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訴訟推定 經驗法則與舉證責任

2022-08-01 04:00:02 字數 2500 閱讀 2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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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經驗法則與舉證責任

崔四星有人認為推定、經驗法則的適用免除了舉證責任方對推定事實的舉證責任,能引起舉證責任的轉移。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能成立。法律推定能設定舉證責任,事實推定、經驗法則的適用不能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不能引起舉證責任的轉移,不能免除舉證責任方對推定事實的舉證責任。

一、推定與經驗法則的主要作用、侷限性與適用條件

(一)法律推定具有設定舉證責任的作用

法律推定是依據法律的規定對事實真偽與存否進行的推定,是對舉證責任的一種分配,舉證責任倒置就是法律推定所致。這種倒置是一次性完成的。在法律推定設立後,倒置就已完成,舉證責任的承擔也就隨著固定,不會再次發生轉移。

如法律上推定占有動產的人享有所有權的規定,法律推定動產佔有者為善意;對於動產,只要行使占有物上的權利的人為該物的佔有者,就推定該佔有者行使權利為合法。此也即動產公示原則,其目的是為了維護穩定的社會經濟秩序和保持所有權關係的有序性。第三人可憑動產以占有為公示而獲得法律的保護。

除非真正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第三人不必證明自己是善意的。

(二)事實推定、經驗法則在事實認定中有侷限性

事實推定是法官依據生活經驗等對事實真偽與存否進行的推定,其有以下侷限:一是運用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與前提事實之間存在的蓋然性程度參差不齊,如果運用較低程度蓋然性的經驗法則,其合理性容易受到質疑。二是經驗法則的適用具有條件性。

三是事實推定表現出較強的主觀性。

所以,事實推定對證明起著必要的輔助和補充作用,但它並不能完全代替證據的證明作用,對推定的運用應當避免濫用。

(三)事實推定、經驗法則的適用條件

1.基礎事實必須屬實。2.

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必須具有常態聯絡,必須有高度蓋然性。一是所依據的生活經驗必須是在日常生活中反**生的一種常態現象;二是該生活經驗必須為社會中普通常人所普遍體察與感受;三是該生活經驗可以隨時以特定的具體方式還原為一般常人的親身感受。3.

應設定當事人可以提出反證和質疑的程式機制。4.在運用事實推定的過程中,應當明確凡是可以取得充分、確實的證據來認定的事實,不應適用推定。

二、事實推定與舉證責任

事實推定的侷限與適用條件決定了它不能設定、轉移舉證責任。

(一)事實推定、經驗法則不能設定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的產生有兩個條件:一是事實真偽處於不明狀態;二是法官在事實真偽不明時仍負有判決的義務。所以,舉證責任與誰提出什麼樣的證據毫無關係,並且只有在審理到最終階段仍達不到證明的情況下,舉證責任才起作用。

故事實推定、經驗法則不能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

(二)事實推定、經驗法則不能轉移舉證責任

法律推定只具有設定舉證責任,而不具有轉移舉證責任的功能。事實推定則既不具有設定舉證責任的功能,也不具有轉移舉證責任的功能,主張推定事實存在的一方仍須負舉證責任。其主要原因在於:

如果賦予事實推定具有設定、轉移舉證責任的效力,實際上就是變相地賦予了法官重新分配舉證責任的權力,使得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力過大,當事人的權益被侵犯的可能性也就增大。

更重要的是,舉證責任不會在當事人之間來回移動。

舉證責任在訴訟開始前就已在當事人之間分配好,並永遠固定在一方當事人身上。如果事實推定的效果能引起舉證責任的轉移,如果對同事實一方當事人就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另一方當事人就其不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出現雙方當事人必須同時就該事實進行舉證的情況,則會產生兩個後果:

一是舉證責任將不具有確定性。由於雙方都負擔舉證責任和舉證責任的這種不確定性,在訴訟中就很可能使得本應由原告負擔的舉證責任,誤以為由被告承擔,或者本應由被告負擔的舉證責任,誤以為由原告承擔。

二是由於舉證責任雙方當事人之間輪流「轉移」的這種非確定性,在事實存在與否不明的狀態時,將不能依照舉證責任進行判決,這與舉證責任的基本功能是相悖的。設定舉證責任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在訴訟發生某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依照舉證責任規則,判負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敗訴。

當然,如果雙方當事人分別主張不同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所負擔的舉證責任,也不會轉移給對方,不可能雙方都承擔舉證責任,也不可能出現原本是原告的舉證責任轉換到被告的情形或原本是被告的舉證責任轉移到原告的情形。

就同一事實來看,對負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來說,其舉證義務隨其事實主張而產生,其舉證證明的程度須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而如果其主張的事實未被完全證明時就達不到其目的,則會導致敗訴。與此相反,不負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行使抗辯權利,其反證證明的程度則只須達到使對方主張的推定事實真偽不明即可,使推定事實再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的舉證要求顯然與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推定事實的舉證要求是不同的,後者提高了否定推定事實的當事人舉證的難度。

這中間提供證據的責任與舉證責任的性質是不同的,不能認為訴訟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反駁的責任」是一種舉證責任。提供證據的責任**於原告或被告的內在的取勝慾望,舉證責任**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提供證據的責任屬於任意性的規定,取決於主張者或反駁方的自由意志,他可以行使主張權或反駁權,也可以放棄主張權或反駁的權利;法律推定的舉證責任是根據法律直接規定所產生的結果,並非由他方當事人轉換而來。

即便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不反駁,也未必敗訴。如果因為他不反駁而當然敗訴,顯然與舉證責任的性質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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