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事再審程式中新證據的理解與適用

2022-08-10 11:42:04 字數 707 閱讀 6881

二、關於再審新證據的構成要件。從審判實踐來看,再審新證據應符合以下幾個要件:1、再審新證據的形式要件。

這裡的形式要件主要是指時間要件。從證據形成的時間來看,新證據可包括原形成的證據,也包括庭審後新形成的證據。從發現時間上講,一是原審庭審終結前發現的證據,一是原審庭審終結後發現的證據。

前者為原發現的證據,後者為新發現的證據。對於原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原審期間不提交,則該證據屬於原審期間超過舉證期限而失權的證據,不能在再審程式中提出。《證據規則》已明確將再審新證據明確為新發現的證據,原發現的證據已經排除於再審新證據之外。

2、再審新證據的主觀要件。再審新證據的主觀要件,是指對於再審新證據未能在原審庭審結束前發現並提出,是否屬於可以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再審新證據應當是指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在原審庭審結束前未發現並提交的證據。

也就是說如果由於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則應排除於再審新證據之外。3、再審新證據的實質要件。即新證據必須據有明確性,與原審之訴具有不可分性,經申訴複查或再審中認證、質證後,具有可能推翻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證據效力。

4、再審新證據的舉證時限。當事人以新的證據申請再審的,其新的證據只能在申請再審時提出,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時限為兩年,因此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也應在此時間內。

可見,新的證據應指原審裁判作出後新出現的證據或原審裁判作出前雖然存在,但確實不可能被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原審程式中沒有發現該證據,因而不可能提出該證據;而不是當事人知道存在該證據,但因當事人自身的原因而沒有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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