英(北京市液化石油氣公司車用氣公司經理)**液化氣。普興液化氣公司分別於2023年1月11日向齊建英開具1張600萬元支票,票號為xl109324868。

但齊建英至今沒有將委託購買的液化氣交付給普興液化氣公司。經向中國工商銀行查詢,普興液化氣公司客戶存款對賬單顯示該支票金額分別於2023年1月12日轉到北京知味佳餐飲****(以下簡稱知味佳餐飲公司)的賬戶上。知味佳餐飲公司與普興液化氣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交易關係,知味佳餐飲公司也未將液化氣交付給普興液化氣公司,其占有此筆款項沒有任何法律及事實依據。

為維護合法權益,普興液化氣公司提起訴訟,要求知味佳餐飲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人民幣600萬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知味佳餐飲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參加訴訟,且未向法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法院按缺席審理本案。

普興液化氣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賬單1張、轉賬支票1張,證明:知味佳餐飲公司於2023年1月12日收到了從普興液化氣公司賬戶內轉出的600萬元款項。

[審判]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當事人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普興液化氣公司對其訴訟請求所主張的知味佳餐飲公司不當得利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事實主張的,普興液化氣公司應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首先,普興液化氣公司自述其是委託齊建英為其購買液化氣向齊建英開具空白支票的事實;其次,普興液化氣公司提出的證據僅能證明知味佳餐飲公司收到從其賬戶內轉出的人民幣600萬元款項的事實,但不足以證明知味佳餐飲公司的收款行為具有不合法性。

因此,普興液化氣公司主張知味佳餐飲公司不當得利的證據不足,其要求知味佳餐飲公司返還人民幣600萬元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綜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故此,構成不當得利應當具備三個條件:

1、一方當事人取得利益;2、造成他人利益損失;3、一方當事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這三個條件均屬於待證事實,均需要當事人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但是民法通則和《若干規定》均沒有對不當得利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作出規定。本案中,普興液化氣公司自述委託齊建英為其購買液化氣而向齊建英開具空白支票,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賬單和轉賬支票存根,足以證明知味佳餐飲公司通過上述空白支票收到從普興液化氣公司賬戶內轉出的600萬元款項的事實,對此原審法院予以認定。

而普興液化氣公司卻沒有獲得600萬元的對價液化氣,普興液化氣公司的損失亦是顯而易見的。故此,知味佳餐飲公司從普興液化氣公司取得600萬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據,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角度講,是由普興液化氣公司對知味佳餐飲公司取得600萬元不具有合法根據承擔證明責任,還是由知味佳餐飲公司對取得600萬元具有合法根據承擔證明責任,成為判斷知味佳餐飲公司取得60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關鍵爭議點。

要想確定不當得利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首先應該分析不當得利訴訟中的待證事實,即不當得利訴訟中的構成要件。

一、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從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可見,我國關於不當得利的成文法中規定了以下構成要件:

第一,一方獲利。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是不當得利制度的首要功能。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法律事實的首要方面自然就是利益。

只有判斷存在利益並能衡量其大小才能準確地確定返還的範圍,也就是被告責任的大小。獲得利益的表現形式有兩種:財產利益的積極增加和財產利益的消極增加。

因權利的增加或義務的減少而擴大財產的範圍即財產利益的積極增加,主要包括財產權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財產權的擴張、財產利益的負擔消滅以及債務的消滅等等。而財產利益的消極增加,是指財產利益本應當減少而因為一定法律事實並未減少,例如本應承擔的債務沒有承擔,本應設定的權利負擔沒有設定,本應支出的費用沒有支出,等等。

第二,使他人受損失。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實減少或者喪失財產利益而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不利益。受利益之所以構成不當得利,須以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1]換言之,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須具有一定必要的關聯。這一要件的目的是界定不當得利請求權當事人的範圍。這種牽連關係傳統民法中有直接因果關係說、非直接因果關係說和相當因果關係說等理論。

[2]第三,獲利必須無法律上的原因。這一要件是不當得利制度上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無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權利或者財產的取得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的原因」最根本的體現在於利益的最終取得是否正當,而非指利益取得的變動過程中是否存在過合理的理由(包括自始即無合法根據和事後喪失合法根據)。[3]關於這一點,向來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兩種對立的見解。[4]

二、不當得利的分類

從不當得利制度的發展過程看,羅馬法中構造的一系列不當得利還返訴權,是從不當得利的事實上的產生原因入手的,主要是基於給付而獲利,就羅馬法而言其規範的物件是給付型不當得利。無論是對不當得利採取具體個案規範模式還是採取混合模式的國家,都對非債清償這一典型的給付型不當得利作了特別規範。從比較法的角度進行觀察,不當得利的傳統形態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只是後來隨著法律和社會觀念的演變才逐步發展起來的,而且其外延具有相當的包容性。

通過對不當得利證明責任分配的研究,在結合實際案例分析的基礎上,筆者認為應當以不當得利產生的事實上的原因為標準,將其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王澤鑑先生指出,此種型別化不僅是基於沿革的理由,並且有其內在的依據及不同的功能。[5]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基於受損人的給付,其目的在於矯正給付當事人間欠缺給付目的(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達、目的消滅)的財貨變動;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基於行為(受益人、受損人、第三人的行為)、法律規定或事件。

就其內容可以分為侵害他人權益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得利),其目的在於保護權益歸屬、支出費用償還不當得利及求償不當得利。這些不當得利的型別並不是閉鎖僵化的,而是開放、變動的,可以斟酌實務案例及比較法的經驗為必要的調整。

三、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根據此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這一規則對民事訴訟主要當事人提出如下要求:

第一,原告對自己的事實主張應提供證據。原告起訴必然提出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並且需要對其根據的事實主張提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第二,被告對自己的事實主張應提供證據。

被告在應訴、答辯過程中,可能對原告的事實主張進行承認或否認,或者提出反訴。被告應當以提出一定的事實主張為依據,使否認或反訴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既是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進一步闡述,也是法律要件分類說的法律再現。

該條規定的是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在訴訟實踐中,除非在法律中另有規定,民事訴訟應依據該原則來分配證明責任。

四、不當得利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

不當得利的「一方獲利」、「使他方利益受損」兩個要件屬於權利發生要件,應由不當得利債權人承擔證明責任這一點在理論實務界都是毫無爭議的。而有關不當得利的證明責任分配的難點問題集中在「沒有法律上的原因」這一點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作為乙個消極事實,其是否可以定性為請求權發生要件,需要我們從實體法出發,進行綜合分析。

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立法者是將「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作為不當得利成立的前提條件的,其立法理由是如果沒有法律上的原因獲得利益而不返還,是與事理相違背的。這一立法的精神和宗旨是為了控制財產利益變動的合理性。如果確定為沒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財產變動,就沒有保護的必要。

但是,從另外乙個角度考慮,財產的占有人如果隨時都會遭到他人對其財產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的質疑,無疑會給財產權的安定性造成威脅。也就是說,現在權利的所有人在財產變動原因合理性被推翻之前,應當可以充分信賴法律對他的保護。這是一種對財產的安定性的保障。

因此,筆者認為「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應該歸於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發生要件。

按照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規範理論),主張權利的一方就對其有利的權利發生要件負有證明責任。因此,不當得利的請求權人,應對「沒有法律上的原因」這一要件承擔證明責任。而這一觀點的反對者們提出的最大的問題是,「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屬於消極事實,依照證明責任的消極事實學說,為消極的事實陳述的人,不負證明責任。

依照羅森貝克的規範說的理論,如果消極事實在實體法規範中是作為權利發生要件而存在的,應該由主張該權利發生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至於一般認為消極事實舉證困難的問題,羅森貝克提出反駁,他認為沒有發生的事實,不能直接予以證明,而只是從中推導出,覺察出某個事情,但若在事實存在的情況下是不可能察覺到的,或者未察覺到某個事情,但若在事實存在的情況下是可以覺察到的。事實上,乙個否定只能以該方式予以證明;但是,儘管如此,這一證明的困難也並不那麼大。

因為根據經驗,對存在事實的證明,往往也只是以間接的方式進行的,且對存在一事實的證明與對不存在一事實的證明同樣困難。此外,對表明是肯定的情況的駁斥構成對否定的證明。[6]在任何情況下,證明困難並非證明的不可能,不得改變我們的證明責任原則。

[7]筆者認為,就不當得利「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要件應當由主張不當得利的債權人負證明責任,同時也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形。在給付型的不當得利中,無論是自始的還是嗣後的無目的,除了事件,給付人都有給付的原始目的,客觀上說,給付都是有初始原因的。在傳統民法理論中,行為人明知無給付財產義務而為給付的情形是不屬於不當得利的範疇的。

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沒有合法根據則是法律對受益人的受益是否為法律所定利益的歸屬的後續評價,而並非指原告沒有任何初始的給付原因或目的。原告通常親歷或了解給付不當得利中財產發生移轉的原因,以及移轉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實,並認為被告受益無合法根據。原告對被告占有現狀的否定評價是建立在否定自身移轉財產行為的基礎上的,因此原告應更有能力對自身的移轉財產行為提供證據。

這是不當得利證明責任的一般理論,不同型別的不當得利個案中,還可能存在若干個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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