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的證明力及採信標準

2021-05-06 04:43:23 字數 903 閱讀 4620

三、裁判理由之評析

公安機關認定石寶玉所供述的證據b成立,並用證據c、d印證,認定許保良構成盜竊共犯。

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認為本案證據存在缺陷,許『保良參與盜竊的事實不能認定。且又形成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

如果能查證許保良支付錢款、購買石寶玉等所盜自行車,則犯罪嫌疑人許保良的行為構成收購贓物罪。第二種意見:如果不能查證許保良與石寶玉等犯罪嫌疑人之間有贓物交易的事實,則現有證據只能認定許保良構成轉移贓物罪。

平符區人民法院同意檢察機關的第二種意見,現有證據能證明犯罪嫌疑人許保良明知是贓物而參與轉移,其行為構成轉移贓物罪。

本案中,如何把握和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是區分轉移贓物罪與盜竊罪、收購贓物罪的關鍵。辦案人員運用證據的過程,就是乙個努力去發現判斷證據的證明力的過程。證據的證明力就是指證據事實對案件事實汪明作用之有無和程度。

通俗地說,證明力就是指證據對證明案件事實有沒有作用,如果有的話,作用有多大,證明力則主要是乙個居於事實領域的證據要素。但是,這一要素卻也正是證據的證明價值之所繫。下面,我們就試分析本案證據的證明力。

本案證據的情況:

a.許保良供述:甭認其打**給石寶玉通謀共同盜竊及提供盜竊工具;僅承認其幫助石寶玉轉移贓車。

b.石寶玉供述:許保良打**給石寶玉預謀共同盜竊,讓石寶玉負責偷車,許保良自己負責賣車,並提供給石寶玉作案工具改錐兩把。

c.高衛東、乇飛飛的供述中稱:他們聽石寶玉講「乙個姓許的打**,要買自行車,讓咱們再偷輛電動自行車,晚上過來拉。」

d.高衛東、石春銳、王飛飛的供述中所稱:石寶玉在去盜竊的中途下車。

第一,證據a中許保良供述否認其打**與石寶玉通謀盜竊,則看證據b、c、d的證明力是否能夠推翻證據a。若能夠否定證據a中許保良「無盜竊通謀的事實」,則許保良構成盜竊罪;反之,若證據b、c、d的證明力不能夠推翻證據a中許保良「無盜竊通謀的事實」,則許保良不能構成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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