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行政確認案證據的裁量和證明標準

2021-09-25 18:03:19 字數 2486 閱讀 4671

作者:張曉麗發布時間:2006-08-21 08:52:31

本案是一起對勞動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宋德鴻此次駕車外出是個人行為還是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由於時間的一維性和不可逆性,案件事實在客觀上不可能重現,因此在訴訟中法官要借助於具有證明力的證據使得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重現,從而完成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判決。

(一)雙方的舉證情況

本案中對宋德鴻此次駕車外出目的起到證明作用的證據有:一是被告勞動部門提交的乙份書證和三份證人證言,該證據均為公司在行政程式階段向勞動部門提供。其中書證是宋德鴻在2023年7月份寫的個人總結,從總結可以看出,宋德鴻僅總結了其從事的銷售工作情況。

三份證人證言是當時在場的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員出具,證明當時經理讓韓某去買水,宋德鴻也在現場並提出和韓某一起去,經理讓韓某去叫司機門某,但當韓某和門某下樓時車已經開走。二是原告宋德鴻的法定**人在訴訟階段提供的乙份書證和乙份證人證言。書證是宋德鴻的一本日記,日記中多次記錄了宋德鴻為經理李剛開車的經歷。

證人證言是由宋德鴻當時在公司的同事出具,證明因宋德鴻有駕駛執照,所以跟隨經理李剛跑業務並為其開車。

(二)對原告行政程式中未提交而在行政訴訟中提供的證據應否採納

宋德鴻法定**人為證明宋德鴻此次駕車外出系履行職務行為而提供的兩份證據均係在行政訴訟階段提供,在行政程式階段並未提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原告依法應當在行政程式階段提供證據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採納。經審查,本案中,宋德鴻的法定**人在申請工傷認定時,勞動部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一次性向其告知了申請工傷認定應提供的有關材料,即需要提供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和醫療診斷證明。

原告按要求向勞動部門進行了提交。但勞動部門在對用人單位進行調查時,用人單位提出了宋德鴻駕車外出系個人行為的抗辯理由並提交了有關證據。勞動部門採信了用人單位對該事實所舉的證據並作出了非因工受傷的認定。

即勞動部門在用人單位對原告受傷原因的陳述與原告主張不一致的情況下,並未就該事實進一步向原告進行核實,從而導致原告在行政程式階段錯失了就該事實的舉證機會。由此可見,原告未能在行政程式階段提供以上證據是由於勞動部門執法程式上的缺陷造成的,並非《證據規定》中規定的「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形。

另外,工傷行政確認案件有其特殊性,申請人出於**、救助的原因,對及時享受工傷待遇有較強的急迫性,所以一般不會存在行政程式階段故意不提交,而等到訴訟階段提供證據的可能性。所以對於申請人訴訟階段提供的證據,應當慎重對待,具備了證據「三性」要求的,法院一般應作為有效證據採納使用。

(三)證據認證中的法官心證

雖然訴訟過程是乙個發現、收集、運用證據的客觀活動過程,但判斷證據、認識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本身卻是主觀活動過程。法官在個案中應當根據證據事實和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絡對各種證據證明力作出判斷,並以此探求實質事實,因此強調法官內心確信的自由心證制度更代表了法律的現實和發展方向。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第五十四條即明確規定了應當「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審查證據。

所以在法律就證據的證明力沒有進行預先設定的情況下,法官在調查和辯論的基礎上,按照經驗法則和邏輯要求,合理地對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就顯得尤為重要。就本案而言:

首先,應當對原告提供的書證——日記本的真實性作出判斷。經審查,該日記中記錄了原告上學期間及工作後較長一段時間的學習、工作和生活情況,從日記內容上看,有對生活瑣事、個人情緒的記錄,也有對日常開銷情況的記錄,宋德鴻本人現在的狀況是顱腦一級傷殘,故偽造日記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根據生活經驗,我們內心應當能夠對該日記的真實性予以確信。

原告的舉證能夠達到乙個怎樣的證明目的呢?原告提供的日記和證人證言,均不是對案發當日情形的證明,但這兩份證據卻能夠證明這樣乙個事實:宋德鴻在本次事故發生之前經常為經理李剛開車。

那麼存在這個事實,就為本次宋德鴻駕車外出亦是基於經理指派或履行職責為目的提供了一種可能。結合被告舉證的原告寫的個人工作總結和庭審中公司經理的陳述,我們了解到,原告被公司錄用不足兩個月,工作中積極上進,而經理的車平時除了經理使用,並不允許員工使用,且該車僅有一把鑰匙。《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那麼公司的舉證能否達到否定該可能性的證明標準呢?

(四)用人單位的舉證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一般來講,確立某類案件的證明標準通常應考慮的因素包括:一是案件的性質,涉及的是人身權還是財產權。涉及人身權利的,應設定比較高的證明標準。

而工傷認定案件帶有很大人身權的性質。二是案件一旦認定錯誤可能帶來的成本大小。應當認定為工傷的人沒有認定為工傷,那麼這個職工可能因得不到及時的救治而造**身和精神的損害,這種損害甚至將影響其今後的生活。

而不應認定工傷的人認定了工傷,企業可能因此造成一定經濟損失,而經濟損失恢復的可能性很大。由此可見,如果乙個應當認定為工傷的人沒有認定工傷,帶來的成本損失要相對大得多。綜合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對用人單位舉證標準的要求應當適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公司提供的幾份證人證言可以證明以下事實:經理李剛未安排宋德鴻出去買水,但宋德鴻曾主動提出去做這件事,且宋德鴻將車開走。但公司未能對以下事實作出合理解釋和舉證:

工傷行政確認案證據的裁量和證明標準

另外,工傷行政確認案件有其特殊性,申請人出於 救助的原因,對及時享受工傷待遇有較強的急迫性,所以一般不會存在行政程式階段故意不提交,而等到訴訟階段提供證據的可能性。所以對於申請人訴訟階段提供的證據,應當慎重對待,具備了證據 三性 要求的,法院一般應作為有效證據採納使用。三 證據認證中的法官心證 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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