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應建立律師在場權制度 兼談沉默權的理性選擇

2022-12-14 21:03:04 字數 4529 閱讀 5705

劉麗娜2005-05-24 13:43:15**:法律之星

一、律師在場權與沉默權

從廣義上看,律師在場權是指在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中,當國家專門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訊問或審訊時,辯護律師有權在場為其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從狹義上看,律師在場權僅指在偵查階段,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犯罪嫌疑人有權要求其辯護律師在場提供法律幫助,辯護律師根據其當事人的要求有權在場。我們這裡所**的律師在場權是從狹義上看的。

從國外立法看,英、美、法、意、荷、澳(大利亞)等國均不同程度地賦予了律師在場權,我國無論是從法律還是實踐,都未賦予律師這項權利。

沉默權即反對自我歸罪權,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國家專門機關的訊問或審訊,而不自證有罪。在追溯沉默權的起源時,發現正是由於18世紀中後期辯護律師大量介入導致刑事審判對抗化才正式確立沉默權制度。

對沉默權,英、美、德、日、加等都作了規定。針對沉默權應在整個刑事訴訟階段,還是偵查階段,或者起訴階段,或者審判階段確立,學理界未達成共識,各國立法也不統一。而沉默權的起源地英國也對其作了種種限制。

二、律師在場權更適於我國國情

(一)律師在場權更適於我國目前的刑訴價值取向

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法制的價值在於犯罪的及時揭露和有效懲罰成為可能,避免國家對於犯罪懲罰的盲目性,使國家對於犯罪的揭露和懲罰程式化、法律化,從而實現對於犯罪的有效控制。而沉默權制度的立足點在於維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刑事訴訟價值與我國的社會制度和傳統政策方針有關。

從某種意義上來說,社會制度決定了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從封建社會開始直到現在,我國都處於高度集中的政治體制和社會管理體制下,不允許個人的任何利益優先於國家懲罰犯罪的需要,更不能容忍

已經成為權力約束物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對抗國家權力。所以,把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當作罪犯對待,對偵查機關審判機關的訊問必須如實回答的審判方式,在人們的頭腦中根深蒂固。我黨多年以來,也提倡「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首惡必辦、脅從不問、立功受獎;利用矛盾,分化瓦解,區別對待,集中力量嚴厲打擊極少數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

這些政策的立足點都是鼓勵犯罪分子坦白交待,揭發同夥,悔罪自新。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4條「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也是這種價值的體現。

我國刑事訴訟價值也有它特定的社會思想文化背景。我國傳統文化中注重宗**理,強調義務本位,實行刑罰強制。這是由於靜態的自然經濟造成了家庭的穩固地位,從而造就了個人對家庭的依附,在家庭和國家面前,個人只有義務而沒有權利和自由。

舊的傳統雖經革命之洗禮,仍保留了不少痕跡。我們雖然重視人權,但我們更強調的是在整個社會和民族的自下而上與發展利益基礎上的人權,為了維護國家利益而奉獻或者犧牲個人利益從來都是得到我國社會鼓勵和讚揚的。而律師在場權制度的確立並不妨礙犯罪的及時揭露和有效懲罰,反而能確保犯罪嫌疑人的良好心態,一定程度上幫助偵查機關辦案。

(二)律師在場權適於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

司法體制的落後是制約沉默權的致命因素。在我國現階段,由於**管理司法機關的財政撥款和人員編制,必然影響司法機關審判的公正、獨立。而公安機關又歸屬**管轄,當公安機關通過**限制和干預法院的公正審判時,如何保證偵查機關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

在任何法治國家,當沉默權受到**侵犯時,利害關係人都有權、也有法定的渠道和途徑申請法院進行司法救濟,必要時還可以向國際性的司法組織提出訴願,而受理申請或訴願的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機構也因為有制度上的保障能夠作出獨立的裁決。賦予律師在場權能夠在某種程度上制約國家偵查機關濫用職權,但是並未與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發生直接的、根本性的牴觸。

(三)律師在場權更適於我國現在的社會治安和刑事資源狀況

我國正由計畫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在這個轉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治安狀況要實現根本性的好轉還要付出艱苦的努力。在改革的浪潮中,「拜金主義」、「實用主義」、「享樂主義」腐蝕了部分同志的思想,**腐化現象屢禁不止;市場經濟下,競爭帶來了科技的高速發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技術也越來越高,智慧型犯罪日益猖獗;我國原有的許多中小型國有企業破產倒閉,下崗職工生活沒有保障,也引發了許多社會上的不安定因素。與之相比,我國刑事資源卻非常短缺,我國司法人員素質不過硬,偵查技術、裝備普

遍落後等因素都導致了口供成為「證據之王」。在這個階段,即使我國立法明確了沉默權制度,也會導致執行難。由於缺乏公正的司法監督,這一制度必將成為一紙空文。

在傳統的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司法監督日漸暴露出其不可避免的弊端時,賦予辯護律師一定的監督權更為實效。

有學者主張應從起訴階段或審判階段起確立沉默權。事實上,如果被追訴者選擇沉默,也就意味著本身辯護的放棄,只有辯護律師代其行使。但我國現階段行使辯護權阻力重重,特別是在我國律師調查取證難的條件下,律師很難在被告處於沉默狀態時選擇恰當的語言來維護其被**者的利益。

又何談沉默權的宗旨與意義?

還有學者認為我國現在的偵查技術和裝備雖比不上當代發達的西方國家,但同建立沉默權制度初期的英美國家當時的情況相比先進得多,因此我國現在應確立沉默權。筆者認為,這是一種靜止片面的觀點。雖然我們的偵查資源比當時英美國家要先進,但犯罪分子的技術也並非一成不變的。

我們應當注意,當高智慧型犯罪的技術水平已與當代發達國家技術相當時,我國就不可能僅僅滿足於這種普遍落後的偵查資源。增強刑事偵查和審問的科技含量成為沉默權確立的必然要求,這些都絕非一日之功,目前確立沉默機制度還為時過早。何不建立律師在場權制度,雖然不能完全防止刑訊逼供,但至少可以促使公安機關在其合法範圍內行使職權。

(四)律師在場權更適於我國現階段司法質效的提高

正如有學者所指:從實踐上看,立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與承擔如實陳述的義務,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所獲得的訴訟結果並沒有太大的差別。首先,從確立了沉默權的國家調查的資料來看,選擇沉默的人並不多,英國行使沉默權的人只佔被訊問者總數減4.5%,關國大約只佔4.7%,日本只佔7.7%,而且這些國家謀略通過其他制度鼓勵被追訴者放棄沉默。

其次,在我國,偵控審一體化,面對強大的司法審判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難保持沉默。此外;我國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素質又較低,即使法律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保持沉默且不為保持沉默而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但實踐中,很難保證法官不會因拒絕「合作」而加重量刑。而國外曾有學者根據對歐洲人權法院判例法的分析甚至明確指出,對於實現公正審判來說,偵查期間的律師幫助權比沉默權及其它權利更為重要。

要想從根本上改變我國犯罪嫌疑人的偵查客體地位,須逐步改革我國的司法體制及所牽涉到的方方面面。只有先易後難,從量到質,才可能真正實現控辯均衡和司法公正。

三、建立律師在場權制度的意義

(一)有助於強化律師的辯護職能

強化律師的辯護權,在於增強訴訟的對抗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和《辯護律師法》賦予了律師在刑訴中享有一系列的權利。在偵查階段,辯護律師可**犯罪嫌疑人申訴、控告;在偵查終結以後,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在提供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時,認為偵查機關、人民法院收集的證明被告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需在法庭上出示的,有權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該證據材料等。

但在實踐操作中,律師辯護權很難行使。拿律師的調查取證權為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款規定:「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在實踐中,律師向被害人及控方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非常難,而偵查機關又以「涉及國家秘密」為由,阻礙律師的調查取證權。

訴訟的核心是圍繞證據展開的,律師沒有第一手材料,如何確保其辯護具有說服力。律師只有在偵查階段就全面、及時地了解訴訟程序中的情況,才能為其他階段權利的正確及有效行使奠定基礎,賦予辯護律師在場權,雖然不能確保律師掌握十足的證據,但至少可以保證其獲取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手材料。(二)有助於強化對偵查權的監督

當前我國司法制度存在種種問題,最主要的原因在於偵查過程的封閉性。雖然規定了檢察機關有立案監督、批捕時的監督等權力,但由於偵、控、市三方主體更多強調協調一致,共同作戰,追求高效,導致司法實踐中,警檢關係極其密切,公安機關擁有極大的決定權和採取相當強制措施的權力。而且在偵查訊問過程中,偵查人員素質偏低,過分依賴口供,刑訊逼供現象非常嚴重,就無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更不可能追求控辯平等。

筆者認為,賦於律師在場權,可以監督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訴訟活動,防止非法羈押、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起碼的人權,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三)有助於強化沉默權的司法價值

確立沉默權是司法公正、人權保障的要求,是我國司法程式發展的必然。從西方國家

歷史來看,沉默權制度的建立和維護是以律師對刑事訴訟法的逐步參與為背景的。有學者認為,在國外,律師訊問在場權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在我國,沒有律師在場權,即使有沉默權,孤立的犯罪嫌疑人也無法證明偵查機關侵犯了其沉默權。

而且,賦予律師在場權將為沉默權的確立消除一定的價值障礙。雖然,我們認為律師在場權變動較小,不會從根本上與我國刑訴價值相牴觸,但「較小」是針對沉默權而言的,律師在場權也只是相對沉默權而言更具現實可行性。任何一種程式的改動都不可避免地牽扯到相關的司法制度、司法體制和司法價值。

賦予律師在場權,必然會帶動相關的司法價值的變動,它不僅可以保障當事人的辯護權,而且能夠推動我國司法改革期當事人主義趨向發展。

此外,賦予律師在場權還能確保犯罪嫌疑人的良好心態,從一定程度上幫助偵查機關辦案。

綜上所述,在我國現有的司法體制未徹底改革,司法價值取向未根本改變之時,與其確立沉默權,不如先確定律師在場權,更能監督司法程式,推動法治的程序,更符合我國現實。

【作者介紹】華中師範大學政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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