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治化的公司治理結構 一

2023-01-31 13:15:05 字數 4156 閱讀 5979

摘要: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現代公司制度的核心所在,其在公司法上主要指有關公司機關的權力分配與行使諸問題的制度安排。針對目前公司治理結構存在的實踐缺陷和理論誤區,本文提出法治化是其實現公平、高效的現實選擇。

建立法治化的公司治理結構,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它應當由包括主體、法制、監督、文化、輔助等子系統組成。關鍵字:

公司治理結構法治化主體系統法制系統監督系統文化系統輔助系統

公司治理結構(corporategovernancestructure)是屬於企業制度層面的內容,其核心在於企業通過權力制衡,監督管理者的績效,保證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主體的權利。1]公司治理的過程是以監督和控制企業管理為目的,從而實現更加高效的管理並提公升股東權益。2]史丹福大學教授錢穎一在他的《中國的公司治理結構改革和融資改革》一文中提出:

「在經濟學家看來,公司治理結構是一套制度安排,用於支配若干在企業中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團體——投資者、經理人員、職工之間的關係,並從這種聯盟中實現經濟利益。公司治理結構包括:①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權;②如何評價和監督董事會、經理人員和員工;③如何設計和實施激勵機制。

一般而言,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利用這些制度安排和互補性質,並選擇一種結構來降低**人成本。3]

傳統上對於公司治理結構的研究,存在著三大缺陷:第一,完全從經濟學視角出發,片面追求效率,忽視對公平、正義的關注,從而缺乏穩定的架構以及對風險的抵禦能力,從最終結果上來說效率亦不可得。第二,出於理論侷限和現實利益等多方面的原因,側重保障投資者的利益,對利益相關者缺乏關懷。

第三,在制度設計上,缺乏科學性,從而難以操作並實現其初衷。

本文作者認為:法治優於人治,是乙個經過充分論證和實踐驗證的事實。乙個科學、高效的公司治理結構應當秉承法治的思路和目標,最終建立乙個法治化的公司治理結構。

所謂法治化的公司治理結構,就是要建立乙個以法治為核心的公司治理系統,這個系統由若干子系統構成,包括:(1)主體系統;(2)法制系統;(3)監督系統;(4)文化系統;(5)輔助系統。

一、主體系統

公司治理結構的主體系統,由在公司治理方面有著共同利益和願望的公司成員之代表機構組成。傳統上關於公司治理結構主體的研究集中於董事會、經理層和監事會,分別行使所有權、經營權和監督權。其缺憾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企業職工缺乏關懷。本文作者曾就職工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與作用的問題求教於中國社會科學院博士生導師崔勤之教授,崔教授提醒本文作者注意股東是企業的唯一產權主體。本文作者經過考慮後仍認為:

雖然從財產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的角度出發,公司治理完全由股東及其利益代表者包攬無可厚非,但是,職工為公司工作,付出了勞力和機會成本,這也是一種投資,應當獲得尊重和承認。同時,儘管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在於剩餘索取權與剩餘控制權應當盡可能地對應,既擁有剩餘索取權和承擔風險的人應當擁有控制權;或者反之,擁有控制權的人承擔風險。(張維迎.《企業理論與中國企業改革》)3]然而,股東對企業的投資是可以分散和轉移的,而職工卻分身乏術,如果企業不景氣,職工難以迴避因此而帶來的風險。

尤其在我國勞動力供大於求的情況下,這種風險就更加明顯。4]因此職工及其利益的代表機構作為與企業經營息息相關的一方主體,構成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現代公司治理的應有之義。然而我國現行立法中只規定了在公有制企業中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且未賦予其任何實質性權利,也沒有給予職工合法民主管理和監督權力受侵害時提供救濟。

有關職工參加公司內部機構行使民主管理權的規定也過於原則,適用範圍狹窄,職工對公司的民主管理很難落實。我國《公司法》只規定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董事會成員中則只是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但對職工代表的比例均未規定。

《公司法》規定監事會應當包括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然而在我國,監事會只擁有知情權和監督權。5]雖然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更加明確的肯定了監事會的若干職權,但就現實而言監事會對董事會的制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

這種現狀表明,職工參與公司治理的權利在制度保障上尚有欠缺,亟需完善。而某些國外的立法中,職工代表高達監事會成員的二分之一,並且通過監事會可以間接地發揮對董事會的控制力(詳見下文)。這是我國應當反思和借鑑的。

第二,對人力資本重視不夠。傳統的政治經濟學理論,僅將物質方面的投入劃歸資本的範疇。隨著知識經濟的到來和知本家階層的壯大,這種傳統的資本概念愈來愈顯得不合時宜。

新經濟學認為:公司的資本應當由兩部分構成——貨幣資本和人力資本。其中人力資本包括兩種人,一種人是指技術創新者,另一種人就是職業經理人。

現代西方國家把貨幣資本稱為被動性資本,把人力資本稱為主動性資本。被動性資本如果沒有主動性資本的推動是增不了值的。6]因此,人力資本的所有者或貢獻者——技術創新者和職業經理人應當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占有一席之位。

同時,與企業職工一樣,人力資本與其所有者的不可分離性決定了人力資本所有者必然是企業風險無法逃避的承擔者,7]既然無法逃避,就當保障其能動的避免和減少風險的權利和機會。

第三,對中小股東的的利益保護不力。公司的利益決不能等同於股東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公司最高管理機構董事會的成員又都是控股股東、大股東提名選擇組成的。

要讓董事會不為大股東、控股股東的利益工作幾乎是不可能的。8]代表中小股東利益的獨立董事制度便應運而生。「獨立董事……尤其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上市公司治理準則》)。

解決上述問題,就要在主體系統的架構上破除大股東的壟斷,實現民主化的治理。「法治」是以民主為前提的。傳統的公司治理結構也是以股權平等為基礎的民主治理,但僅僅是片面的經濟民主。

建立法治化的公司治理結構,就是要實現經濟民主與政治民主的統一,承認除大股東之外與企業息息相關的其他階層在公司治理方面能動的地位和作用,並以法的形式固定下來。

具體而言,公司治理的主體系統應當由下列維度構成:

1、股東大會。

股東是公司物質資本的投資者,是企業剩餘索取權和剩餘控制權的承擔者,他們承擔者邊際風險,也極為關心公司的利益。因此股東大會代表所有者行使所有權,必然構成公司治理結構之一維。但是目前國資主導的公司(包括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所有權缺位和一股獨大的現狀,令股東大會無法存在或流於形式。

因此,打破原有體制下單一產權結構,實現股權社會化,是未來的改革重點之一。

2、董事會

董事會是經營者的選拔者,對內管理公司事務,對外以公司名義活動的公司常設機構。9]因此董事會對公司發展具有決定性的作用,構成公司治理結構之一維,似無異議。經理層要對董事會負責,也是應有之義。

但是傳統觀點將董事會單純理解為投資人利益的代表,這在公司治理中必然導致對人力資本、企業職工、中小股東利益的忽視。甚而因為上述三者因不被重視而對公司治理漠不關心也無能為力,而主要投資人對公司治理又鞭長莫及且力不從心,最終導致董事會內部人控制。

因此本人作者認為:董事會中除了經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的代表主要投資人利益的董事外,還應當(必須)包括至少二分之一比例的下列人員,在貢獻自身特有的智慧型和力量的同時實現對大股東的制衡。

1)、人力資本代表。

人力資本對於企業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並做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已經成為決定企業體制的制度性要素。吸收人力資本的代表進入董事會,一方面是對其尊重和激勵,另一方面也是人力資本自我實現的內在要求,可以促進兩種資本的交流和理解,避免矛盾滋生而引發較大的內部耗損。在高風險執行的金融企業中,作為專業人員的人力資本代表進入董事會,可以增強董事會做出決策的科學性,避免盲目性,令董事會的意思更加理性。

技術、管理要素的資本化將是大勢所趨,管理層持股也有望成為經濟體制改革進一步深入的成果,但相關法律的健全和保障仍然是乙個需要填充的領域。

2)、獨立董事——中小股東利益的代表

在英美國家,獨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被看作是站在客觀公正立場上保護公司利益的重要角色。而當初中國開設**市場之目的是擴大國企支配力和實現國企脫困,國有股佔絕對多數;隨著核准制實施後民營企業上市序幕的拉開,民營上市公司家族控股也十分普遍,實際操作中不時出現大股東對中小股東的利益侵占,這是我國引進獨立董事制度的深層次原因。我國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已明確規定:

「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而獨立董事的選任方式,按照《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和《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可以由提名委員會、董事會、監事會或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並經股東代表大會選舉決定。這在「一股獨大」的情況下,中小股東很難有發言權,實際上還是由大股東控制的董事會決定主要人選,所選出的獨立董事很難不成為大股東的附庸,淪為「花瓶董事」。對此,有論者提出建立「獨立董事協會」這樣的民間組織是最佳選擇。

同時,本文作者認為設立「中小股東會」,獨立於大股東之外決定獨立董事的人選,也是一條現實的途徑。此外,立法上也有必要要求達到一定規模的非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以更好的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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