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階人力資源管理師第六章勞動關係管理知識要點

2022-11-15 21:48:03 字數 5348 閱讀 5466

第六章勞動關係管理

第一節我國勞動合同與勞動爭議處理立法的新發展

● 勞動合同制度是我國基本的勞動制度,勞動合同關係是勞動法律關係最主要的形式。

● 《勞動合同法》是規範勞動關係的一部重要法律,它在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前提下,重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構建與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提供法律保障。

● 我國的勞動合同制度是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而逐步建立發展起來的。2023年以前,勞動合同制度開始試行。

● 近十幾年來,勞動用工領域出現的具有普遍性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勞動合同簽訂率低;

2、勞動合同短期化,勞動關係不穩定;

3、用人單位利用自身在勞動關係中的強勢地位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4、勞動法的監督檢查薄弱。

● 為什麼說制定《勞動合同法》是完善勞動合同關係、合理規範勞動關係迫切需要的?

1、是構建與發展和諧穩定勞動關係的需要;

2、是強化勞動立法的需要;

3、是完善我國勞動法律制度的需要。

● 《勞動合同法》的制定,除遵循勞動立法的一般原則外,還堅持了以下原則:

1、以***理論和「****」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從我國國情和實際出發,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

2、針對現實生活中迫切需要規範的問題,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著眼於構建與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3、體現勞動合同法作為社會法的性質和特點,在兼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自特殊利益、體現雙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重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新規範

● 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是勞動關係調整的重要方式之一。它是一種勞動關係處於非正常狀態,經勞動關係當事人的請求,由依法建立的處理機構—調解機構、仲裁機構和國家審判機關對勞動爭議事實和當事人責任依法進行調查、協調和處理,為保證法定或約定勞動標準的實現而制定的有關處理勞動爭議的調解程式、衝裁程式和訴訟程式的規範,即勞動爭議處理程式性規定的總和。習慣上將這種程式性的規定稱為勞動爭議處理制度。

● 勞動爭議的內容是以勞動權利義務為標的的。

● 勞動爭議的實質是勞動關係主體的利益差別而導致的利益衝突。

● 勞動爭議解決機制包括四種方式

1、自力救濟。特徵為自治性、爭議主體的合意性和非嚴格的規範性;

2、社會救濟。突出特徵為爭議主體的意思自治性、群眾性、自願性,比較靈活的程式性;

3、公力救濟。包括勞動爭議訴訟和行政裁決;

4、社會救濟與公力救濟相結合。在一般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中,不存在此種糾紛解決機制。

● 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根據勞動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申請,依法就勞動爭議事實和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作出判斷和裁決的活動。勞動爭議仲裁的組織機構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它是由國家授權、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專門機構。它是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三方組成,是勞動關係協調貫徹「三方原則」在勞動爭議處理機制中的具體表現。

● 勞動爭議仲裁是兼具司法特徵的勞動行政執法行為。

● 勞動爭議仲裁與其他救濟機制相比較的顯著特徵是:

1、 貫徹「三方原則」;

2、 國家的強制性;

3、 嚴格的規範性。

● 我國自2023年起恢復了勞動爭議處理制度。

● 隨著社會發展,我國勞動爭議制度出現了以下新問題:

1、勞動爭議案件數量持續大幅上公升,爭議案件日趨複雜,爭議內容日益多樣化,調處難度加大;

2、勞動仲裁機構和人員非專業化的弱點日益顯現;

3、勞動爭議仲裁規則法律位階層級比較低,屬於***勞動行政法規,與國家關於仲裁法律制度的立法要求不相適應,權威性不足;

4、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不夠完善。

●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於2023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並於2023年5月1日開始實施。

●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是建立健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規範的重要法律。

● 訂立勞動合同的原則。《勞動合同法》規定,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 勞動合同的內容包括法定條款與約定條款。法定條款也稱必備條款。

● 勞動合同按照期限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 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利於促進人力資本投資,保證國民經濟熟練勞動力的供給;有利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利益共同體,促進勞動關係穩定;有利於改善國民經濟發展質量。

● 勞動者的權利:

1、 同工同酬的權利;

2、 及時獲得足額勞動報酬的權利;

3、 拒絕強迫勞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權利。

4、 要求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的權利。

● 勞動者的義務:

1、 勞動者的誠信義務;

2、 勞動者的守法義務。

● 用人單位的權利

1、 依法約定試用期和服務期的權利;

2、 依法約定競業限制的權利;

3、 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 用人單位的義務

1、 尊重勞動者知情權的義務;

2、 在招用勞動者時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證件和收取財物;

3、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對勞動者的義務。

● 競業限制是在勞動關係結束後,要求特定的勞動者在法定時間內繼續保守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及與智財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 勞動行政部門的法定職責

1、 監督檢查的責任;

2、 不履行法定職責和違法行使職權的法律責任。

●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是關於勞動爭議協商、調解、仲裁以及當事人解決勞動爭議所必須遵循的程式規範。

●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主要任務是:

1、 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2、 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

●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關於勞動爭議處理新的制度設計

1、 強化了勞動爭議調解程式;

2、 規定部分案件實行有條件的「一裁終局」制度;

3、 對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期間作了更為科學的規定;

4、 縮短了勞動爭議仲裁審理期限,並明確了先行裁決的條件。

5、 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6、 減輕了當事人的經濟負擔。

●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申請仲裁的時效時間做了更具操作性的變動。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節集體協商的內容與特徵

● 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確定相關事宜,應該採取集體協商的方式。集體協商主要採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 在集體協商中,協商雙方是一種雙務關係,彼此不能分離,雙方存在著相互依賴的關係。

● 集體談判雙方堅持點的確定,主要取決於以下因素:

1、 勞動力市場勞動力供求狀況;

2、 巨集觀經濟狀況;

3、 企業貨幣工資的支付能力;

4、 其他工會組織的集體談判結果的影響效應;

此外,雙方的交涉範圍還要受到雙方代表談判技巧,工會的組織程度、團結程度,以及道德因素與社會**傾向等諸多影響。

● 利益協調性勞動關係的執行和實踐還有更為深刻的原因,即通過集體協商談判決定一般勞動條件符合經濟效率的原則。

● 集體協商談判是勞動關係雙方決定勞動條件的行為和過程,其目的是達成集體合同。

● 在各種約束條件中,勞動力需求的工資彈性的影響是最大的,而勞動力需求的工資彈性主要取決於四個因素:

1、 生產過程中以其他要素投入替代勞動力的難易程度;

2、 產品需求的**彈性;

3、 其他要素投入的供給彈性;

4、 勞動力成本佔總成本的比重。

其他條件相同,上述四個因素與勞動力需求的工資彈性存在著正向關係。

● 現實生活中,勞動條件並不是由單方決定的,而是工會和雇主協會兩大組織共同協商工資率、就業量等問題,這實際上屬於雙邊壟斷組織的競爭行為。由於是雙方競爭共同決定工資率和就業量,那麼雙方的福利從理論上說能夠得到改善,因此就存在一系列至少可以使其中一方利益而卻不使另一方受損的工資率和就業量組合,這些組合被稱為「效率合約」。

● 關於效率,廣義的效率是指帕累託最優。

● 集體協商的特點:

1、 談判本身的不確定性;

2、 談判未來的不確定性;

3、 談判問題的特殊複雜性。

● 集體協商的不確定性和特殊複雜性,決定了勞動關係雙方在談判中的基本策略。在談判中,雙方首先是對各種談判問題進行分析,從而確定談判的目標和各個專案的先後順序。集體談判的另一項策略是妥協與讓步。

● 集體協商中,資訊對於協商雙方來說具有巨大的價值。協商應掌握以下資訊:

1、 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2、 地區、行業的平均工資水平;

3、 當地**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4、 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指數;

5、 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6、 企業資產保值增值;

7、 上年度企業工資總額和平均工資水平;

8、 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 談判中經常運用的技巧:

1、根據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決定幾套方案,當工資談不下來時,談休息休假、福利、補充保險等內容;

2、預計達到的期望值一般要低於談判時提出的目標,確保能實現期望值;

3、掌握好進度,有進有退,每次妥協要通過集體討論,適時讓步;

4、掌握的材料按重要程度確定順序,依談判情況確定提交的材料;

5、當談判陷入僵局時,可以採取讓其他代表發言或休會等方式加以解決。

● 雖然勞動關係雙方的談判實力是影響集體談判最終結果的重要因素,但起決定性作用的仍然是經濟因素。

第三節集體勞動爭議與團體勞動爭議

● 集體勞動爭議是指有共同理由、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在3人以上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調節仲裁法》第七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10人以上,並由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集體勞動爭議的標準由3人改為10人以上。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根據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適用勞動爭議處理的特別程式。

● 集體勞動爭議和團體勞動爭議的區別:

1、 當事人不同;

2、 內容不同;

3、 處理程式不同。

● 團體爭議的特點:

1、 爭議主體的團體性;

2、 爭議內容的特定性;

3、 影響的廣泛性。

● 集體勞動爭議處理的程式。其特別程式與普通程式相比,特點表現在:

1、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集體勞動爭議申訴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

2、 勞動爭議仲裁庭為特別合議仲裁庭,由3人以上的單數仲裁員組成;

3、 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4、 影響範圍大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縣級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可以將集體勞動爭議報請市(地、州、盟)仲裁委員會處理;仲裁委員會在作出受理決定的同時,組成特別仲裁庭,以通知書或布告形式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章人力資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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