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制度

2021-05-11 08:06:10 字數 4221 閱讀 9715

二、證據的採信規則

在法律意義上,是依靠證據和推理去認定事實,這就法律上的事實。法律上的事實依靠證據支撐。如果沒有強有力的制度對證據的採信作出規定,行政訴訟活動則難以為繼。

「先取證,後處理」是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必經程式,如果行政機關所取證據違法,則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就會坍塌,行政相對人倘若提起行政訴訟,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敗訴將不可避免。

在行政訴訟中,設定證據採信規則,對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避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具有特殊的意義。行政主體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中所取證據因違法而不予採信的主要情形主要如下:

(一)行政主體認定事實的證據違法

行政活動絕大多數是行政主體依職權行使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其主動行為,即使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其也處於主導地位。行政主體在個案出現後,也要主動收集、審定並採納證據,以便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為。該行為是乙個權力執行的過程,其中證據執行活動的不正常,即可能導致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違法,其證據則不能採信。

1、證據的外在形式違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七種證據形式。對於以上證據形式經過法庭質證屬實則可以採信。

如果外在形式不合法,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未加以補救使其合法化,則不能予以採信。

2、非法定主體收集的證據。行政主體對於非法定主體收集的證據,即便該證據具有客觀性和相關性,但如未經過行政主體的法定人員依法定程式重新收集並查證屬實取得合法性,也不能採信。

3、違反法定程式取得的證據。行政主體不遵守法定的步驟、順序、方式和時限對證據進行收集、審查和採納,即作為事實認定的證據;發現後,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又未採取法定的補救措施或重新通過合法程式取得,對認定事實產生嚴重影響的證據,不能採信。

4、採取非法職權取得的證據。行政主體違反法律規定採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所取得的證據,如對行政相對人採取威逼利誘、違法羈押或脅迫手段獲得的證人證言,即使該證據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但由於是利用職權非法獲取,也不能採信。

(二)行政主體在行政過程中舉證責任違法分配

行政主體在行政過程中,對舉證責任的分配要遵循以下原則:

首先,舉證責任應依據法律規定。這裡的法律既包括狹義的法律,也包括廣義的法律即法律精神和原則。根據現有法律規定,立法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常由實體法根據事實要件予以明確,通常表現為除非有例外規定,程式的發動人員負有舉證責任。

其次,由行政主體依合理原則分配。行政程式舉證責任的分配可參照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兩大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及其精神,在不違背公平、顯失情理的條件下,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最後,應該有利於相對人。行政程式確定的職權調查主義原則使行政法律關係中行政主體一方擁有特別地位,對此,行政相對人完成法定舉證之外的舉證責任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依照經驗又無法合理分配時,宜採取有利於相對人,即由行政主體一方負擔舉證責任為解決辦法。

行政訴訟中,對於舉證責任違法分配的、顯失公平、不利於行政相對人的舉證責任分配,經法院查證後應不予採信。

(三)行政主體認定事實時推定或認知違法

1、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時除運用證據外,也運用推定獲得事實結論。行政推定是在行政領域根據某一事實的存在作出另一與之相關事實存在與否的假定。行政推定可分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實上的推定兩大類。。

事實上推定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根據已確認的事實,依照經驗和科學知識的推斷。其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如果據以作為事實認定的行政推定違背了法律的直接規定、法律精神、科學原理或社會公認的經驗規則,其行政推定為違法推定。

2、行政認知是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行為過程中以一定形式直接認定某種事實的真實性,並據此作為事實認定基礎的過程。但這種認知過程不能以強調提高行政效率、節約行政成本而影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分配。行政主體在行政認知上,如果對非屬無合理爭議的事實或讓相對人對應該行政認知的事實進行舉證即屬違法認知。

三、行政訴訟取證和舉證期限

行政訴訟中的取證和舉證既有聯絡又有區別。其聯絡是,取證是前提,舉證則是取證的目的所在。其區別是,取證是在行政訴訟中,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訴訟之前行政機關在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作為;而舉證則是被告行政機關對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後,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的作為。

行政訴訟中的取證和舉證對審理結果具有決定性意義,而對取證和舉證的期限作出規定是關鍵。在行政訴訟中規定取證和舉證的期限,其意義還在於防止訴訟活動的拖延,又可及早確定案件的事實和性質,實現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統一。

(一)行政訴訟取證期限

1、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這一規定,僅規定在訴訟過程中。

而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後,又得知原告將要提起訴訟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證據,法律出現了疏漏。

而《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則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 10日內提交答辯狀,並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為沒有證據、依據。」這一規定明確地阻斷了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後,原告提起訴訟前的取證行為,也就是取證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

2、行政復議機關取證的期限。復議機關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應侷限在全面審查原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如果經復議維持的,提起訴訟因為原行政機關是被告,其取證期限仍然限於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

《解釋》明確規定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所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如果復議機關作出變更或撤銷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訴訟,由於復議機關成為被告,形成了乙個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其取證期限可延續到復議機關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其取證期限與《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並不矛盾。

3、取證期限的例外情況。根據《解釋》第二十八條,只有兩種情況:一是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上述兩種例外情況,表面看來,取證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為之後。但筆者認為其取證的期限實質沒有變,其取得的證據仍然要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存在的證據,而決不能是作出行政行為之後出現的證據。

(二)行政訴訟舉證期限

1、行政主體的舉證期限。根據《解釋》,筆者認為其舉證期限原則上應為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10日內。在上述期限內不提供即可認定為舉證不能,被告承擔敗訴的後果。

如果確有有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現上述例外取證理由的(僅侷限於這兩種正當的理由 ),可將舉證期限延長到整個一審作出裁判之前。《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根據。

」這說明,被告的舉證期限侷限在一審作出裁判之前,超過舉證期限的證據則失去價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舉證期限。《解釋》對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作了規定,但對舉證期限,法律和《解釋》未作規定。筆者認為,既然對被告的舉證期限作了限制,為了保證訴訟的效率,對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舉證期限也應作出規定,可以放寬到整個一審作出裁判之前。

這與立法本意,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並不矛盾。

四、被告履行舉證責任的標準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制度作為確定行政訴訟勝訴和敗訴的制度,設定被告履行舉證責任的標準十分必要。在何條件下能夠說明被訴行政機關完全履行了舉證責任,法律或司法解釋應該作出規定。筆者認為應具備以下標準:

1、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必須是特定法律規範所要求具備的事實。所謂「依法行政」,具體的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規範所預先設定的事實要件必須得到滿足後方能實施。一是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必須是特定法律規範所要求具備的事實。

否則可認定為無法可依。二是特定法律規範規定的幾個事實要件,必須滿足幾個事實要件,缺一不可。如工商部門對某商場銷售超期食品進行處罰,須存在兩個事實要件:

其一,商場有銷售超期食品的行為;其二,查出的食品確實超過保質期。兩者缺一不可,否則,據此作出的處罰的證據便得不到滿足。

2、任何事實要件都要有確鑿的證據支援。行政機關不得以強大的行政職權採取武斷專橫的態度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它所認定的每乙個事實都應當有根據。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如果堅持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的,就應當提供確鑿的證據證明它所認定的事實的確存在。若無相應的證據支援,行政機關所認定的事實即為子虛烏有。

3、每一證據必須是可定案的依據。可定案的證據,必須具備法律上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是指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能帶有任何主觀的成份。

證據本身不能被假定、推測、想象。作為定案的證據,一定是在當事人所爭議的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消滅過程中和案件發生時形成的客觀事實。關聯性,是指作為定案的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存在著直接的或間接的聯絡和因果關係。

合法性,是指證據的內容本身符合法律的規定;證據的收集、調查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事實必須具備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否則均為非法證據。

結語: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制度處於行政訴訟證據制度的核心地位。這一制度對於行政訴訟的後果產生決定性的作用。因此,法律或司法解釋應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制度不斷地加以充實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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