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發票作為關鍵證據使用的證明標準

2021-05-06 03:26:02 字數 2645 閱讀 1560

譚勇[案情]

2023年6月19日,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雙龍廠開具增值稅發票給上訴人(原審被告)民光公司,金額為275450.11元,2023年7月14日,民光公司按照雙龍廠開具的發票金額向其開具了支票。2023年8月22日,雙龍廠再次開具給民光公司增值稅發票三張,總金額為129925.

6元。並有證據證明,2023年4月,民光公司向案外人晴蕾公司出具了《通知書》,該《通知書》上明確:「……現工廠已開票並催討我們付款金額為:

1.寧波茂甯製衣****貨款:1211730.

37元;2.無錫登喜路服飾****貨款1693616.4元;以上總計金額為961304.

72元……」

雙龍廠訴稱,2023年6月其為民光公司加工一批棉長衣等,根據定單完成了加工業務。經結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3509.33元,此款在被告於2023年4月6日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中所提供的證據中得到確認。

故起訴要求支付加工款153509.33元並承擔訴訟費。

民光公司辯稱,其與雙龍廠之間不存在加工承攬合同或者買賣合同關係,雙龍廠也從未向民光公司交付貨物;雙龍廠提供的《通知書》、民光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晴蕾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委託**出口協議》及支票等證據,共同並互相印證了系由晴蕾公司向雙龍廠定作或購買貨物,並委託民光公司將該貨物**出口並在收匯後代付貨款的事實,。

[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民光公司與雙龍廠之間的承攬合同關係成立,發票可以作為雙方之間的交易憑證,雙龍廠要求民光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請求,證據確鑿,但雙龍廠應收加工款的金額應按已開具的增值稅發票金額計算。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證據規則,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且生效的當事人應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雙龍廠就其主張提供了其開具給民光公司的增值稅發票、民光公司向其開具的支票,以及民光公司致晴蕾公司的《通知書》等證據;民光公司就其抗辯提供了其與晴蕾公司簽訂的《委託**出口協議》等證據。民光公司提供的其與晴蕾公司簽訂的《委託**出口協議》中關於晴蕾公司委託民光公司**出口,民光公司收匯後根據晴蕾公司指定的生產廠家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向生產廠家支付貨款等約定與雙龍廠提供的《通知書》、增值稅發票及支票互相印證,可以證明民光公司主張的其與案外人晴蕾公司之間的出口**合同關係成立。

關於雙龍廠提供的其開具給民光公司的增值稅發票,在我國外貿經營實踐中,普遍存在外貿**企業在從事**業務中以自己的名義辦理進出口手續,並通過外匯核銷差價及出口退稅等獲取**收益的操作方式,故在與外貿經營有關的糾紛中,僅憑增值稅發票的交接並不足以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買賣、承攬等合同關係,當事人仍需通過其他有效證據予以補強。雙龍廠的舉證不足以對抗民光公司提供的反駁證據及抗辯意見,難以證明其所主張的與民光公司之間的承攬合同關係,反而印證了民光公司主張的其與晴蕾公司之間存在**出口關係的事實,故雙龍廠於原審提出的要求民光公司支付尚欠承攬價款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因此,撤銷了原審民事判決,駁回雙龍廠的訴訟請求。

[評析]

一、關於對證據佔優勢一方所主張事實採信的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要求,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且生效的當事人應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在對合同關係的性質認定上,雙方應該對各自所主張的合同關係舉證證明,在對各自舉證證據進行比較的基礎上,法官對於證據佔優勢的一方的證據所待證的事實予以認定。本案中,雙龍廠主張合同關係為承攬合同,雖然其提供增值稅發票、支票和《通知書》,但是增值稅發票在外貿**實務中,常是用於結算出口退稅的手續,且增值稅發票本身也不是合同關係的憑證,故雙龍廠的舉證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承攬關係。

民光公司主張合同關係為外貿**關係,其提供與晴蕾公司的《委託**出口協議》,並且與雙龍廠提供的《通知書》、增值稅發票等證據剛好可以印證民光公司主張的其與雙龍廠為出口**關係。故通過對雙方證據比對,可以得出民光公司提供的證據佔優勢,應該對其主張的合同關係性質予以認定。

二、關於證明標準達到高度蓋然性的問題

所謂高度蓋然性規則,即根據事物發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採用的一種認識手段。蓋然性佔優勢的認識手段運用到司法領域的民事審判中,就是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對該事實予以確定。審判實務中,合同關係究竟是何種性質往往本身無法查清,只能透過證據分析其最大的可能性。

民光公司為證明是委託出口關係,其提供了委託**合同、《通知書》、增值稅發票及支票等,足以讓法官形成內心的充分確信,符合了高度蓋然性的標準,雙龍廠僅僅提供了增值稅發票來證明為承攬關係,證據孤立,且該增值稅發票反證了民光公司的主張,故雙龍廠的主張明顯不能形成法官的內心確信。

三、關於依據增值稅發票認定合同關係的具體運用

由於增值稅發票除了作為國家徵稅的重要憑證外,還蘊藏了進銷雙方交易的輔助資訊。於是當發生經濟糾紛之後,一方當事人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其事實主張時,通常會從開具給另一方的增值稅發票中推演求證。增值稅發票本身只是交易雙方的結算憑證,只能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可能性,並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必然性。

但是,這並不是說增值稅發票就不能證明承攬、買賣合同關係的成立。在具體的審判實務中,開具發票的一方當事人以增值稅發票作為證據,如接受發票的一方當事人已將發票予以入賬或者補正、抵扣,且對此行為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釋的,對開票方主張的合同關係的成立及履行事實,人民法院一般可以確認。如接受發票的一方當事人予以否認的,則應責令其就收取發票的行為作出合理解釋或舉出證據反駁。

如能證明發票屬於代開等情形的,可以據實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若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舉出證據反駁,則可推定開具增值稅發票一方當事人的主張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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