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再審程式存在的問題

2023-02-09 08:33:03 字數 2237 閱讀 2093

經過對幾個高階法院再審情況的初步調查,民訴法修改實施後大致上出現了下列現象:

一、各高階法院原有的審判力量無法應對急劇增加的再審案件,一般都增設了一到兩個庭,有的增加了審監庭、有的增加了立案庭,案件多的地方審監庭、立案庭都有增加。同時增加審判人員,有的還動用了其他庭以及下級法院的辦案力量。

二、對於當事人的再審申請,駁回的佔大多數(具體資料差異較大),進入再審的案件沒有明顯增加。「申訴難」的問題表面上有所緩解,但因駁回申請的比例較大,當事人仍不滿意,仍然會動用各種途徑(如檢察院抗訴)、各種社會關係繼續尋求救濟。同一時期的信訪量也無明顯減低。

三、檢察院抗訴引起的再審有明顯增加,其中為數不少的抗訴案件是被法院駁回後當事人又向檢察院申訴的,出現了檢、法兩家對再審事由把握標準不一的情況,使法院的裁判和司法權威受到更多的質疑。

總之,由於申請再審的案件成倍增長,生效裁判的權威性受到更大面積的挑戰,終審不終的問題更加嚴重,導致法的安定性及判決的既判力受到破壞,進而導致法律權威和法律秩序受到破壞。

再審程式修改的基點

一、立法者應為再審程式準確定位並貫穿到修法中。再審的適用範圍是法院的生效裁判,應限於顯著違法或錯誤的裁判,以作為既判力的例外。再審本應是束之高閣、備而不用的個案救濟的最後防線。

但我國的情況長期以來卻恰恰相反,再審普適化現象日益嚴重。早在10年前,面對高達20%以上的再審率,兩審終審經常是名存實亡,司法的終局性也無從談起。

二、訴訟程式是乙個整體,因此應全面修改民訴法。2023年僅對再審程式進行修改,而不解決第一審、第二審程式的問題,事實證明這不是個明智的做法。再審制度的問題,根源在第一審和上訴審程式。

正因為第一審、第二審程式審判質量不高,難以有效吸納不滿、解決爭議,留下了各種各樣的問題,所以才會導致當事人打完一審打二審,打完二審打再審。因此,應建立完善的審前準備程式,從而以第一審程式作為審理中心,並承認當事人的程式主體地位,給予充分的程式保障,加強法官的闡明義務,完善證據制度,才能獲得當事人對裁判的認同和對司法的信賴。因此改革的正確步驟,應先完善第一審、第二審程式,以提高裁判的質量,從源頭上減少錯案。

三、充分發揮審級制度以內的糾錯功能。應當充分發揮上訴審程式糾正錯誤裁判的作用和功能,完善上訴制度。對於糾正錯誤裁判,提高審判質量,上訴審具有獨到的功能:

第一,上訴制度是一種事前糾錯裝置,不會破壞判決的穩定性和權威性;第二,上訴案件是由上一級法院審理後裁判,而不是像再審程式可由原審法院審理和裁判,更具權威性和公正性;第三,上訴程式的發動完全依賴當事人,與處分原則一致;第四,期限較短,提高了訴訟的效率,有利於社會關係的盡快穩定。應當樹立「上訴窮盡」的理念。

再審程式的立法建議

一、關於再審事由。民訴法第179條規定了較為詳細的再審事由,基本上將司法實踐中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情形概括進去了。可分為三類:事實與證據類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程式錯誤。

首先,這些事由存在重複、交叉的情形,例如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與剝奪辯論權應為包容關係而非並列關係,需進行科學合理的整合;

其次,「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這一再審事由內涵不明,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又失之過寬。事實上,筆者認為此證據並非新證據,而是因非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未能進入審判程式的證據。應避免使用「新證據」這樣的表述;

第三,程式類再審事由中,管轄錯誤實屬不必。因為現行法律中已經設定了管轄權異議制度,對於異議的審理甚至還設定了二審程式,而其他程式錯誤如違反迴避規定的情形,則未設定異議及上訴制度。既然法律已經針對管轄專門設定了救濟途徑,就沒有必要啟動再審。

二、關於申請再審的期限。目前民訴法規定為兩年,時間太長,不利於糾紛盡早解決及法律關係盡快穩定。建議確定為6個月。

三、關於再審的次數。現行民訴法對申請再審的次數未作規定,以致出現再審之後又再審,耗費了國家和當事人巨大的訴訟成本。2023年民訴法修訂沒有解決這個問題,不能不說是乙個遺憾。

建議在以後的修訂中增加當事人申請再審次數的限制。表述為「因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基於同一申請理由,只能申請再審一次。」

四、關於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民訴法應明確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如:從再審次數上規定不得再審的裁判,限制無限再審,建議原則上只再審一次;對當事人不上訴的案件規定為不得再審;依據案件性質不能再審的裁判規定為不得再審,如解除婚姻關係、確認婚姻無效和確定撫養關係的判決等。

此外,對於申請再審的案件中錯誤較小、影響不大的情形,筆者主張通過民訴法修改增加糾錯途徑,在不觸動既判力的前提下對一些小的瑕疵進行修復。這樣可減少再審程式的啟動,減少對既判力的突破。目前,僅有民訴法第140條、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分別規定了法院對已經作出的判決書、調解書,發現在文字、數字或者計算上有錯誤的,可以作出補正裁定。

但類似規定及發揮的作用十分有限,應當予以拓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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