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規範化構建

2023-01-02 17:51:04 字數 835 閱讀 5351

作者:**寒

**:《文藝生活·文海藝苑》2023年第10期

摘要: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可與審判監督程式在法治理念上相銜接,確立與檢察監督相對應的「執行監督程式」,以法律監督權這一外部手段啟動執行救濟,並在程式上予以細化,以矯正違法執行,通過救濟實現司法公正和法律監督。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構建也需探求法律框架內的制度支撐,也就是說融合審判監督程式的司法理念以構築民事執行監督制度,而執行救濟制度可以作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規範化前提。

從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屬性出發,決定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應當是有限監督。

關鍵詞:民事執行;檢察制度

近年來,特別是在2023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期間,實務界和理論界對「民事審判活動」這一概念的外延展開了激烈的爭論,究其本質,無非是糾結於是否應將民事執行活動在立法層面上歸入到檢察監督的範圍中來。德國學者馮·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

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於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當下,「執行難」、「執行亂」已嚴重損害了司法公信力和審判的權威性,規範執行活動,使民事執行陽光化、規範化已成為人民群眾迫切的要求,因此從滿足司法實際需求的目的性角度來說,構建規範化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已甚為必要。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規範化的必要性

民事執行程式作為保障生效裁判得到實現的重要環節,是維護司法權威、社會公正的關鍵程式。在實務層面上,一方面法院系統的內部監督難免引發「自己監督自己」的質疑,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在法律制度缺失的情況下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將執行監督納入到創新工作的探索中來,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以廣東省檢察機關為例,受理的民事執行監督案件年均遞增40%以上,從2023年的63宗上公升到2023年的678宗,與此同時,該省檢察機關先後查處的法官貪腐案件,絕大部分犯罪事實都發生在民事執行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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