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參與司法的制度化途徑 檢察聽證

2023-01-05 13:03:03 字數 4030 閱讀 2658

隨著民主法制程序的加快和保護公民權益理念的深入,公民參與司法意識和實踐在逐步提公升。從某種程度上講,公眾參與司法的力度和水平反映出乙個國家政治進步和民主法治社會的成熟度。與此相反的是,公眾對司法的信任並未與司法進步同步提公升,部分群眾對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步泛化成普遍社會心理,司法公信力低下。

信訪不信法就是乙個典型現象,其中乙個重要原因就是公眾參與司法度不高且渠道有限。本文擬從檢察聽證的角度對公民參與司法問題做一**,希望能為下一步司法改革深化乃至化解民眾和司法機關之間的不信任和衝突提供借鑑。

一、檢察聽證的價值功能

(一)有利於培養民眾的法治信仰

所謂檢察聽證,就是檢察機關對當事人的申訴,依據法律,採用一定的程式,請他們當面聽取處理情況、接受公民監督、維護公民權益的一種程式性法律制度。它是公眾參與司法權的一種形式,其核心特徵就是依法、公開、公平。與行政活動的高效率相比,司法活動更加注重公平正義的實現,而且它也採取了與行政活動完全不同的運作方式,即對那些民眾關心程度較高、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實行由司法機關人員或威望較高的民眾擔任中立的裁判員,由裁判員和專業司法人員以及普通民眾共同公開審理案件,一起決定定罪量刑的程式性法律制度。

由於公民親身參與司法體驗,更能感受到法治的神聖,更能激發公民獻身法治的熱情,使公民在內心埋下親近法律、信賴法律、參與法律、敬畏法律的意識和觀念,這種對法治的信仰正是建設法治社會所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丹寧勳爵認為:由公民決定其同胞有罪無罪的參與司法活動,對於培養英國人的守法習慣所起的作用要超過其它任何活動。

是有利於國家和平發展和進步的一種最強大的力量。

(二)有利於監督司法權,防止司法腐敗

檢察權屬於司法權,司法權又是公權力的一種。公權力在沒有相應的監督和制約的情況下,具有易以肆虐、侵犯公民權的特點。司法腐敗就是其表現之一,它的最大害處就是不僅影響了法律在公民心目中的信仰,而且破壞了公民尋求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毀滅了公民對法治社會的信心,消弱了**在民眾心目中的合法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但檢察機關如何由監督者接受監督一直是理論界和檢察機關探索的乙個課題。雖然憲法在理論上規定,檢察機關由公民進行監督,但如何把公民的監督權由紙面上的規定轉變為動態的法治實踐,實現公民憲法權利的具體化,還一直處於探索之中。而公民參與司法活動就是最直接、基礎性的人民監督形式,它保證了公民對檢察機關運作過程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的有機統一。

(三)有利於提公升檢察機關的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社會公眾對國家司法權力實施過程及結果的信任與信用的程度。它建立在司法機關與社會公眾進行交往、溝通和理性認知基礎上的,是司法權力執行必須具備的基礎性要素。當前,公眾對司法的不信任有兩個**:

一是由於司法活動的非常態性和被動性,絕大多數公眾只能通過間接渠道來形成對司法的認知,只有少數公眾由於要參與訴訟過程,才對司法活動有親身體驗。而遭遇司法不公對待的公眾更是少數中的少數,但這少數公眾確實是其他公眾獲得司法印象的直接**,再加上司法的專業性、司法體系的封閉性和公眾參與司法渠道的不暢及參與效果的有效性低,就更加劇了公眾對司法缺乏信任和認可。二是歷史傳統形成的青天意識和人治影響。

在我國古代,民眾並不參與立法,在老百姓心目中法律並無好壞,只有**有好壞之分,當遇到了惡吏,古代民眾就只有依靠所謂的青天老爺來為他們申冤,通過青天為他們做主來改變個人的命運,這種觀念也影響了他們對現實司法的認知。檢察聽證是連線檢察權與公眾之間的制度性中介,它有助於提高執法辦案的透明度,改變檢察機關辦案過程的封閉性運作模式,破除民眾對檢察機關的神秘感,作為聽證員的公民,參與可以加深法治理念,改變傳統文化對司法的錯誤認知,對司法的判斷就會更加理性,對司法活動支援度和信任度就會越高。總之,司法公信是司法的生命力所在。

只有人民群眾真正參與司法,才能從內心認同司法、相信司法,法律才能發揮定分止爭的功能,才真正有權威。

二、當前檢察聽證制度中公眾參與存在的問題

根據新修改的兩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23年、2023年先後制定了《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規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對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在辦理民事訴訟監督和刑事訴訟監督案件中,實行檢察聽證制度,作出了明確規定。對民事、刑事申訴案件實行公開聽證的制度,應該是檢察機關深化檢務公開、引入公眾參與司法實踐、實現透明司法、主動接受社會監督、有效保障申訴人訴訟權利的重要舉措。

(一)適用範圍的界定欠科學,公民難以全面參與司法實踐活動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由於《規定》及《試行規定》並未對在何種情形下民事與刑事申訴案件必須適用舉行公開聽證進行強制性規定,而在不宜開展公開聽證的情形中又有其他不適合進行公開審查情形的規定,給司法實踐中對舉行公開聽證案件的選擇留有較大的餘地和空間,容易造成辦案部門為應付上級檢查或貪圖省事,盡量選擇一些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舉行公開聽證,難以保證所有的民事與刑事申訴案件當事人都能平等地享有參與訴訟的權利和機會,不符合公民參與司法的公平與全面原則,不僅使公開聽證的推行失去現實意義,而且也使想通過公民參與司法活動去提高司法公信力目標失去意義。這不但違背了執政者推行公民參與司法活動的初衷,也難以實現司法改革所追求的社會價值目標。

(二)聽證主持人的中立性不強,難以保障當事人充分的司法參與

為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或辯護人等提供直接司法體驗,是其他公民獲取司法印象的間接**。《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組織聽證,由承辦該案件的檢察人員主持,書記員負責記錄。

目前檢察實踐活動中,也大多按照這一規定在執行。然而,要真正保障聽證主持人的獨立地位,保障聽證的客觀、公正,除需具備豐富工作經驗,較高的組織、協調、指揮能力外,還必須是與聽證事項及爭議雙方之間沒有任何利害關係,必須得到聽證爭議雙方的認可。但目前的檢察聽證實踐活動並沒有按照這一做法進行,檢察機關既是聽證主持人,又是聽證爭議當事人一方或者是在乙個有隸屬關係的系統內的情況經常發生,聽證主持人的中立性不強,難以保障當事人的充分參與。

即便最後聽證結果公正,但如果做出了不利於當事人的聽證結果時,很難保證當事人在心裡上認同。

(三)檢察聽證程式不統一,難以保證公眾參與司法活動的有序性

公眾參與司法活動既是乙個民主過程,也是一種程式正義的體現,從某種意義上講,程式設定科學、民主與否決定了公眾參與司法或的效果和滿意度。檢察聽證是檢察機關履行職責的主要制度,它既是全面實行法律監督程式體系有機構成,也是公眾參與司法活動的主要渠道。檢察機關適用聽證,不論是何部門,就其性質來講是相同的,因此,聽證程式應當是統一和規範的。

但目前,儘管對聽證規則和程式出台了一些新的規範性檔案,但大多是按職能部門工作需要制定的,缺乏將檢察聽證視為檢察機關整體執法活動的規範的認識、缺乏對公眾參與司法活動程式保障的認識,檢察聽證程式不統一,不僅影響了檢察聽證作用的統一積極發揮,也難以保證公眾參與司法活動的有序性。

三、完善檢察聽證制度制度化推進公眾參與司法活動

檢察聽證制度是檢察機關推行檢察改革,主動接受外部監督、提公升司法公信力的一項制度創新,也是保障法律監督職能正確行使的重要舉措。但作為一種探索過程中的制度,尚有待完善,下面筆者試述應該完善的幾個主要方面。

(一)進一步擴寬公民參與司法的渠道

新出台的民事與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規定雖然明確建立了檢察聽證制度,也對聽證中公民參與程式進行了相應的具體化,但仍存在渠道不多的問題,需要完善。如要根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與刑事申訴案件的特點,明確規定正式聽與簡易聽證兩種聽證方式,並分別規定各自的適用範圍。

(二)以法律形式建立統

一、規範的聽證制度,完善制度化公民參與司法的渠道

目前,檢察機關新出台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式規定》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同以往出台的類似規定相比較,不僅對檢察聽證制度作出了明確規定,而且對聽證原則、程式等也做了具體化,應該說,中國檢察聽證制度取得了很大的進步。但這些新出台的規則還是根據各職能部門工作需要制定的,並沒有把檢察聽證作為檢察機關整體的一種規範性工作制度看待,公民參與司法活動的隨意性很強,需要以法律、法規形式從整體上對檢察聽證制度進行確認,使之成為檢察機關一種有效的、法定的工作制度和公民參與司法活動的制度化渠道。

(三)合理界定聽證適用範圍,保證公民參與司法活動的公正性

如果不對檢察聽證的內容進行限制,不僅檢察機關的人力和物力條件不允許,從實踐上看,效果也不會很好。為了充分利用現有檢察機關的人力、物力資源和社會公眾資源,實行檢察聽證也必須體現辦案效果與訴訟效益的有機統一原則,而不一定要對每一件案件都實行聽證。只有合理地界定聽證適用範圍,才既能保證申訴案件當事人都能平等地享有訴訟參與的權利和機會,又能確保良好的辦案效果,還能節約司法資源,真正實現公開聽證與辦案效果和訴訟效益的有機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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