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2021-05-02 02:21:03 字數 1254 閱讀 2821

一、電子證據概念及特徵

作為一種由現代資訊科技引發的新證據形式,目前人們對其含義的理解真可謂眾說紛壇、莫衷一是:有人傾向於狹義說,主張電子證據等同於「(電子)計算機證據」或者「數字證據」;另有人則贊同廣義說,認為電子證據同計算機證據是交叉關係,電子證據同數字證據是包容與被包關係。 從電子證據與資訊科技關係的角度來看,對電子證據宜採取廣義的界定。

廣義觀應當成為研時電子證據問題的基本出發點。

當然,電子證據有其顯著的特徵。第一,記錄方式的特殊性。電子證據是通過變化的電磁場記錄資料資訊,整個記錄過程是以「場」的形式存在的。

第二,易破壞性。由於電子證據是以資料0和1的形式存在的,資料也就容易被人為地改變或篡改。第三,人機互動性。

電子證據的儲存、處理的過程是由不可見的無形的編碼來實現,但也是在人機互動方式下形成的,因此電子證據要受到人、機雙方因素的影響,其特定主體之間的關係按照常規手段難以確定。此外電子證據還有資訊量大、易儲存,傳送運輸快捷,複製方便,可反覆呈現,易審查便於操作等特點。

訴訟證據的證據能力,也稱證據力或證據資格,是指證據材料能夠作為證據使用而在法律上享有正當性。一種事實材料具有證據資格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該事實材料的調查收集的方法及程式符合法律的要求。

二是當法律對證據形式有特定要求時,該事實材料符合這種特定形式要求。研究電子證據的證據資格應從上述兩個方面分別進行考查。第乙個條件是說,無論是當事人還是法院,收集證據的手段、方式及程式不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否則該證據不能作為訴訟證據使用。

由於我國網路資料保護及電子商務方面的相關法律尚未出台,程式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也未對電子資料的獲取方式、程式作出規定,如通過截獲網路資料、破譯個人資訊密碼、竊取或盜用他人密碼等方式收集到的電子資料,可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但從證據收集的一般規則看,我們自然應當拒絕「毒樹之果」的證據效力。其實,這裡存在兩種價值衝突,即維護電子交易安全和及時解決糾紛。

現代社會中,絕大多數國家的立法是注重強調收集證據的程式合法性。這一解決方式經實踐檢驗是合理的,因為犧牲交易安全為代價將換來的及時解決糾紛只是暫時的,隨之而來的則是更多糾紛的出現,反而不利於維護市場秩序。因此,為促進電子交易環境中的良好的行業規範的形成,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我們應當嚴格規範電子資料的獲取手段,特別是在目前這種能夠適用和規範電子交易的法律制度十分匱乏,網路中侵犯他人智財權,竊取他人資訊資料或故意破壞他人資料資訊的現象十分遍的情況下,更應當堅決杜絕非法使用他人網路資訊。

對資料電文的收集方法、程式應當有更為嚴格的規定,而對於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電子資料,除極個別特殊情況均應不予採信。對第二個條件的審查在理論上要複雜得多,因為它涉及到電子證據的形式合法性問題。

電子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作者 王之暉 今日湖北 中旬刊 2013年第01期一 電子證據概念及特徵 作為一種由現代資訊科技引發的新證據形式,目前人們對其含義的理解真可謂眾說紛壇 莫衷一是 有人傾向於狹義說,主張電子證據等同於 電子 計算機證據 或者 數字證據 另有人則贊同廣義說,認為電子證據同計算機證據是交叉關係,電子證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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