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法院調解

2022-10-10 12:51:03 字數 5552 閱讀 5040

董振和摘要: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各類民商事案件的不斷增多,法院調解作為我國法院審理案件的主要方式之一,愈發突顯其重要性。作為長久以來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必不可少的手段,對於定紛止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

然而任何一項制度都是從改革中不斷完善發展起來的,法院調解制度也不例外。因此,在筆者淺陋的知識和視野內,通過對法院調解制度及其原則在實踐中具體運用的分析,將對其弊病進行初步**,並提出自己的一些拙見,努力使我國的優良傳統得以創新和發展。

關鍵詞:法院調解制度調解原則調審結合訴訟和解

法院調解作為調解制度的一種,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由審判人員主持,本著自願、合法的原則,對當事人之間的權益等爭議進行調解,促成他們平等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按此定義,我們可以看出法院調解的兩方面含義:一是指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的法律講解及對當事人的思想進行疏導工作;二是指審判人員引導雙方當事人進行平等協商最終達成一致協議終結訴訟的活動。

法院調解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對於能夠調解解決的案件,在雙方當事人自願下,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法說服和疏導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準則。法院調解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獨有的一項基本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律體系中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法院調解的原則有:

1、雙方當事人自願原則。就是說必須雙方當事人都要自願的、明確的表示接受調解處理的方式,包括程式意義上的自願和實體意義上的自願。2、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原則。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法院必須遵守的原則之一。乙個民事案件如果事實不清,權利義務關係不明,法官就有查明事實、分辨是非的義務和責任,絕對不能糊塗結案。3、合法原則。

調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它們的一切活動都應該符合法律規定,調解也是法院的審判活動之一,因此它的合法性必須得到滿足。

一、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弊端

(一)在制度設計層面上

1.調審合一的模式存在弊端。我國訴訟調解實行的是調審結合模式,即調解和審判可以依法官的意志相互交換執行。

**審理之前可調解;法庭辯論以後可調解;調解不成可判決;判決以前都可調解;案件辦到**承辦法官的調解工作就可做到**。由於立法上調審合一,調解人員的角色衝突使得常常自覺或不自覺地對當事人以勸壓調、以判促調、以拖促調、以利誘調,以促調解成功。【1】這種隨意性容易破壞司法的嚴肅性,失去訴訟調解應有的公平正義的追求。

同時,調解相對於判決而言具有的自願性、和解性、協商性、開放性、保密性、程式的簡易性、處理的高效性、結果的靈活性、費用的低廉性等比較優勢在調審合一的訴訟體制中得不到充分發揮。

2. 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則規定過於絕對。調解的精髓在於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志處分自己的合法權利,因此達成的調解協議應有一定的彈性,案件事實是否清楚實際上與調解的合法性或有效性並沒有必然聯絡。

如果強調事實清楚則必須進行嚴格調查,從而耗時耗資耗力,犧牲程式利益。審判實踐中,在案件事實清楚,是非分清的情況下,無過錯方或優勢方是很難做出讓步的;即使做出讓步,也難免有法院強迫之嫌。很多案件的調解都是在事實不甚清楚,是非不太分明的情況下,當事人基於訴訟繼續的風險而作出妥協讓步,進而達成調解協議的。

調解之核心在於當事人雙方合意,調解人之作用僅在為雙方溝通資訊,增加對話之可能,而非查明事實真相,因而對案件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並不必然構成調解的前提。

(二)在司法操作層面上

1. 程式法實體法約束的雙重軟化,導致程式法、實體法約束的失範。從程式法約束的失範看,由於調解的隨意性,軟化了程式法的約束,給了法官一定的「操作」空間,易造成法官行為失範和審判活動無序,甚至產生司法腐敗。

【2】從實體法約束的失範看,由於調解是以權利人做出犧牲為代價的,而確認這種犧牲是有隱性違法之嫌的。

2. 片面強調調解結案率產生調解偏好。我國的審判實務表明,調解在實踐中的主導地位並未有實質性的改變。

據統計,調解結案率雖有所降低,但與判決結案率比較,仍佔相當優勢。與判決相比,調解至少可給法官帶來三方面的益處:它可使法官在相同的時間內辦更多的案件;它可使法官迴避做出困難的判斷;它是一種風險較小的處理案件方式。

所以,只要法律仍然把調解與判決共同作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並使兩者合一,那麼調解的擴張和判決的萎縮就不可避免。

二、對弊端產生原因的深層次分析

調解制度的靈魂在於當事人的自願與合意,但是法院的強制調解正當頭一棒擊中在調解的靈魂之上。在我國目前的調審合一的審判模式下,法院的強制調解不得不成為人們集中指責的焦點。之所以存在如此嚴重的弊端,是有其深刻的根源。

(一)我國的糾紛解決傳統,人們對調解的偏好

眾所周知,我國深受儒家「和為貴」、「中庸」、「息訟」等無訟思想的影響,經過兩千多年的不斷演進,中國社會的調解觀念根深蒂固,形成了深厚的文化積澱,社會公眾對調解耳熟能詳。經過清末的「西學東漸」和法制改革,大量的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被介紹到中國,即使在親英、美派為主流的國民黨統治時期也曾試圖將西方法律制度完整地移植到中國,但直到2023年,這套法律制度並未在中國的土地上生根落戶,「傳統的、非正式的司法外調解在國民黨時期一直都是解決糾紛的特殊方式。」從蘇維埃地區和陝甘寧邊區開始,我黨就將調解作為化解人民內部矛盾的重要手段,以偏重調解的訴訟理念貫徹於民事審判工作中。

【3】而新中國的民事訴訟制度,在其基本理念和指導思想上,並未超越解放前的那一套觀念和哲學。而這種哲學的特徵之一是把民事糾紛主要視為「人民內部矛盾」,並假定這類糾紛是可以在事實上和心理上完全被解決的。從這種前提出發,民事審判的目的實際上是以解決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為核心的。

體現在具體制度的設計上,就是不強調程式的嚴密性,不關注當事人參與程式的主體性,也不追求法官審判權和當事人訴訟權的互相制約,而是把推動訴訟運作的大部分權力委諸於審判人員,期望審判人員的政治素養、為人品質和法院內部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式來保障審判的公正。很明顯,這是一種帶有濃厚「人治」色彩的審判方式。在這種觀念的制度之下,人們在追求糾紛的解決,以達到維持社會的安定和群眾的團結,而往往忽視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

(二)調審合一的訴訟程式為法院強制調解留有依據

我國傳統的審判方式特別突出法官的職權作用,對於法院調解同樣充分體現了法官的職權性。民事訴訟調解從開始進行到調解結束都由審判組織或法官控制和主持,而且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的審理和調解融為一體,訴訟調解也是法院審理活動,調解是法院的職權行為,具有審理的性質和特點,「調審合一」是我國特有的訴訟程式制度創設,在世界民事訴訟立法上也是首創。調解人員的雙重身份,不僅是法院調解所有問題的根源,同時也是調解本身一系列深層次矛盾得以爆發的導火索。

在調解制度所蘊含的諸種矛盾種,調解人員意志與當事人意志的矛盾居於核心的位置。任何一種審判外糾紛處理程式的啟動,都是基於當事人之間自主交涉已告失敗這一事實,此時如果沒有主持人員的溝通、說服,審判外的糾紛解決就很難達成。可是,審判外糾紛處理方式又多以合意獲得為目標,這意味著在這些程式中,當事人意志務必受到充分的尊重。

這樣,主持人意志與當事人意志之間必存在衝突。而一種比較理想的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應做到:在兩種意志中間尋找乙個平衡點,以便保證當事人合意具備相當的「純度」。

又能使糾紛解決主持人員具有一定的影響力,糾紛解決程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4】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歷史文化傳統,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這一平衡點的現實位置也有所差異,或偏向主持人員一端,或偏向當事人一端。但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設計,似乎沒有任何關於兩種意志衝突和衡平的考慮。

調解人員不僅可以動用判斷本身的自願、調解機關固有的資源和「內在於社會的,要求糾紛得到解決的壓力」資源來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方案,還可以很容易地從審判權中獲取資源;而在這一過程中,法官所受到制約及其微弱,因為,審判者與調解者,審判程式和調解程式本來就是合而為一的。

(三)我國法官的調解偏好

我國大部分法官都有一種強烈而明顯的調解偏好,究其原因,以往的政策、法律對調解的偏重固然與形成這種偏好有相當大的關係,但通過深入調查研究發現,與判決相比,調解更符合法官們的切身利益。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益處:首先,它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時間內辦更多的案件。

一般而言,調解是一種快速的辦案方式,調解在程式問題上具有相當大的靈活性,因此解決爭訟所用的時間通常要比判決少,如果能夠在**前說服當事人達到調解協議,則效率更高。

其次,從製作法律文書的角度看,調解還是一種省力的辦案方式。一部分案件只須將調解協議記入筆錄,連調解書也不必製作,另一部分案件雖然需要製作調解書,但調解書中只需寫明訴訟請求、案件事實及調解結果,不必像判決書那樣對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作出詳細的分析和嚴密的論證。現在,各基層法院都實行工作量考核制度,把辦案的多少作為考核法官的標準之一,並把它與法官個人的經濟利益直接掛鉤。

這種旨在調動法官積極性,鼓勵他們多辦案的政策必然促使法官選擇速度快的辦案方式。

再次,調解可以使法官迴避作出困難的判斷。對證據的正確判斷和適用法律的正確判斷是判決的前提,而且判決對法官存在一定的「風險」錯案追究制的影響。採用調解方式處理糾紛既方便又省力,且風險較之判決要小得多。

在實踐中,法官的調解偏好具體化為盡量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和達成調解協議的行為,把判決作為調解無望時不得已才動用的手段。由於法官在訴訟結構中所佔的主導地們,其調解偏好一方面會對當事人的行為產生強烈的影響,另一方面又會影響到律師的**活動。當事人信賴自己聘請的律師,對自己律師提出的建議通常會言聽計從,因此,在有律師**訴訟的情況下,法官一般是通過律師來對當事人施加影響,讓律師勸說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而律師則往往會合法院的調解偏好。

法官也是普通人,在作出行為選擇時,也難免會象普通人那樣趨利避害。出於自身利害關係的考慮,多數法官傾向於選擇快速、省力、風險小的調解而迴避費時、費力、風險大的判決是不難理解的。

三、法院調解制度的創新

針對以上提出的法院調解制度弊端和對弊端的深層次的分析,提出如下建議:

(一)賦予雙方當事人以程式選擇權

在進入訴訟程式之後,選擇合意解決糾紛還是選擇審判,應當充分重當事人的意願。因為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對於當事人來講,可能成本、質量、速度是不同的,當事人的需求也會不同。某乙個具體的案件,是否適合採用和解的方式解決,不能以主審法官的意志為轉移,而必須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主審法官作為乙個公正、中立的第三方,只能提出建議,適時地為雙方的協商、對話創造條件,實施協商、對話尤其是達成合意,應完全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決定。

一旦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願以這種方式解決糾紛,就應立即轉入審判。法官在這個合意糾紛解決機制中始終處於中立、公正、消極的地位。

(二)實行「調審分離」,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

調解主持人與判決主審人的合二為一,承辦案件法官的雙重身份是形成「強制調解」的主要原因,法官在判決前頻繁接觸當事人以及當事人對法官提出的調解意見的接納態度,在可能通過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響判決結果的公正性,這一直是法院調解受人指責的癥結所在。西方國家法官職能分工具體化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鑑和思考。英美民事訴訟程式的特點之一,是把整個訴訟過程分為審前程式和審判程式兩個相對獨立又互相聯絡階段,負責調查、和解、對審前程式管理官與負責**、裁判的法官分而設之,有的法院還設有專事和解的法官,以此避免審判法官**前與當事人接觸而產生的先入為主與偏見,保證裁判的公平、公正。

【5】我們可以根據我國的實際,根據法官職能把法官分為準備法官和庭審法官。準備法官負責**審理前的送達、調查、保全、收集證據、調解等事項,不再擁有審判權;庭審法官則負責案件的審理,不再參與調解。如在庭審時庭審法官認為有必要調解,可以將停止案件的審理,交由準備法官調解。

如果雙方達成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產生有效的調解協議,則調解程式結束;如未達成調解協議,審判程式繼續進行,不產生實體法上的效力。在調解過程中,法官僅可以擁有以下職權:提供機會,提出建議,提供必要援助,在當事人達成協議後,予以筆錄承認其效力,該協議一經法院法定程式予以認可即產生與判決相同的效力。

法官職能的細化可以有效地保證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於調解功能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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