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普通程序簡化審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2023-02-04 22:54:02 字數 4014 閱讀 5127

刑事案件普通程式簡化審是指在現有刑事訴訟法律的框架內,對某些普通程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前提下,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採用簡化部分審理程式,快速審結案件的一種新的庭審方式。20xx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頒布了《關於適用普通程式審「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後,師河區7人民檢察院與審判機關密切配合,對普通程式簡化審作嘗試性探索。20xx年該院共受理刑事案件162件,審查後提起公訴142件,其中普通程式採用簡易化審理14件,佔提起公訴案件的10%.

這一庭審方式的啟動,在節省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及時保護被害人利益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由於其是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種新的嘗試,不可避免地有不完備之處,筆者結合司法實踐,對該程式提出以下看法,以期在立法中逐步加以完善。

一、普通程式簡化審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操作制度不規範。《若干意見》中,雖然制訂了普通程式簡化審的規章制度,但不完善或執行起來不規範,缺乏一整套配套的措施。如關於庭前證據展示的問題,目前我國還沒有建立證據展示制度,檢察機關向法院移送的是自己認為是主要證據的影印件。

在這個問題上,辯護律師、法官和公訴人存在著分歧。辯護律師從法院看到的指控犯罪的證據只是構成犯罪的主要證據,對一些細節或者輔助證據尤其是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並不了解。而對於公訴人來說,並不了解辯護律師所掌握的辯護證據,這就為普通程式簡化審的順利進行增加了變數。

2、被告人適用範圍不規範。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為保障公正審判,對諸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辨別或表達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均給予了較充分的救濟保護,以彌補被告人自身能力的不足。但在我們的簡化審活動中,有些審判人員

對被告人不加區分地一概適用,使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我們認為,對這類案件仍應適用普通程式。因為這類被告人不能充分準確地表達自己對犯罪的處分意願。

如果對這類被告人適用簡化審模式,就不能充分體現刑事訴訟法律對這類被告人給予司法救濟的基本精神。

3、啟動程式不規範。對於刑事案件普通程式簡化審方式的啟動,在理論上和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和操作程式。有觀點認為,對於刑事普通程式簡化審方式的啟動,「檢察機關對此項審理方式具有建議權,但決定權在法院」。

其理由是:「檢察機關無權提前啟動審判程式」及「由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前徵求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意見,顯然於法無據。」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普通程式簡化審方式的適用,在「**前、可以由人民檢察院提出;**時,應當徵求被告人和辯護人的意見,但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動提出。

」其理由是:人民法院在**前只是對案件進行形式審查,不可能正確全面地把握案件的審查以及被告人是否自願作出有罪答辯的情況,筆者認為,前一種觀點強調了法院的「決定權」,後一種觀點,強調了控辯雙方的協議權。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道理。

但都不能全面準確的貫徹刑事訴訟法律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公正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該規定對公、檢、法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上的職責作出了明確的分工。該規定使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得到了保證。故僅強調「決定權」或「協議權」則忽視了公訴機關和人民法院相互制約機制,影響了司法機關司法權的正確行使。

4、忽視對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在訴訟階段,被告人(特別是被羈押的被告人)因其人身受到限制,其自我救助的能力相對較弱。在實踐當中,有相當一部分被告人是沒有聘請律師為其辯護的,加上被告人大多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識,而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也往往缺乏細緻的思想工作,使被告人在對自己認罪的後果缺乏認識的情況下同意適用普通程式簡化審。

在庭審過程中,司法機關片面求快,在一定程度上剝奪了被告人闡述對已有利的事實和為自己辯護的機會。而公訴機關基於追求勝訴的需要,也往往只是出示有利於控方的證據,對有利於被告方的證據則不予出示,這些對於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是不利的。

5、當庭宣判率低。《若干意見》明確要求,對於適用普通程式簡化審一般當庭宣判。但在實踐中,法院對於這類案件很

少甚至沒有當庭宣判。在《若干意見》頒布前,主要原因是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法官在庭審前只對案件進行「程式性審查」,而不進行「實質性審查」,且法庭在審理時簡化了法庭調查、舉證和質證的部分程式與內容,法官對案件形成內心確信存在顧慮。《若干意見》的頒布雖然明確了法官**前的閱卷權,但法官未能及時轉變思想觀念,解除對「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顧慮,不敢於當庭認識,直接作出判決。

二、改進普通程式簡化審的主要對策

1、建立證據展示制度。建立證據展示制度是當前訴訟活動中證據制度改革的必然趨勢。這一制度的建立對節約司法資源,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提高訴訟效率均有重要意義。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展示沒有制定相關的規定,仍實行「移送證據目錄」制度,而實行這種制度的後果是,控辯雙方為維護各自利益吹毛求疵,甚至完全不顧控辯雙方追求案情真實的訴訟目的,以至影響到被告人合法權利的充分實現。而在簡化審時平等展示證據制度,公訴人可以有針對性地準備辯論重點,更準確地把握案情。辯護人則可以通過審閱公訴方的證據材料,把握被告人自動認罪的事實依據,並明確為被告人辯護

的重點,從而提高訴訟效率,保證案件質量。

2、完善刑事案件普通程式簡化審具備條件。一是被告人必須完全承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或承認指控的主要事實,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是適用簡化審的前提。只有被告人對指定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才能反映其能夠接受快速審判的主觀意願,被告人才有可能放棄部分訴訟權利,如質證證人、辨別書證等等,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環節才有可能實現實質性的簡化。

二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只有起訴書所指控的每一起事實都有證據加以支援,只有每乙份證據都已查證屬實,只有每個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被告人才有作有罪答辯的可能,實行簡化審才能保證被告人最終獲得公正的審判。三是對被告人可能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適用普通程式簡化審,但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除外,即使被告人採取了有罪答辯,控、辯、審三方也不應放棄對事實的審查,對證據的調查,以防止錯殺無辜。

四是對於有特別程式規定的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辨別能力或表達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聾、啞人犯罪案件及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雖符合簡化審的條件,但由於被告人屬特殊群體,加之其自身辯護能力的原因,通常並不能正確理解指控的

性質及作有罪答辯能導致的結果,所以不能適用簡化審。

3、規範簡化審啟動程式。提起「簡化審」的前提條件是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自願認罪。從案件審理的情況來看,人民檢察院通過對案件的審查起訴,對偵察機關移送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犯罪嫌疑人更多次進行詢問,比較了解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態度。

而人民法院在**審理前看到的只是指控事實的主要證據目錄及影印件,沒有與被告人接觸,不了解被告人情況,對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被告人是否對被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自願認罪不得而知。從職能分工來講,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公訴機關,依法行使的是對犯罪的控訴職能。而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行使的是審判職能,兩者不能混淆,如果人民法院主動提起「簡化審」,就有「控審」不分之嫌。

提起「簡化審」的乙個重要原因是為了解決有限的刑事訴訟資源與不斷增加的審判任務之間矛盾,緩解審判人員的工作壓力。如果由人民法院提起「簡化審」,則按要求必須徵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並徵得他們的同意,辦理有關的手續。從實際情形來講,還會多一些工作要做。

從這方面講,也不宜由人民法院提起「簡化審」。

4、確立保護被告人訴訟權利原則。「簡化審」是以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自願認罪為前提。庭審中的一些環節如被告人供述、控辯雙方訊問、發問以及有關證據的出示、質證、認證可以簡化或省略。

由於被告人在訴訟中處於弱勢地位,加之我國公民法律素質不高,一些被告人對「自願認罪」的法律後果知之甚少,而很多案件又沒有律師參與訴訟,如果庭審操作過於簡單,就可能限制或者剝奪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因此,在實行「簡化審」時要特別注重保護被告人訴訟權利。首先,在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告知上,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合議庭要認真聽取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意見,核實其是否「自願認罪」和同意「簡化審」,是否知道「自願認罪」的法律後果,並全面告知被告人及訴訟參與人在法庭訴訟中的權利,其次,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雖然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對個別犯罪事實和情節有異議,或者對適用法律有不同意見時,應允許其陳述。

也不得剝奪被告人申請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權利;更不能剝奪、限制被告人為自己辯護和辯論的權利。再次,為切實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實行「簡化審」時,應有辯護律師參與訴訟,沒有辯護律師參與訴訟的案件原則上不得按「簡化」審進行審理。通過辯護律師的參與,讓被告人了解「自願認罪」的法律後果,更好地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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