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電子證據的效力和司法認定

2022-03-25 15:08:49 字數 1515 閱讀 5435

(一)法律和司法解釋

《合同法》第十條、十一條:「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電子簽名法》第二條:「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資料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於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資料。本法所稱資料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傳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資訊。

」上海市高院《關於資料電文證據若干問題的解答》(正式把手機簡訊、網頁證據納入資料電文證據範圍)、《商事案件庭審中應注意的若干問題》。

(二)法律效力

資料電文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三)司法實踐

1. 北京和上海高院的意見:

(1)對於電子證據的採信,原則上應嚴格審查,謹慎採用。

(2)對於單個的電子證據一般不能採用,應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3)對於能夠形成證據鏈條,有其他證據印證的電子證據可以採信。

2. 經過公證的電子證據可以免去當庭演示環節,直接把公證文書作為證據出示。

3. 檢索其他地方高院的意見,基本同北京和上海高院,仲裁案件也基本適用前述原則。

二、電子證據的保全/舉證注意事項

(一)電子郵件

1. 用公共平台的郵箱(如新浪、網易、雅虎)傳送郵件,避免用內部郵箱及outlook。若需用內部郵箱,請向非內部個人信箱中同時抄送1份。對於重要郵件,以公證的形式保全。

從上海高院意見來看,公共平台郵件的可信度高於公司內部平台上的郵件,並且大部分地區公證處只對公共平台郵箱內的郵件進行公證,對於內部網或outlook的電子郵件是拒絕公證的。

對於內部平台的郵件,上海市計算機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人員認為如果公司伺服器上的相應log日誌仍然保留,那麼一般他們認為該等電子郵件是真實的。但現實的問題是,公司伺服器上log日誌一般僅保留幾天(容量過大),因此可能無從鑑定,而且就向對方傳送的電子郵件而言,也無法認定說對方一定成功接受了電子郵件。

2. 多人抄送;

3. 盡可能傳送pdf格式的附件;

4. 儲存完善,注意存檔,不輕易刪除。

對於電子郵件,還有乙個問題是名稱。註冊電子郵件可能用的是代號,數字,拼音姓名等等。這就存在乙個該電子郵件與當事人是否能對應的問題。

這需要提供其他的證據來印證,如名片,對方證據中的電子郵件名稱等等,還可以採用電子郵件中反映出的內容能與其他證據印證來證明。

(二)傳真

對於傳出,應證明傳真發出的傳真機號、發出時間、發出人、接受人、接受狀態、接受時間等,最好有傳送記錄,否則很難認定;對於傳入,原先使用特別的傳真紙,但現在一般都用與印表機的紙相同的紙張,所以很難區分是傳真件還是傳真件的影印件,因此被修改的可能大大提高。總體而言,傳真需要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三)手機簡訊

易刪改,應證明發/收件人和發/收時間,可申請公證、司法鑑定或向電信運營商作調查。

(四)網頁

(五)對於合同、信函等正式法律文書,在使用電子郵件、傳真等資料電文簽署後,請盡量要求對方補寄簽署原件。

(六)將電子證據組合使用,如傳真與電子郵件相結合,再以手機簡訊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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