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工程合同工期履約的幾個常見誤解

2022-08-24 05:21:02 字數 3127 閱讀 3011

作者許加強

工期是建設單位(業主)專案管理的重要目標,也常常是發生爭議後建設單位用來抗辯施工單位工程款主張的重要**,建設單位常以工期逾期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或者提出高額索賠意圖抵減直至抵消所欠工程款。實踐中,在施工單位提起工程款之訴後,建設單位提出高額工期索賠,由於施工單位不能提供足夠的工期免責證明,致使被判倒付的案例並不罕見。因此,工期管理應該引起廣大施工單位足夠的重視。

根據我部門在糾紛處理及日常法律服務工作中的了解,我們的專案管理人員在工期履約方面存在一些誤解,忽略了工期履約管理和風險控制,或者圍繞工期風險的化解做了許多任務作,到頭來因為簽證檔案效力瑕疵、證據材料缺乏說服力等原因,一場辛苦淪為無用功。本文擬針對幾種常見的認識誤區稍作**,以期引起大家的思考,促進共同學習之用。

誤解1:拖延工期是業內常見現象 ,不會引起很大的法律風險

當前由於建築施工業內的過度競爭,以及業主方急於將工程盡快投入使用/銷售的要求,工程中標工期一再壓縮,而施工過程中又經常因為設計修改、意料外事件的發生等多種原因,造成實際工期超出約定期間的情形十分常見。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就可以忽視拖延工期帶來的法律風險,近年來隨著市場管理的不斷規範、社會整體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越來越多的建設單位特別是專案運作效果並不理想的業主,為了對抗承包人的工程價款請求或者工程索賠,常常抓住承包人在工期、質量等方面的履約瑕疵大做文章,意圖以違約金減抵應付工程價款。而現今施工合同中動輒約定數萬甚至數十萬元/每日的誤期違約責任條款,無疑造成了承包人法律風險的放大。

除去根據建設工程合同可能承擔的違約責任之外,拖延工期而又不能合理順延或者舉證證明業主方系業主方原因導致的情況下,還可能引起至少以下幾種法律風險:

(1)、造成建設單位對小業主交房延遲的,建設單位勢必將根據房屋銷售合同承擔的違約責任向承包商進行轉嫁。根據《合同法》第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及《合同法》第113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規定,建設單位因為不能按期交房對小業主承擔的違約金損失、因為不能按期開業遭受的營業損失、因為專案開發周期延長帶來的額外管理費用等均有可能向承包商索賠,而這些費用都不能根據施工合同約定比例直接計算,存在很大的不可控性。

(2)工期延長可能面臨材料、人工****等市場環境或者政策環境變化、遭遇不可抗力,所帶來的額外費用均難以向發包人索賠,專案管理費增加、機械裝置及臨時設施租賃期延長等都會造成專案成本擴大,侵蝕應有效益。

(3)為追趕工期額外支出的趕工費用、不合理的工期壓縮可能帶來的工程質量隱患、施工安全風險,以及由此引發的法律責任。

誤解2:建設單位(或其上級單位)領導/業主現場代表多次承諾不會追究我方工期違約責任,我專案工期風險不大

這是一種非常普遍而又十分危險的誤解,專案施工過程中,基於承發包雙方的良好合作關係,也可能出於應付承包人工程索賠的需要,建設方相關管理人員常常會做出類似的承諾。這種口頭承諾實際上是對發承包雙方權利義務的調整,但是其法律效力非常值得懷疑,一方面做出承諾的人員是不是具備相應授權?二是我們以何種方式證明建設單位曾經做出過這種免責承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都會指定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承包商的現場代表,並以合同條款或者專項協議的形式對他們的授權範圍進行規定。即使是合同中載明的業主代表,如果沒有明確的授權,亦不能隨便做出可能改變發承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決定,除非他的行為能夠得到授權人(業主)的書面追認。而建設單位(或其上級單位)的其他領導一般只能在其職責範圍內對專案進行管理,他們針對工程專案所作出的任何決策和決定都必須以建設單位的名義對外發布,否則只能是其個人意見而不能對承發包雙方合同履約造成實質影響。

從證據的角度來看,口頭承諾如果未以紙質文字、電子裝置等載體記錄下來,事後很難再進行證明。就算作出承諾的人員有能力左右業主方是否會在進行工期反索賠,一旦其事後反悔,或者發生了人事變動,其繼任者是否還會承認這種承諾,都是未知之數。另外《合同法》第270條規定:

「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對承發包雙方權利義務進行的調整構成對原施工合同的補充,也應該採用書面形式進行。

誤解3:業主(或其上級單位)已經批覆同意了我們重新編制的施工計畫,本專案的工期延誤風險已經得到化解。

這種觀點實際上是混淆了施工計畫、業主方工期控制目標與施工合同工期、工期順延之間的區別。

能夠作為承包商工期履約情況考核依據的主要是能夠成為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組成部分的協議書、專用條款、通用條款、招投標檔案、補充協議、承諾書等,根據協議書中約定的解釋順序,時間在後且效力等級靠前的檔案中規定的工期範圍應該被視為施工合同工期,作為最終考評承包商有否良好履約以及是否需要承擔工期違約責任的依據。

而承包人報送並經業主、監理審批的施工計畫只是專案施工過程中的進度安排和階段性控制目標,它一般應該符合或者短於合同工期,以便能夠順利達成工期規劃目標。但是在施工過程中,隨著各種影響施工進展的情形出現,施工計畫可能會進行調整,出現計畫完工日期遠遠後於合同竣工日期的現象。但是這時業主、監理方在調整過的計畫上批覆「同意」的意見並不能視為對合同工期的順延,除非是有許可權的業主代表明確批示:

同意將竣工日期順延至*月*日/合同工期變更為至*月*日,方能取得變更合同工期的效果。導致工程不能按照原定工期完成而需要執行新計畫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合同中都會明確約定哪些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延誤能夠將合同工期順延,以及辦理順延簽證的程式和要求。只有那些滿足合同約定的效力要件的簽證資料、能夠成為施工合同組成部分的補充協議才能作為合同工期順延的直接依據。

誤解4:出現/可能出現工期延誤時,我們都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報告了相應的延誤事實,雖然沒有明確提出工期順延的具體要求,也可以認為合同工期得到了順延。

這種觀點混淆了工期簽證與簽證證據資料的區別,也可以說是對簽證的辦理要求、證據材料的收集要求在認識上存在偏差。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會對簽證辦理的程式要求及其生效條件做出規定,比如「須經業主、監理、承包人三方現場代表簽字確認並加蓋公章後生效」,從中得出乙份有效的簽證至少應該滿足這樣幾個條件:(1)體現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合意;(2)簽字蓋章手續完備;(3)所載內容清楚明確。

所謂有關工期延誤事實的報告、催促、整改要求等,均只能作為是否導致工期順延的證據之一,因為他們只能從側面反映出曾經出現過延誤,而具體延誤了多久、這種延誤能否得到順延還需要結合其他相互呼應的材料來進行考量。我們在收集證據說明非我方原因的延誤事件時,也應該立足於該事件的全過程,完整採集能夠說明該事件始末的往來往來函件、通知單、圖紙、現場施工記錄、驗收記錄、現場**、錄音錄影等,並將他們作為簽證索賠資料的附件,以提公升索賠資料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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