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故意殺人案件證據確實 充分的證明標準

2021-05-18 10:47:42 字數 5539 閱讀 2998

如何把握故意殺人案件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7集)

余華乎、餘後成被控故意殺人案——如何把握故意殺人案件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華平,男,2023年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前在廣東省某市建帝鞋材****(以下簡稱建帝公司)務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23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餘後成,男,2023年4月17日出生,小學文化,農民,**前在建帝公司務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23年8月13日被逮捕。

廣東省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余華平、餘後成犯故意殺人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2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余華平因懷疑被害人王金偉偷他的手機,而與之發生爭執,後王金偉被建帝公司值班的保安人員和余華平看管。期間,王金偉兩次逃走,被保安人員和余華平、餘後成發現並帶回看管。7月15日凌晨5時許,王金偉趁洗澡之機再次逃脫。

當日6時許,余華平、餘後成在公司鍋爐房內找到王金偉,合力將王按倒在地,採取用手捂嘴、用鐵絲勒頸的手段,致王金偉死亡。之後,兩人將王金偉的屍體抬到附近配電房側的小巷內,由余華平偽造了跳牆摔下的假象。

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秦素華、秦武術、李能江等17名證人證言,證明事件的起因、被害人王金偉3次逃跑後相關人員尋找及發現被害人屍體等事實。

2.現場勘查筆錄,證實現場的基本情況及從現場變壓器西邊的乙隻鐵桶內提取一條鐵絲圈,**顯示該圈的中間部分有四股鐵絲。

3.法醫鑑定結論。(1)法醫學鑑定書證實,王金偉顏面部廣泛性點狀出血、眼瞼結膜點片狀出血,左、右顳部各有一處皮下血腫,同時全身有多處擦傷、挫傷和壓痕;其頸部喉結下有一45x2厘公尺的橫行開放性索溝,繞過頸根部向雙側肩胛內側延伸,頸前面及左側索溝內有4條壓痕,向肩背部延伸合併為1條,頸右側索溝為1條壓痕,內有少量點狀擦傷,喉部及會厭部有大量點狀出血,左肺上下葉間有少量出血點。屍體**顯示王金偉鼻腔與嘴巴周圍有血跡;左手腕背部、左手背見擦傷,有血跡。

結論是王金偉系受鈍性暴力作用於頸部致機械性窒息而死亡。(2)法醫學dna檢驗鑑定書證實,現場牆壁、窗台右緣、窗台水管上、地面水管上提取的血跡的基因分型與死者王金偉血的基因分型一致;與嫌疑人余華平血的基因分型不一致。

4.被告人余華平、餘後成供述。同時,2023年7月20日,被告人余華平指認了作案地點和作案工具鐵絲圈。餘後成指認了勒死王金偉的地點及放置屍體的小巷。

5.公安人員審訊被告人余華平、餘後成以及兩被告人指認現場的錄影資料證實兩被告人在偵查階段所作供述系合法、自願,不存在刑訊逼供的情況。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余華平、餘後成因懷疑被害人王金偉盜竊財物而與王產生爭執,後因王逃脫保安人員看管心生憤恨進而產生殺人惡念,結夥採取捂嘴、用鐵絲勒頸的手段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余華平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餘後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余華平、餘後成不服,提出上訴。余華平上訴提出:(1)沒有殺人,是被冤枉的。

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他和餘後成勒死被害人王金偉,僅憑口供不能定案。(2)證人證言可以證實他沒有作案時間。(3)偵查階段指認殺死被害人王金偉的現場是在警察提醒之後才知道是在大鍋爐房後面,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訊逼供的。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被害人王金偉死亡時間是7月15日6時至7時30分,證人證言可以證實余華平沒有作案時間。(2)提取的作案工具、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血跡的法醫學dna檢驗鑑定書均無法證實余華平、餘後成到過現場。

(3)余華平、餘後成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和疑點,與其他證據無法印證。兩人被刑事拘留後,未被依法移送看守所羈押。在訊問被告人過程中也未依法保障被告人合法的休息時間,兩上訴人提出被刑訊逼供有事實依據。

在非法羈押期間的口**認定為非法證據。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改判無罪。

餘後成上訴提出:(1)沒有參與殺人。(2)偵查階段的口供是被逼供的,並由警察提示下供述的。

(3)證人證言可以證實他沒有作案時間。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本案唯一的直接證據是兩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兩人的供述極不穩定,難以判斷真偽,也無其他證據佐證。

(2)兩上訴人無作案時間。沒有充分證據證實余華平、餘後成殺害王金偉。應改判餘後成無罪。

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為:(1)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支援。(2)原判在以下兩個問題的查證上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

一是關於被告人余華平、餘後成的作案時間問題,證人任小麗、蘇光榮等人的證言和兩被告人有罪供述之間不盡相符。二是鐵絲圈認定為本案的作案工具的證據相對單薄。一審判決將偵查人員在現場勘查時提取的鐵絲圈作為作案工具,此認定雖然有上訴人的現場指認等證據支援,但是,鑑於被告人供述間的矛盾未能充分排偽,這一認定仍缺乏有效佐證。

因此,建議二審本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在充分考慮本案證據上述特點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公正裁決。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除上訴人余華平、餘後成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外,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證實兩上訴人實施了殺人行為。兩人的有罪供述前後之間、相互之間存在矛盾,也缺乏其他證據印證。且偵查機關獲取有罪供述的程式有瑕疵。

公訴機關提供的諸多證人證言證實了事件大致發生、發展的過程,也能反映出兩上訴人有作案的動機和重大嫌疑,但無法確證他們實施殺人作案。尤其從被害人的表妹任小麗、表姨蘇光榮證言反映出來的情況看,余華平沒有作案時間。本案事實不清,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予改判。

上訴人余華平、餘後成及其辯護人關於認定余華平、餘後成實施故意殺人行為證據不足,應宣告無罪的意見成立,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廣東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某刑重字第8號刑事判決;

2.上訴人余華平、餘後成無罪。

二、主要問題

如何把握故意殺人犯罪案件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三、裁判理由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一般認為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謂證據確實、充分,是對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質和量總的要求,有四層含義:(1)據以定罪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2)每個證據必須和待查證的犯罪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絡,具有證明力;(3)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4)現有證據總體上已足以對所要證明的犯罪事實得出確實無疑的結論,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結論。

司法實踐中,判斷刑事案件的證據是否達到這一證明標準,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一是審查證據的證據能力,這是解決證據適格性的問題,即證據必須合法取得才具有證據資格,才能作為案件事實的認定依據。二是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即證據對案件事實有無證明作用以及證明程度如何。

三是對「充分」的把握,不僅強調孤證不能定案,而且要求全案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要達到「充分」的程度,以及證據之間能夠互相印證,構成完整的證據體系,得出唯一的證明結論。不僅在證據的數量上,更重要的是證據的實質證明力要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在死刑案件中,對「證據確實、充分」的把握更要嚴格和慎重,既要每乙個待證事實均應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同時,每乙個待證事實的證據也均應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這樣才能保證死刑判決的準確,保證死刑案件的審判質量。

就本案來說,雖然被告人余華平、餘後成在偵查階段均作了有罪供述,余華平還指認了作案地點和作案工具鐵絲圈以及餘後成指認了勒死王金偉的地點及放置屍體的小巷。但是,就全案現有證據來說,證據還沒有達到確實、充分,能夠得出唯一結論的程度。主要體現在:

(一)現有證據證明力不足

1.除被告人余華平、餘後成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開始否認犯罪)外,沒有其他直接證據可以證實兩被告人實施了殺人行為。公訴機關提供的17個證人的證言只能證明本案的部分事實,即包括事件的起因、被害人王金偉3次逃跑後相關人員尋找及發現被害人屍體等事實,但無法證實最主要、最關鍵的事實,即余華平、餘後成實施故意殺人行為的事實。現場提取的物證鐵絲圈和血跡(dna鑑定為被害人王金偉的血)亦無法證實兩被告人到過現場。

因此,上述證據無法互相印證系兩被告人實施了殺人行為。

2.余華平、餘後成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前後之間存在矛盾,並缺乏其他證據印證。(1)余華平、餘後成的供述呈時供時翻的狀態,極不穩定。余華平在偵查階段作了12次供述,第一次(7月15日的供述)未承認殺人,7月16日開始作了11次的有罪供述,審查起訴、一審庭審時開始否認殺人。

有罪供述中,前4次供述是乙個人作案,後7次供述與餘後成共同作案。餘後成在偵查階段作了14次供述,前5次未承認犯罪,7月18日開始作了9次有罪供述,審查起訴、一審庭審時開始否認殺人。(2)兩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前後不一,余華平與餘後成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間存在矛盾。

兩人對作案工具、作案地點、作案方式的供述,始終無法吻合,兩人有關殺人行為實施過程的有罪供述也無法與本案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二)本案關鍵事實不能得出唯一性的結論

1.被害人的被害時間無法認定

一審判決認定王金偉是早晨6時許被勒死,余華平供述的作案時間約5時30分,餘後成供述作案時間是凌晨6時許。證人任小麗(被害人的表妹)、蘇光榮(被害人的表姨)等人的證言,卻證實王金偉被害時間在5時50分之後(7時30分發現屍體)。根據證人蘇光榮、周平等的證言,5時50分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人余華平無作案時間。

同時,證人辛均貴證言證實了6時30分左右,他將在配電房睡覺的許亮國叫醒後在配電房與鍋爐房之間的空地打籃球。7時許,機動組的幾名員工已經來到配電房準備**。根據辛均貴的證言,6時30分之後在鍋爐房作案顯然是不可能的。

因此,從上述證人證實的情況看,作案時間無法認定。

2.作案工具的認定依據尚不夠確實

偵查機關於2023年7月15日勘查現場時,在變壓器西邊2公尺處的乙隻鐵桶裡提取了一條鐵絲圈,該鐵絲圈中間有4股鐵線,而被害人王金偉的脖子處有4股勒痕。一審法院由此認定鐵絲圈為作案工具。余華平於7月20日對作案工具進行了辨認,確認偵查機關提取的鐵絲圈是勒死被害人使用的工具。

可見,偵查人員是先提取了鐵絲圈,余華平才供認作案工具是鐵絲圈。從供證關係看,「證在前,供在後」,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人供述又不穩定的情況下,其證明力顯弱。而且,除餘華平的供述和指認之外,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提取的鐵絲圈就是凶器。

從提取的鐵絲圈特徵看,中間有四股鐵絲,兩邊為兩股;而法醫鑑定檢驗,被害人頸部喉結下有一45x2厘公尺的橫行開放性索溝,繞過頸根部向雙側肩胛內側延伸,頸前面及左側索溝內有4條壓痕,向肩背部延伸合併為1條,頸右側索溝為1條壓痕,內有少量點狀擦傷。根據鑑定,提取的鐵絲圈能否形成上述傷痕有疑問。

3.第一作案現場無法確定

余華平的有罪供述中前6次均供述是在小巷內將被害人勒死,餘後成於7月18日開始承認參與犯罪,並供述是在鍋爐房內將被害人勒死。余華平於7月19日亦開始供述在鍋爐房內將被害人勒死,之後移屍小巷。起訴指控、一審判決均認定殺人現場在鍋爐房,之後移屍配電房與東圍牆的小巷。

但認定在鍋爐房內將被害人勒死之後移屍存在以下問題:首先,余華平和餘後成對具體位置的指認不一致。余華平指認在大鍋爐北面,餘後成指認在大鍋爐的東面,相差約3公尺。

二審庭審時,余華平辯解是偵查人員提醒之後,才知道現場在大鍋爐旁邊。其次,鍋爐房附近上班工人及配電房當晚值班工人均未反映當晚有異常情況,無法印證殺人及移屍的供認,認定在此將被害人勒死於情理不符。再次,從相關證據看,現場勘查及現場**顯示被害人口、鼻均有血跡,在放置屍體的現場發現了多處的血跡,而在勒死被害人的鍋爐房現場及移屍過程卻未發現任何物證,因此,認定勒死被害人的現場在鍋爐房內及移屍情節的證據不足。

湖北省竹溪縣故意殺人案中被害人家屬意見書

湖北省竹溪縣 2011 王松惡性故意殺人案 被害人家屬致湖北省 市中級人民法院意見書 尊敬的審判長 審判員 尊敬的 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各位委員 頗受地方群眾嚴重關注,令人毛骨悚然的竹溪縣 2011 王松惡性故意殺人案,貴院於2011年11月30日在竹溪縣人民法院公開依法 審理了本案,關注此案的...

何為「分寸」,如何把握

人生中最難把握的兩個字是 分寸 分寸,往往是乙個人生活長河上的乙個分水嶺,人生做事最難的不是少做與多做,而是將事情做到何種程度。大千世界,古往今來,任何事都離不開 分寸 二字。人生在世,分寸無處不在 無處不有,人際關係需要把握分寸,成就事業需要把握分寸,推進工作需要把握分寸,分寸既是乙個理論問題,又...

如何把握市場熱點

熱點和題材市場中永恆的主題,沒有熱點和題材的市場就象一灘死水,很難引起投資者的共鳴!熱點和題材是伴生的!題材是熱點產生的基礎和物質條件,熱點則是題材的表現形式!如何把握市場熱點呢?一是 主要觀察 形態 走勢 漲幅 漲速等因素。一般來說,走勢穩健 漲幅領先於 的 最容易成為主流熱點 還可以通過公布的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