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強制執行制度的缺陷與重構芻議

2023-01-18 09:24:02 字數 3502 閱讀 4869

執行難是當前人民法院普遍存在的一大問題,也是嚴重困擾審判工作的障礙,近年來,全國各級法院都採取了積極有效的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執行權的濫用導致當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權利被公然侵犯的現象也頻頻出現,應當引起我們的理性思考。筆者以為,應當對我國現行的民事強制執行制度進行深刻反思,以期更為科學合理的分配執行權力、配置執行資源。

一、現行民事強制執行制度的缺陷

1、執行裁判權的行使缺乏程式約制

關於執行權的內涵,無論是在司法界,還是在學術界,都認可並肯定了執行權中並存裁判權和實施權,並針對這兩種權力提出了配置模式。民事強制執行制度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儘管只是程式上的規定,但其中卻蘊含了裁判權的成份,如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審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進一步詳細規定了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的執行規則,這些規定指導執行實踐更多地使用裁判權解決執行難問題。

我們都知道,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權的價值取向是公正,公正包涵著實體公正和程式公正兩項內容,程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和保障,而在執行程式中的裁判權,由於程式本身的原因,幾乎在絕大程度上剝奪了當事人或案外人的程式性權利。

比如,在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這一程式中,第三人儘管認可與被執行人之間存在到期債權債務關係。但是,由於交易的複雜性,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往往是混雜的,第三人一旦承認或被執行法院證實與被執行人之間存在到期債權債務關係,就不得不面臨被強制執行的危險,而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裁定,又沒有上訴救濟的途徑,只好與被執行人串通,從一開始就否認切實存在的到期債權。況且,在經營主體普遍存在法律意識淡薄的情況下,第三人在接到執行法院送達的《履行到期債權通知書》時,他們認為與被執行人之間從來沒有發生過任何經濟往來,執行法院送達的《履行到期債權通知書》是沒有任何根據的,既不會履行義務,也不會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5條「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

」由此,執行法院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線索,可以不經任何審查(其實也無從審查)向任何人發出《履行到期債權通知書》,只要第三人認可有到期債權或不在指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就輕而易舉地轉嫁到第三人頭上。

再就是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程式。執行實踐中,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案件經常出現,在這個環節中,執行裁判權的擴張非常突出。在計畫經濟體制下,經濟交往並不活躍,執行權的執行相對比較單純,而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活動日益頻繁,經濟交往越來越活躍,民商事案件越來越多,進入執行程式的案件也隨之增加。

特別因政策出現的轉型,所有權由國有轉向股份制,一些為逃避債務非法「剝離」,等等,在客觀上導致被執行不能償還債務。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加大執行力度,《民訴法》第212條、第213條在執行程式中適用的範圍越來越廣,機率越來越高。為實現債權利益,執行擔保人,權利義務承受人,甚至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案外人成為當前解決執行案件的「法寶」。

同時,由於執行權中包含了對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追加,甚至對案外人的財產,可以不經 「確權」程式,便可以強制執行。

由此,執行裁判權的擴張帶來了被強制執行主體的擴張,由於執行裁判中並不追求審判程式的完善和公正,進而導致大量的實體處理不公,許多第三人、案外人面對現行強制執行制度造成的後果而無法理解和接受。筆者認為,這是我國強制執行制度中對執行權分配的不科學性的具體表現,執行裁判權的擴張違背了現代司法理念。

2、執行體制的設定不盡科學合理

最為突出的是審執不分。當前,為了解決審執不分的問題,先是設定執行庭,專門負責執行工作,審判庭不再承擔執行任務;進而把執行權分解為裁決權和實施權,執行機構從原來的執行庭公升為執行局,執行局下面又設執行庭,在執行程式中把不同的權力分別由不同的人或部門行使。在傳統的觀念中,在立案、審判和執行機構分設後,我們便認為已經實現了審執分離,尤其是執行裁判權和實施權的劃分,更認為審執分離完美實現。

但這僅僅是從形式上的一種分離,最根本的是,執行裁判權權力不斷擴張的事實否定了這種觀點。由於裁判權是典型的司法權,執行機構中具有的對被執行人乃至案外人實體權利的處分權,也應當是一種司法權,而司法權的行使必然要遵循程式公正原則,這是現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但是,現行執行制度並沒有為當事人或案外人提供充分的程式保障。因此,我們只能認為,我國當前的執行體制設定,實質上是典型的審執不分。

3、執行救濟制度方式單一

按照現行民事強制執行制度理論,我國的執行是由執行員大包大攬的,即使在執行分權之後,受傳統觀念的影響和現行執行制度的掣肘,執行裁判權的出發點是為了解決案件,換個人來裁判,其結果是一樣的。在執行過程中,為了查明被執行財產,防止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財產,既可以「順藤摸瓜」,在執行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也可以在「合理懷疑」的前提下,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甚至是案外人的財產。在這一權力的運用過程中,執行員有非常大的權力,可以依據有關法律作出查封、凍結、劃撥等具有強制效力的民事裁定書。

假如執行員所作的每乙份裁定都是正確的,當然沒有「亂執行」的嫌疑,這僅僅是一種美好的願望。一旦出現了錯誤,被追加、變更的被執行主體,合法權益被侵害的案外人則苦不堪言,除了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由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就是向上級法院 「申訴」。上級法院對其申訴,必要時要求基層法院匯報,在下級法院的極力辯解之下,或許只有認同下級法院的做法,即使個別「申訴」有理,上級法院提出改正的建議,下級法院「抗旨」不辦的情況也並非罕見(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之間的監督關係必然決定了這種現象的存在)。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賦予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權,可以直接下達指令下級法院糾正錯誤,直接裁定撤銷下級法院的錯誤裁定、通知、決定等,但上級法院提出的建議、作出的指令以及撤銷決定、裁定仍然缺少公正、公平、公開的程式,僅憑個別人的經驗(甚至是個人情緒)而已,在沒有合理的規定之下,甚至是為了搞好上下級法院的關係,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於是,申訴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致使申訴人四處求援,在社會上產生很壞的影響。

二、民事強制執行制度的重構設想

顯而易見,司法權在執行權中的存在,有明顯的弊端。為維護強制執行權的強制性和嚴肅性,應當把執行中的準司法權歸還審判庭,讓執行權按照其行政權的本質特點執行,提高執行效率。

一是通過立法確定執行權的行政性質。執行權的性質不是規定的,執行權的執行有其本身的規律性。對現在立法中賦予執行權中的司法權成份,如追加、變更被執行主體,執行案外人財產等實體處分,應通過訴訟程式確權。

執行機構行使純粹的執行行政權,取消執行機構的裁決權。當執行案件的當事人或案外人對執行標的存在實體權利爭議時,由審判庭進行判決,執行機構正在執行的案件依法中止執行;沒有進入執行程式的案件進行登記備案,對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暫不執行。

二是取消民事裁定書在執行程式中的使用。對執行中需要採取強制措施的,如凍結、扣押、劃撥等一律使用決定書。如當事人不服,按照復議程式解決。

上級法院執行機構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監督程式作出維持或撤銷的決定。

三是改革現行執行體制和執行機構。現行執行機構的設定是按照裁決權和執行權共存的方式設立的,因存在較為嚴重的侵蝕審判權的現象,不但解決不了執行難問題,反而造成了更加嚴重的執行難。因此,按照執行權的性質和執行規律,應當在法院設立垂直領導的執行工作新體制,即由最高法院執行工作局直接領導各級法院的執行工作,執行經費由最高法院統籌,人員由最高法院統管,各級法院執行機構設在各級法院,由各級法院協管。

同時,在執行機構外,設執行裁判法庭,專門審理執行過程中的實體爭議案件。王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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