芻議執行送達制度

2021-06-28 06:34:35 字數 2864 閱讀 7020

作者滑縣人民法院朱志偉

執行送達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後,按照法定的方式,將執行法律文書交付給應當收受執行文書的當事人或相關人員的一種執行行為。現行法律及相應司法解釋對執行送達制度僅僅涉及到關於執行通知書的送達,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5條的規定:「執行通知書的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對其它執行法律文書的送達並無規定。

筆者認為,執行行為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訴訟行為。人民法院對案行使兩大兩大職能,一為審判職能,二為執行職能,審判職能其實才是真正意義上的訴訟。可能是鑑於執行行為也是關於程式方面的,才將執行方面的法律條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裡面,建議在今後的民事訴訟法修改中將執行篇刪除,由正在起草的《強制執行法》取而代之,以嚴格區分訴訟行為與執行行為。

此外,執行法律文書基本上都是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的,直接會對當事人的人身、行為或財產產生一定限制(如拘留、扣押等),而訴訟法律文書一般是送達後需經過一定期間、具備一定條件才會生效,不會對當事人的人身及財產產生實質性影響。鑑於此,執行送達制度應由《強制執行法》詳文規定,不再與訴訟送達混同。但《強制執行法》可以借鑑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訴訟送達的規定,並在此基礎上加以改進完善,將送達人員、送達方式做出如下規定:

一、送達人員。我國現行法律對送達人員未做出明文規定,實踐中負責送達任務的人各式各樣,如有案件的承辦法官、書記員、司法警察,甚至個別法院還存在著實習生、臨時工進行送達。

《強制執行法》應對送達人員做出明確規定,即執行程式中的送達由執行員負責,郵寄送達由郵政單位郵遞員負責。

二、送達方式。執行送達包括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留置送達、資訊送達、公告送達。對於委託送達,在執行送達中是不應該提倡的,因其極有可能會受到地方保護主義影響而使申請人權益難以得到保障,此外,受託法院即使發現被執行人人身及財產下落也無法立即採取執行措施,會給被執行人逃避執行創造條件。

從滑縣人民法院近幾年委託送達執行法律文書的效果來看,大多數是收效甚微。對於轉交送達,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基本相同,在此不加贅述。基於執行法律文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故對於其他幾種送達方式,應與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側重不同。

(一)直接送達:將應送達的執行通知書、財產報告令、執行裁定書等執行法律文書直接交付給受送達人本人、法定**人、委託**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專門負責收件的人、指定代收人或本人的同住成年家屬的一種送達方式。直接送達方式是送達的首選方式、優先方式,任何執行法律文書的送達都必須首先通過直接送達,在直接送達不能的情況下才可以採取其他方式送達。

因為無論哪個階段的執行送達,什麼法律文書的執行送達,都是有可能發現被執行人有人身或財產線索的時機,一經落實即可直接採取強制措施,以保障申請執行人的權益得以及時實現。

(二)郵寄送達:是在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情況下,將應送達的執行法律文書通過法院專遞以郵寄方式交付給受送達人的一種送達方式。以筆者所在單位滑縣法院來說,執行送達中,郵寄送達是一種較為普遍採用的方式,因為成本相對較低。

但由於郵寄送達是由郵政部門工作人員負責,當發生受送達人或相應義務人拒絕簽收或家中無人時,送達人員就僅註明當事人拒收或長期不在家、無法投遞而退回法院,有時甚至多次投遞都難以有效送達,增加了成本。這就要求新的法律要賦予郵寄送達以留置權。

執行過程中,不能以訴訟階段中送達位址確認書上當事人自己填寫的位址為郵寄送達的位址。訴訟中之所以可以,是因為當事人要對自己所填寫的位址承擔著送達不能的責任,如果住址發生變化而不向法院及時告之,法院按照原填寫的位址郵寄送達即視為送達。然而,並非每乙個訴訟當事人都會考慮到自己的案件將來會進入到執行程式,也並非每乙個案件都會進入到執行程式,這就意味著,當事人的住址在判決生效發生變化後,並沒有義務向法院報告,那麼,執行郵寄送達就會存在送達不到且無效的情況。

執行立案後,應該讓雙方當事人重新填寫送達位址確認書,以此作為郵寄送達的憑證。

(三)留置送達:在受送達人或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直接送達的執行法律文書的情況下,送達人把執行法律文書留置於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的送達方式。實踐中,當事人之所以申請執行,就是因為被執行人未按裁判文書規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換句話說是因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義務申請人才向法院申請執行的。

執行過程中,需要向被執行人送達的執行法律文書種種,被執行人拒絕簽收的情況亦是司空見慣,故留住送達的方式就會普遍適用。然而,現行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留置送達的規定過於陳舊落後,弊端種種,早已不適應日趨複雜的司法環境,如見證人難求難找、同住成年家屬難以界定、處所範圍狹小,使得留置送達基本上成了空架子,無法適用。更為擔心的是,司法實踐中,多是送達人在送達回證備註中註明受送達人拒簽理由,在自己籤上名字後便視為留置送達,給今後的執行工作帶來諸多弊病。

對此,《強制執行法》應該進行全面改革,**弊端。可以做出如此規定,即在見證人不在場或不配合的情況下,送達人可以以錄音、錄影、拍照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將執行法律文書張貼在被執行人住所,並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拒收情況,由兩個以上送達人簽名,即可視為留住送達。這樣,不僅會大大提高執行效率,節約人力物力財力,也會避免給送達人扣上一頂程式違規的帽子。

簽收法律文書的主體不應限制為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應予放寬。無論是受送達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孫子女、兄弟姐妹,只要是在乙個村或乙個社群,年齡適當且有判斷能力,彼此之間沒有本轄區公民公認矛盾存在的,都可以適用留置送達。

(四)資訊送達:法院以**、簡訊、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執行法律文書。在執行工作中,**、簡訊、傳真通知當事人後,當事人往往以各種理由拒不到庭,因無法律明文規定而使送達通知無效,從而降低執行效率,損害司法權威。

《強制執行法》應該賦予這些送達以法律效力,但必須輔以錄音、接收回執等證明材料予以佐證,才能視為送達。

(五)公告送達:法院在窮盡所有送達方式而仍不能送達的情況下,以張貼公告、登報、上網等方式將執行法律文書公諸於眾,經過一定時間,即視為送達的一種送達方式。鑑於多數執行法律文書一經送達就會產生實體法上的效力,就會對當事人的人身、財產或行為產生某種約束力甚或進行處分,那麼,實踐中就該對公告送達這種方式要慎之又慎。

(作者單位: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

**: 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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