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設定調解結案率問題的研究

2022-10-16 20:15:07 字數 1849 閱讀 4522

作者:嚴昕

**:《法制博覽》2023年第01期

【摘要】調解作為中國獨創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制度,在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解決民事糾紛從而促進社會和諧等方面無疑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各級各地人民法院由於受傳統歷史因素的影響,將調解擺在相當重要的位置,甚至出現了將調解結案率作為考核法官工作績效重要指標的現象,給程式正義帶來了負面影響,極易在現行制度框架內出現違背當事人自願原則的「強制合意」。本文旨在通過對調解制度以及實踐中設定調解結案率狀況的調查研究,分析將調解結案率作為法官考核標準的現象所存在的弊端,並積極探索該問題的解決方案。

【關鍵詞】調解;調解結案率;工作績效考核;程式正義;自願原則;強制合意

一、調解結案率的現今發展狀況

現如今,各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活動中都十分注重調解方式的應用,甚至出現了將調解結案率納入法官考核標準的現象。毫無疑問,調解有程式簡便靈活、快捷高效的優點,法院調解原則的確立對於徹底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促進社會穩定和諧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然而,以調解結案率作為考核法官工作績效的重要指標無疑因其事關法官自身利益而動搖法官的中立地位,對當事人的調解自願原則造成衝擊,不利於當事人民事處分權的實現,法官極有可能考慮自身考核因素而在調解方式的啟動乃至於調解內容的確定上對當事人施加影響而出現「強制合意」的情況。曾被譽為「東方經驗」的法院調解作為我國首創的民事訴訟制度在建立初期由於適合我國國情的確起到了積極作用,尤其在「馬錫五審判方式」中顯現出調解獨有的糾紛化解奇效,然而近年來為實現「大調解」的局面而人為事先制定調解結案率,並把調解結案率作為法官辦案水平高低的考核指標,導致各級各地法院片面追求調解結案率而扭曲調解制度設計初衷之舉日益氾濫,使得調解制度陷入尷尬境地,變得有名無實。

二、調解結案率考核標準設定的弊端

(一)濫用司法權威,違背自願原則

「調審合一」模式(即把調解和審判均看作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在法院庭審程式中摻雜著調解程式)、達成協議,在這種考核指標壓力驅使下,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進行調解時,勢必會因審判權的強制性帶來的調解上的隱性強制力而在調解中佔據主導地位,左右雙方當事人的意志,甚至是法官製作調解方案,迫使雙方當事人讓渡權利接受調解,通常,以事先暗示乃至告知判決的相對不利後果如聲稱「調解不成則及時判決,判不如調」相威脅,以判壓調、以拖促調,促使當事人被迫妥協,從而極大地違背了調解的自願性。同時,也容易滋生腐敗,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民訴法規定的調解協議生效後不得上訴以及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再行起訴的原因,這樣,標的額大的案件以調解方式了結,既可以帶來豐厚的經濟利益,也可以規避上級法院的監督,從而滋生腐敗。再者,從經濟學的效率角度出發,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無論審判還是調解,財產案件受理費只與訴訟標的額有關,進入訴訟程式後案件受理費固定不變而不論法官在訴訟中付出了多少勞動,承擔了多少風險,投入與產出的考量忽略不計。

顯然,採取調解方式結案,單從調解書的製作要求上就具有相對於判決書而言更為輕鬆省力的優勢,法官承擔的訴訟風險也較判決而言低,有時,在棘手案件難以下判的情況下,採取調解結案方式成為法官們規避職業風險的絕佳途徑,又由於設定了調解結案率的考核標準,法官忽視或扭曲調解自願原則,強行調解的偏向自然越發嚴重。

(二)達成強制合意,造成執行困難

由於當事人雙方受到來自司法權威與相對不利判決結果等多重威脅,在妥協讓步之下達成強制合意,調解協議並非完全出於自願;法官為了完成目標任務,不遺餘力地促成調解結案,而不認真審視案件本身是否具備調解可能性以及調解結案後是否具有執行的可能性。由於當事人的「自願」調解並非其完全真實的意思表示,乃是經過漫長的訴訟等待不願久拖或受到調解者隱性強制力壓制的無耐之舉,由此帶來的惡果是調解結案後,負有義務的一方並不自動履行,或者採取措施規避調解協議的強制執行,當事人形成了一種心不甘情不願的情緒,這便為調解達成的協議在執行上存在困難埋下了隱患,也因此導致再審等其他司法程式的啟動,使得雙方當事人再次陷於訟累,增加訴訟成本,降低訴訟效率,不僅沒有發揮調解快速高效的本來作用,反而極大的浪費司法資源,違背調解制度設計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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