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時長與待遇如何確定

2022-12-17 11:57:05 字數 3207 閱讀 2894

發布時間2013/11/11 16:57:24訪問量2492

作者:賈雅丹指導律師:蔣輝

2023年8月,河北省職工石某到某公司金工車間從事鑽床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單位依法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2023年4月1日石某在工作中被砸傷,左足舟狀骨骰骨骨折,左足背、右大腿皮擦傷。事發後,石某住院**13天,醫療費由某公司墊付,後經申請由工傷保險報銷。

2023年4月27日,某公司向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2023年5月30日被認定為工傷;2023年3月12日,其傷情評定為十級傷殘。因未完全享受工傷待遇,石某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資6萬元。

本案雙方對事實部分爭議不大,主要爭議集中於石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資標準的認定上。石某稱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遂以此推斷認為,其工傷事故發生之日(2023年4月1日)至作出傷殘等級鑑定之日(2023年3月12日)的期限應作為停工留薪期,並以此主張11個月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並以其受傷前十二個月實發工資平均額為計算依據。

某公司辯稱石某停工留薪期應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進行書面確認,不應以作出鑑定之日作為認定其停工留薪期時長的標準;「原工資待遇」也不應以其實際工資數額作為計算標準,因單位實行計件工資制,且石某存在大量加班情況,加班費不應作為其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的標準,應按公司車間日工工資標準計算。

究竟河北省職工停工留薪期時長與待遇應如何確定?

就「停工留薪期」,《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3條中有如下描述:「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

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從以上的規定可以看出,《條例》對於停工留薪期

的期限如何界定和具體待遇,並沒有作出明確界定。

一、停工留薪期時長的決定主體和方式

正確認定停工留薪的結束時間是準確計算停工留薪期的關鍵。實踐中對停工留薪期結束時間的認定有不同意見,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第一,將工傷職工傷癒時間認定為計算停工留薪期的結束時間;第二,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由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進行書面確認認定的時間,作為計算停工留薪期的結束時間;其三,將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或送達當事人的時間認定為計算停工留薪期的結束時間。

第一種觀點中「傷癒時間」難以確定,在實踐中難以把握。

第三種意見(即本案中石某採用的觀點)簡單地將對傷情的判斷時間等同於鑑定結論作出的時間,混淆了概念。工傷傷情**程度是客觀事實,而鑑定結論的作出則帶有極大人為因素。將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程式的時間計入停工留薪期的時間,可能會造成因為人為拉長或者縮短等級鑑定的時間而影響享受停工留薪期間的待遇。

停工留薪期並不必然以評定傷殘等級的時間為屆滿標誌。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享受傷殘待遇。但並非工傷發生之日至評定傷殘等級前,均為停工留薪期。

現實生活中,職工尤其是農民工遭受事故傷害後,用人單位不主動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情形很多。對此,職工可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收到工傷認定決定後,再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的時間,距工傷發生之日可能長達12個月。如一味地將該期間均作為停工留薪期,很可能與工傷職工的傷情不符,不利於維護正常的勞動關係。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根據其傷情、病情來確定,具體程式是由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出具相關證明,並經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確認。河北省社會保障機構制定有《河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按照相應病情結合醫療實踐確定的**各類傷病一般所需的時間和期限,是確認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的重要參考。

如於2023年1月1日起執行的《河北省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即規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河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

類目錄》與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確認,以書面形式通知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

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審理該案件時,應以勞動能力鑑定部門出具的石某停工留薪期的書面確認來確定勞動者應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時長,不能以單純以「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作為停工留薪期結束的標誌。二、如何確定「原工資福利待遇」標準

本案中,如何確定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標準也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根據《條例》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可以享受的待遇主要有兩項:一是用人單位按月支付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二是對生活不能自理的勞動者確需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對其護理。

而在實際中,職工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中具體包括哪些內容?是只包括工資性收入,如各類工資、獎金、津貼等,還是也包括五險一金等非工資性收入?是否包括職工的加班費收入?

用人單位實施績效考核制度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還有沒有績效工資?用人單位實行雙工資制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應享受何種工資待遇?

筆者認為,《條例》所稱的原待遇是指職工在受傷或被確診患職業病前,原用人單位按照職工正常出勤對待而發給的全部工資和福利待遇。按照正常出勤對待,說明不包括加班的情形,即原待遇的工資總額不包括加班加點的工資。應當以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工資扣除月加班加點工資的剩餘工資為準,如果尚未工作12個月的,以實際工作時間的月平均工資扣除月加班加點工資的剩餘工資為準。

對於實施績效考核的單位,由於職工**工傷沒有工作績效,那麼員工的績效工資給付的標準應該是依據員工受傷前的平均績效來計算確定。

如果職工的工資形式包含計件工資,應採用加權平均的方法,算出勞動者個人在一般勞動生產率下的勞動產出和對應的應得工資。對於計件工資的員工工資水平,應當以勞動者受傷前12個月的應得平均工資來計算,加班所得收入和病假當月工資不計算在內,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時間計算。但在本案中,該用人單位實行雙工資制,即計件工質制與無計件情況下的日工資制,這種情況下,應按何種工資制度支付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資?

筆者認為,應按計件勞動不飽

滿情況下的職工日工資標準支付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資。首先,本案中工傷職工存在大量自主、不定時加班情況,其傷錢應得工資難以計算,且其所加工產品不特定,更加大了計算其個人一般勞動生產率下的勞動產出和對應的應得工資。另不排除存在計件勞動不飽滿時,按職工日工資標準發給其工資的情況。

因此,以職工日工資標準支付石某停工留薪期工資較為穩妥,這樣既維護了職工利益,又兼顧了企業權益,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綜上所述,石某的停工留薪期應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進行書面確認,以書面確認認定的時長作為其停工留薪期;因某公司實行雙工資制,石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以職工日工資標準支付較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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