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及

2021-03-04 01:31:30 字數 2467 閱讀 8993

(二)正文

一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如係二審或再審調解書,在其之前還應寫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情況和再審的提起情況。案件的事實可寫法院確認的事實。

如果案件是在法院受理後,尚未**情況下,經審查認為法律關係明確和事實清楚,並經雙方同意而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的事實可寫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無論是哪種情況,事實都應當寫得簡明扼要,不必像判決書那樣寫得過細。

二是寫明調解達成協議的內容。協議內容是指在當事人自願、合法的原則下達成的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它是調解書的核心內容。在事實寫完之後,應另起一段,寫明如下一段文字: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而後,用分條分項式寫明協議的具體內容。最後,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後,調解書送達前,如有一部分已執行,在本協議內容中,應將已執行的那一部分也寫入調解書協議內容中,並加括號註明(已執行)。

(三)尾部

首先寫明法院對協議內容予以確認的態度及調解書的效力: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之後由審判庭人員署名,註明製作日期,加蓋院印,書記員署名,左方打出「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校對戳。

三、寫作注意事項

? 調解只根據當事人的自願,在查明事實和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不能強迫調解。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調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有關法律和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否則不應確認。

? 敘述調解書的事實,一般可不必分清是非,確定責任,這是因為雙方已就爭議的內容達成了一致處理意見,但如果一方堅持要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也要可在事實中將之反映出來,總之,以尊重當事人意願為前提。

?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如果涉及民事行為無效或者合同無效的問題,不應在調解書在確認,而應當另行製作決定書確認民事行為無效或者合同無效。這是因為,民事行為或者合同的有效無效確認,只能由司法機關即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權確認的機關(如仲裁機關)予以認可,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願原則的體現,無權就民事行為或合同的效力進行確認。

? 當事人在一審中達成調解協議的,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須製作調解書,對於調解不離婚、維持收養關係、即時履行和當事人不要求製作調解書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對不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在二審和再審中,當事人達成協議後,應當製作調解書,因為它涉及到原審判決的效力問題。

? 調解書的內容應明確具體,便於當事人的履行。調解書中不應使用強制性的詞語,不宜寫進教育性無法律上實體意義的詞句,無必要寫當事人無其他爭議和調解成立的日期。

調解書也無需寫撤銷原判決,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二審和再審調解書送達後,即視為原判決撤銷。

【 范文 】

××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199×)民終字第××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雲,男,2023年生,漢族,農民,住江浦縣劉新鎮孔灣村三組。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徵,男,2023年出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人李雲(李徵之父)。

上列當事人的委託**人李強,南京正巨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兩當事人的委託**人袁尚,男,教師,住江浦縣新城中學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浦縣劉新鎮集體商業總店(下稱商業總店),住所地江浦縣劉新鎮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業總店經理。

委託**人陳康,江蘇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人祝慶,男,江浦縣供銷合作社科長,住江浦縣供銷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損害賠償

上訴人李雲、李徵不服江浦縣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商業總店賠償經濟損失。

2023年10月12日李雲從商業總店購買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時許將其用於照明發生**,致李雲、李徵父子被燒傷。經醫院診斷:李雲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積ⅱ°燒傷;李徵頭、頸、胸、雙上肢13%面積ⅱ°~ш°燒傷伴感染。

本院法醫景德鑑定李徵面部損傷屬五級傷殘。李雲父子住院**期間,商業總店支付了醫療費1萬元。爾後,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李雲、李徵於2023年5月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商業總店賠償14萬元。

原審法院判決李雲、李徵的訴訟請求後,李雲、李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以下協議:

一、商業總店賠償李雲、李徵經濟損失4?2萬元。扣除已付1萬元,餘款3?

2萬元,本調解書送達之日給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給付5000元,2023年6月30日前給付5000元,12月31日前給付5000元,2023年6月30日前給付5000元,12月31日前給付7000元。

二、一審訴訟費250元,二審訴訟費50元,合計300元,商業總店負擔250元,李雲負擔50元。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長:沈平

審判員:李峰亞

審判員:陳通

一九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高峰

人民法院調解書格式普通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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