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沉默權制度的創新性實現

2021-06-01 17:46:38 字數 3345 閱讀 8775

二、沉默權實施效果

明確沉默權內涵是從沉默權現有制度中尋找相關制度的基本前提。要通過修正這些制度實現沉默權,必須同時明確沉默權實施效果,以把握修正的正確方向。

(一)沉默權有利於尊重與保障人權

趨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護是人的本能。從道義和倫理上說,每個人都不願意說出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更不願證明自己構成犯罪,沉默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訊問**的提問依法能夠保持沉默或者拒絕回答,尊重和保障了人性需求。

(二)沉默權尊重意志自由

沉默權把是否陳述和是否陳述有罪的決定權或選擇權交給了當事人。不因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沉默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定,即使最終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也不因為他的沉默而加重罪行。

(三)沉默權促進無罪推定原則的落實,抑制刑訊逼供

「無罪推定」作為現代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意為在沒有做出判決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稱為犯罪②。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推定兩個必然結論:一是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控方承擔,被控方不承擔舉證責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決有罪之前享有訴訟主體地位③。

而沉默權的實行免除了被控方的舉證責任,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決有罪之前享有訴訟主體地位。沉默權的實行有利於無罪推定原則的落實,使追訴方不得採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方法強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實作出供述或提供證據。

(四)確立沉默權制度有利於從程式上平衡控辯雙方訴權,優化訴訟結構,同時是國際條約的履行

沉默權制度的創新性實現,以明確沉默權制度內涵為基本前提,以沉默權制度實施效果為修正方向。使得修正後的制度可以在實際操作中達到具備了沉默權的效果。接下來所論述的關於法條的修正將圍繞實現沉默權實施效果展開。

三、刑事訴訟法中沉默權相關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50條中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從內容上來說,「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由三個要件構成:1、在形式訴訟中堅持無罪推定原則;2、在刑事審判中明確規定由公訴方承擔舉證責任;3、以自願性作為被告人供述的採用標準④。它包含了上述沉默權內涵的第一層和第三層,完全可以稱得上是「默視的沉默權」,他在本質上與沉默權一致,都是在於防止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任何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責任。

所以「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存在,使我國法律具有了沉默權的寶貴精神內涵。但嚴格根據沉默權內涵來說,它還缺少「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處於不利境地或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的明確規定。這並不是缺點,反而可以通過法律規範和配套措施的增加,發展出更符合我國國情的沉默權制度,修正建議在第四部分闡述。

從實施效果上來說,「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與沉默權在相同的程度上尊重與保障人權,並同樣能夠促進無罪推定原則的落實,具備上述沉默權的第一項、第三項實施效果。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如實回答條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該條文被稱為「如實回答條款」,使如實回答成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雖然是出於提高刑偵效率的實際需要,但一直為千夫所指。客觀來說,改條文還是給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意志自由的空間,使其能夠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證明我國的立法內容中包含尊重意思自由的認識。但該法條存在很大問題,需要修正。

(三)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54條「非法證據排除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這條法律的規定,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刑訊逼供的證據收集作用。有利於抑制刑訊逼供。

沉默權的明確規定並不能必然消除刑訊逼供。中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因為,刑訊逼供的原因不是司法人員的愛好,而是在證據不足,查證技術落後的情況下出於破案壓力下不得已的行為。

因此,刑訊逼供的原因不在於缺少沉默權明確規定,此法條不必修正。

四、沉默權制度的創新性實現的刑事訴訟法修正

「如實回答」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50條「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定具有衝突,刑事訴訟法一方面要求司法人員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自己證明罪行,另一方面又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有如實回答義務,使犯罪嫌疑人在不如實回答情況下承受不利的法律後果。這樣的矛盾需要通過法律修正來解決,建議在刑事訴訟法第50條後增加「此條款規定優先於本法118條規定」。以下是修改後的具體實行效果。

當犯罪嫌疑人接受第一次訊問,按照當下法律的規定,他具有如實回答與本案有關的問題的義務,但在修改之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定優先於「如實回答」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願意回答問題,根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此時司法人員將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開口,與此同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規定,公安機關和檢查機關只能自己承擔舉證責任,尋找證據。也就是說先把犯罪嫌疑人不履行如實供述義務的「賬」記著。

通過法定時間的調查取證,如果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則犯罪嫌疑人無罪,當然地取消其不履行如實供述義務的「賬」;如果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那麼判罪同時算一算犯罪嫌疑人不履行如實供述義務的「賬」,根據「抗拒從嚴」的政策,在同一刑期之內加重處罰。

這樣實行,與沉默權實施效果的區別僅在於:不如實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在被證明有罪後將加重處罰。它並不會影響無罪者的任何利益,保障了無罪者不因為他的沉默而受到不利推定,尊重了無罪者的意志自由,達到沉默權第二項實施效果,又能促進有罪者自覺認罪;既保障了人權,又適應了當下中國的偵查水平,在平衡控辯雙方訴權,優化訴訟結構方面也具有突破性進步。

更重要的是,它符合中國懲善罰惡的傳統社會觀念和民族情感,比沉默權更為國人所理解和適用,並彌補了沉默權放縱犯罪的致命缺陷。

綜上所訴,沉默權制度的創新性實現要以《刑事訴訟法》的修正為途徑,具體修正方法為在刑事訴訟法第50條後增加「此條款規定優先於本法118條規定」。

注釋:①施國明.沉默權的立法思考[eb/ol].法律教育網.

②貝卡尼亞.論犯罪與刑罰[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156.

③孫國慶.沉默權[eb/ol].http:

④房保國.你有權保持沉默[m].上海: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1:45.

參考文獻:

[1]施國明.沉默權的立法思考[eb/ol].法律教育網.

[2]貝卡尼亞.論犯罪與刑罰[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156.

[3]孫國慶.沉默權[eb/ol].http:

[4]房保國.你有權保持沉默[m].上海: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1:45.

[5]姜小川.沉默權制度的發展、利弊與限制[j].政**叢,2011(5).

[6]馮昕.沉默權在中國的困境與出路——以刑事訴訟法修改為背景[j].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12.

[7]沈森巨集.沉默權的冷思考[j].法制與社會,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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