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的強制執行制度亟需規範

2021-06-18 21:27:01 字數 1657 閱讀 235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與浙江大學公法與比較法研究所在杭州舉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理論研討會」,會議代表認真討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非訴執行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擬稿),這是一件很有益的事,因為當下的中國,沒有比行政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制度被設計得更複雜及紊亂了。如果我們用行政行為和司法行為的時間流程來考察這種強制執行行為時,就不難發現它們竟有下列諸多的種類:

第一類,行政事先執行所謂行政事先執行,係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後,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之前,無須等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時,更無須等到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的裁判後,就能依本身的職權實施強制執行的行為和制度。

第二類,行政復議期間的執行關於在行政復議期間,行政機關是否可以強制執行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已作規定。根據這一規定,行政復議期間的執行,以「不停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為原則,以停止執行為例外」。

第三類,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的執行這類執行制度由《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作出規定。

第四類,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並行政機關不申請執行時的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九十條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類,由行政機關選擇的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法律、法規規定既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那麼行政機關就有選擇權:它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可自己依法強制執行;但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後,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

第六類,行政訴訟期間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例外: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2、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3、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七類,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執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

第八類,對生效司法裁判的執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八十三條,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有關執行措施。

上述「個體化」而「多樣性」的現行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凸顯了它的不成熟性。這種不成熟性主要表現在:一是,沒有窮盡所有情景下的執行制度。

例如,上述制度解決了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的強制執行,但遺漏了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又不履行時的強制執行問題;二是,各項具體制度之間所體現的精神出現不協調甚至矛盾。例如,第六類執行表明:在行政訴訟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而第七類執行表明的是:

在行政訴訟期間,原則上停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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