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證明證據證明力之剖析的應用

2021-05-14 09:34:06 字數 4000 閱讀 8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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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證明力之剖析

覃祖文提要: 訴訟證明過程是裁判者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的乙個思維過程,證明力應該是裁判者對證據證明功能的審查判斷後所體現的能夠滿足其證明需要的一種證明價值。在具體案件中,由證據對待證事實證明的特殊性所決定,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是乙個動態的過程,證據審查過程是證明力得以實現的載體,因此,證據的證明力在證明活動中,應通過證據審查的整個過程來體現。

一、證明力的界定

對何為證據的證明力,學術界有不同的認識,大體可分為兩種意見:一是認為證明力是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價值和功能;二是認為證明力是證據事實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價值。

把證據看作是一種證明功能,實質上是側重於證據的自然效力,是從證據本身所固有的屬性出發去考察而得出的結論,因為證明功能是客觀的,因此,該種觀點的理論基礎是證據客觀性。而認為證明力是證據對待證事實所具有的證明價值,更側重於證明主體發揮自己的主觀認識性運用客觀存在的證據去證明待證事實,其中隱含著證據不僅具有客觀性,而且具有主觀性。因此,對證明力的本質之爭,也隱含著證據本身所具有的屬性之爭。

有學者認為:「訴訟外的證據不具有主觀性,訴訟中的證據必具有主觀性。前者為客觀證據,後者為訴訟證據。

訴訟證據的初級階段為證據材料,主觀性處在矛盾的主導地位;訴訟證據的高階階段為定案證據,客觀性處在矛盾的主導地位。但是,只有主觀性和客觀性完全統一的證據,才是真正意義上的證據。」[1]筆者認為,這一觀點較符合具體案件證據的認識規律。

自然意義上的證據是客觀存在的,從其本身來說是純客觀的,這是勿容置疑的,這是從應然層面上考察證據所得出的結論,但是,從實然的層面上看,作為司法裁判中的證據,還需要人的主觀認識判斷。證據的審查判斷是乙個動態過程,證據的客觀性和主觀性存在於證據證明這一統一體中,在這一過程中,通過內部矛盾的不斷運動,證明力最終得以完全實現。訴訟中的證明,是作為主體的人運用自己的思維對客觀存在的客體物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它是乙個思維判斷的過程,離不開人的主觀思維,其具有主觀性。

作為主體的人判斷證據最終能否證明案件事實,如果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則滿足了主體的願望,實現了證明目的,證明力也就實現了。證據是否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取決於兩個方面,一是證據與案件事實的客觀聯絡及其程度,即證據本身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功能,二是人對證據本身客觀真實性的認識和判斷。證明力實際上就是證明主體對證據本身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功能的主觀判斷過程和結果,在這一過程中,最初人們對證據本身的證明功能認識是有限的,不全面的,其主觀的因素較多,隨著認識的深化,證據本身的證明功能被人們所認識,能夠達到證明主體的證明需要,證明力完全得以實現。

在證明過程中,其主觀性和客觀性表現為此消彼長。因此,證明力應該是對客觀存在的證據證明功能的認識和判斷後所體現的滿足證明主體需要的一種證明價值,證明力又具有主觀性。

二、證明力判斷的過程性

證明力的判斷是乙個過程。它是證明主體運用其主觀認識能力,對已收集到的證據材料的證明功能進行判斷,最後審查認定材料的客觀真實程度,即與客觀存在的證據的相符程度,以及該種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的乙個過程。因此,可以說,證明力是證明過程中證明主體對客觀存在的證據功能的主觀價值判斷,其判斷具有過程性。

1、把證明力的判斷看作是證據審查過程和結果相統一的乙個過程,是由證據審查的動態性特點所決定的。證據審查判斷這一活動貫穿在整個訴訟過程的各個階段,對證據的審查判斷與對證據的收集,也不能截然分開,而是互相聯絡,交錯進行的。[2]證據的證明作用和價值也是通過不同階段的審查來實現的,乙份證據材料與待證案件事實是否存在聯絡,是否客觀真實,是通過一系列審查過程來實現,刑事案件從案件的立案偵查開始,證據材料就可能伴隨著真真假假,其對案件事實不能說毫無證明價值,也不能說都具有證明價值,是否具有證明價值,即是否真實,是否與案件事實具有客觀聯絡,得靠不斷地收集其它證據來檢驗,同時,對證據的客觀真實性與關聯性的審查也是交替進行的。

證據對案件事實證明是乙個不間斷的過程,證明力大小的判斷也是乙個不間斷的過程,它是通過各種不同的檢驗手段來確定其對案件的證明作用和價值。

2、把證明力的判斷看作是證據審查過程和結果相統一的乙個過程,是由證據的審查方法與審查結果的不可分割性所決定。案件事實是已經發生過的事實,訴訟證明實質上是一種多主體所進行的運用證據推求已經發生之事實的回溯性活動,其核心部分,是讓知情者(經歷者)的認識轉化為不知情者(裁判者)的認識。對於裁判者,糾紛事實是一種「過去的事實」,不可能重演現,只能通過證據,根據事物聯絡的一般規律,才能有所認識。

[3]裁判者不是案情的經歷者,有的還得靠知情者(被害人或者被告人)的陳述,有的靠案件發生時給客觀世界留下的痕跡或行為人在現場留下的物品等證據,以及人們對該痕跡及物品與案件事實聯絡的認識,來達到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因此,裁判的事實與客觀存在的事實不可能是完全相符的,它具有或然性。證據的審查結果不可能象數學或自然科學那樣的計算結果,可以進行準確的量化,而且有的可以通過公式表達出來,其計算出來的結果具有相當的準確性,其方法過程與結果具有明顯的可分性。

3、把證明力的判斷看作是證據審查過程和結果相統一的乙個過程,是由證據認證的特定方式決定的。證據必須經過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證據是否客觀真實,有時並非是乙個簡單的過程,某乙份證據是否有證明價值,不是由它自身來說明的,有時甚至是靠乙個證據鏈條來完成的,在對這一證據鏈的審查中,有時可能通過一系列不同的審查方法來實現,其中可進行綜合的比對,發現矛盾,排除矛盾,或進行邏輯推理,或進行鑑定,或者進行現場實驗。如在審查乙個案件證據的證明力時,事實裁判者通過對比的方法,雖然已發現了各種證據材料間的矛盾,但此時往往還無法確定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價值或有多大的價值,要判斷其證明價值,有時還可能通過對證據自身進行審查,看其是否符合客觀事實,是否符合邏輯,因此,要考察證明力的大小,不完全是看其審查的結果,還要結合不同的審查方法和結果來綜合確定其證明價值。

三、證明力實現的過程性及其現實意義

上述已論述,證明力作為一種證明價值,其具有主觀性,這種主觀認定結果又是通過各種客觀的現象及客觀手段或方法來進行檢驗的。因此,證明力的實現也具有過程性。將證明力的實現界定為乙個過程有其現實的意義。

1、將證明力的實現界定為乙個過程,可以解決證據概念長期存在的理論紛爭。對證據概念的界定,我國證據學理論界長期以來,都存在傳統理論上的「事實說」、「統一說」、「廣義狹義說」及近年來的「根據說」和「材料說」的理論紛爭。證據本身所具有的證明功能是證據屬性相關性的重要體現,也是評價證明力的最重要的客觀依據,訴訟證據是查明案件事實的根據,既然證明力的審查判斷貫穿於案件事實查清的全過程,證明力的實現也是乙個過程,證明力大小評定的根據是證據審查方法和結果,作為證明力存在的載體的證據本身就不可能是乙個靜態的概念,而是乙個動態的概念,把證據界定為乙個動態的概念,可以解決各個時段證據現象的屬性問題,上述理論紛爭能夠得到合理解決。

有學者提出「在證據概念問題上,我們必須走出以點帶面的偏狹思維,而轉向一種動態的、過程性的證據概念。」[4]這樣的觀點是有其充分根據的,因此,樹立證明力的動態觀,可以解決長期以來證據概念存在的理論份爭。

2、將證明力界定為乙個過程,可以避免從靜態的角度看待證明力而帶來的對證明力標準認識上的混亂。有的學者認為,評判證據證明力的標準是相關性標準和合法性標準。證據的客觀真實性不應成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標準,因為證據的證明力是以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為前提的,我們談證據的證明力,談的是已被確認為具有客觀真實性的證據的證明力。

[5]在該種觀點中,雖然論者也是以證明力是乙個動態概念為前提的。其實,他恰好是把證明力固定在某一時點上來理解而得出的結論,其忽視了證明力的過程性和動態性,因為證據客觀真實性與關聯性的審查在證據審查中是相互交替進行的,證明力是靠證據客觀真實性與關聯性相互交替審查這一動態過程來實現的。證據客觀真實性與關聯性的審查有時甚至是同時進行的,對某一證據的審查,有時既是真實性的審查,又是關聯性的審查,如在物證中,相互碰撞中產生的痕跡,兩件物證痕跡是否吻合,既是審查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以確定其客觀真實性,又是審查證據之間及與案件事實是否有關聯。

證據是否真實和是否與案件有關聯,有時是難以分出先後順序的,這時證明案件事實就靠其審查的手段、方法和結果來實現。因此,證明力評判的標準不能撇開證據客觀真實性,評判證據證明力的標準應是證據的客觀真實性和關聯性。

綜上所述,證據證明力證明主體發揮自己的主觀能動性,對證據的客觀證明功能進行審查判斷的乙個過程,是證明主體運用各種方法、手段對證據進行審查,以審查方法、過程和結果來確定的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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