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權制度引入的思考

2021-06-28 11:32:27 字數 3730 閱讀 2764

10法學五班王源 2010300080205

沉默權制度是否應該引入中國刑事司法制度之中,每到刑事訴訟法修改之時,總能引起極大關注和熱烈討論。特別是,近年來大量因刑訊逼供而引起的冤假錯案頻頻被**,引起了社會公眾對國家司法制度的強烈質疑,嚴重打擊了社會公眾對於法律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之價值的信心。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之下,一些學者試圖借鑑法治發達國家已經相對成熟的沉默權制度,解決我們所面臨刑事偵查困境,探索刑事法治發展的道路。

(一)沉默權釋義

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訊**提問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絕回答而並不因此受到追究的權利,訊問**則有義務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項權利。沉默權制度是被追訴者面對追訴機關時的防禦手段,其消極作用在於被追訴者在面對警察訊問時有保持沉默,不自證其罪的權利,而其積極作用在於違反沉默權規則所獲得的被告人陳述,被告人有權請求不將其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沉默權制度歷史淵源

沉默權制度的發展及形成經過了漫長的歷史,在社會因素及司法實踐的孕育之中逐步確立。

追溯歷史,沉默權制度的發展主要經歷了三大階段:第一階段為消極沉默權階段,即不得以被追訴者之沉默做出不利於他的推論,其標誌是英國17世紀的約翰·李爾本案件。第二階段是積極沉默權階段,即將被追訴者的沉默轉化為偵查、檢察和審判機關的義務,其標誌為美國於2o世紀60年代確立的「公尺蘭達規則」。

第三階段是限制沉默權階段,即對沉默權的行使做出適當限制,其標誌是英國2023年《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下面,將重點介紹沉默權確立的標誌——公尺蘭達案及公尺蘭達規則。

「公尺蘭達規則」形成的乙個重要背景是美國國家基本法對刑事訴訟、刑事偵查中被追訴人權利的保護性規定已經形成。2023年,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2023年批准生效的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進一步規定:禁止執法人員「未經正當法律程式而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

這為沉默權的實現提供了程式保障。2023年3月3日晚,公尺蘭達在車內**一名婦女,隨後釋放。後經被害人描述和辨認,**依法逮捕了公尺蘭達,公尺蘭達供認罪行並在供認書上簽字。

案件宣判之後,公尺蘭達以警察違反了憲法第五修正案為由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美國最高院支援了公尺蘭達的訴訟請求,認為被告雖沒有受到身體強迫,但是「警察局的關押環境和複雜的訊問手段就構成了警察迫使許多嫌疑人講話的不可否認的力量」,這種場合下所作的供述不足為證。由此,著名的「公尺蘭達規則」應運而生,它要求警察在將犯罪嫌疑人拘捕後進行訊問前,必須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即「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問題,否則你的陳述將會成為對你不利的證據」。

(三)針對沉默權制度的價值分析

沉默權產生之初是為了將公民從教會法院神明審判、糾問式審判的司法恐怖之中解放出來,從而保障被追訴人應有的正當權益。但是,現代社會早已不是中世紀,以人權為核心的現代法治理念已經被世界各國所認同,針對沉默權的爭論從來沒有平息。

沉默權制度的優勢表現在:第一,從自然倫理的角度來看,有利於保障人權,維護人格尊嚴。趨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護是人的本能,因而強迫乙個人說出不利於己的犯罪事實,是違揹人之本性的。

保障被追訴人的沉默權,是對個人自由表達意願的尊重,實質上是在保證乙個人的其他天賦人權的實現。第二,從法律價值來看,有利於保護無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通過程式的辦法維護實質正義。培根所言:

「一次不公的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猶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髒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第三,從刑事訴訟實踐的角度來看,有利於平衡控訴雙方的訴權,優化訴訟結構。在強大的國家追訴機關面前,沉默權賦予了被追訴人面對代表偵查機關自我防禦的能力,當他完全無力對抗國家追訴的時候,至少還保持著最低限度自我保護措施——保持沉默。

第四,從刑事偵查實踐的角度來看,有利於一定程度上抑制刑訊逼供,迫使偵查機關改進偵查技術,偵查人員提

公升偵查素質。沉默權的內涵是被追訴人不能被強迫要求自證其罪,偵查機關損害被追訴人此項訴訟程式權利而獲取的供述不能作為證明其犯罪行為的證據。從程式上確認了偵查機關採用刑訊方式逼取被追訴人供述的違法性,不得不改用更加溫和的詢問方式,並通過尋找其他相關證據來證明犯罪行為。

但是,沉默權制度是一柄雙刃劍,英國著名法學家邊沁、美國著名法學家龐德曾十分激烈地反對沉默權:邊沁把沉默權稱為「人的思想所曾經發現的最有害和最荒謬的規則之一」;龐德在肯定其歷史作用的同時,提出沉默權可能成為職業罪犯利用律師逃避法律制裁的避風港。沉默權制度的缺陷主要有:

第一,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不利於打擊犯罪。沉默權是完全保護被追訴人的制度,職業罪犯可能利用這一便捷手段繼續進行犯罪行為,侵害不特定社會公眾的權益;從這種意義上而言,沉默權是以威脅並可能損害社會上多數公民的合法權益為代價來維護極少數人的利益。第二,降低偵查效率,提高偵查成本。

偵查機關不能規定被追訴人供述案件真實情況的義務,強迫其為之供述亦因違反法定程式而喪失證據效力,顯然會增加偵查機關的偵查壓力,耗費偵查人員的時間、精力,延長偵查時間。第三,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刑訊逼供問題。刑訊逼供問題反映的是整個刑事偵查法律體系的缺陷、刑事偵查人員素質的低下,而不是讓被追訴人對被追訴的犯罪擁有保持沉默的消極權利就可以完全解決。

沉默權保護被追訴人權益的效果取決於它所依附或從屬的整個法律體系的質量,不顧實際盲目引進可能會產生新的問題。

任何事物都是對立統一的矛盾體,沉默權也是如此。利弊相權取其輕,因沉默權的行使也許放過真正的罪犯,但他最終無法逃脫法律對他遲到的懲罰;而沒有沉默權對被追訴人的適當保護,可能因一次錯誤判決而對無辜的人產生無法彌補的損失。因此,我們應當結合我國立法、司法實際,引入沉默權制度。

(四)沉默權制度引入的實踐分析

我國有引入沉默權制度的外在壓力和內在基礎。從國際層面上來講,憑藉英國、美國以及英美法在全世界的影響力,沉默權制度在其產生和確立之後逐漸被眾多西方國家所採納,於20世紀50年就已經上公升為國際人權法上的一項基本人權。而其中的相關國際條約中國已經簽約,有履約之必要。

從國內基礎上而言,憲法明文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公民享有言論自由」;刑法、刑事訴訟法均已寫入了保護人權條款,刑事訴訟法以「未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確立了中國的無罪推定原則。沉默權以保護人權為宗旨,是無罪推定原則的應有之義,實在有引入沉默權的現實基礎和實際需要。

沉默權制度的引入將讓我們面臨著兩個緊迫的問題:一是,現有法律體系的調整;二是,沉默權消極效應的規避。

針對法律體系的調整,既要修正法律規範,也需要更新刑事偵查理念。其一,刑訴法93條明確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實回答義務」,明顯有悖於被追訴人針對訊問「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必需修改或者刪除。其二,針對「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傳統刑事偵查理念應當更新。

沉默權是被追訴人的一項權利,可以由其選擇行使或者放棄;當被追訴人選擇放棄此項權利而向偵查機關如實坦白案件事實時,理應作為量刑的從輕情節予以考慮,但不能因為其行使不說的權利而受到責罰。因此,這句偵訊標語應當從每位偵查人員的內心深處抹去。

針對沉默權消極效應的規避,需要結合我國的刑事司法實際對沉默權的行使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適當限制。以英國2023年《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為標誌,各法治發達國家針對不斷變化的新犯罪形式,出於打擊犯罪的需要,紛紛對沉默權加以限制。美國經過於2023年的紐約州訴誇爾斯一案確立了「公尺蘭達原則」的例外,基於公共安全的例外和基於緊急情況下不必宣讀公尺蘭達規則即可採取刑事措施;愛爾蘭針對恐怖犯罪、毒品犯罪提出例外;加拿大更是通過2023年《證據法》的判例解釋「本條規定廢除了普通法上的拒絕自證有罪的權利」。

結合各國經驗,我們應當在針對涉及緊急情況和重大犯罪的時候應當限制被追訴人的沉默權,打擊犯罪,以期保護更多的社會公眾的利益。對於緊急情況和重大犯罪的界定,需要結合我國犯罪發生情況及各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來合理確定其範圍,若範圍過寬過廣將使沉默權形同虛設,無疑是一種倒退。

總之,沉默權引入中國刑事制度就是乙個利益均衡的考量。我們要尋求保護人權與打擊犯罪之間的平衡點,千萬不能從乙個極端走向另乙個極端,也不能因不敢嘗試而止步不前。積極探索,努力實踐,總能找到沉默權與中國現有法律體系、中國社會的契合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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