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莊案與刑事辯護制度」學術研討會紀要

2021-06-19 17:39:16 字數 4851 閱讀 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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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莊案與刑事辯護制度」學術研討會紀要

作者:何兵

2023年12月29日上午,中國政法大學公共決策研究中心組織的「李莊案」與我國刑事辯護制度學術研討會在該校學院路校區舉行。研討會由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何兵教授主持。北京大學賀衛方教授、北京師範大學趙秉志教授、中國政法大學阮齊林教授、王進喜教授、清華大學易延友副教授以及著名刑辯律師張思之先生等來自高校及律師界代表10餘人,就「李莊案」與我國刑事辯護制度進行了專題學術研討。

《南方周末》、《新京報》、《南方***》等知名新聞**與會。與會人員就李莊案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了深入研討。

一、關於本案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

在李莊案中,檢察院起訴李莊的法律依據是刑法典第306條。檢方指控李莊涉嫌「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和「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李莊是否有刑法典第306條規定的這兩類行為,專家們結合檢方證據,從專業角度進行了熱烈的討論。

(一)關於「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

關於李莊的行為是否構成了「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阮齊林教授從證據角度進行了分析。他認為,毀滅、偽造的證據從性質上看應該是具體的有載體的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如果沒有載體就無從毀滅和偽造,「當事人的供述」不屬於物證,無法毀滅。

王進喜教授也從證據學角度發表了相似的看法,認為李莊的行為並不構成「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

趙秉志教授則從律師的職責方面分析了這個問題。他認為,在律師與委託人會見時,核實委託人是否遭遇刑訊逼供是律師的職責與義務所在,不存在違法問題。從本案的主要證據即龔剛模的供述材料看來,龔剛模對律師李莊說被打了,幾天沒有吃飯等,律師讓龔剛模將這些事情在法庭上說出來,這是合法的。

所以,從目前材料看來,趙秉志教授認為李莊的行為並不屬於「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

至於控方指出的「李莊將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讀給龔剛模聽」,如果控方以此證明李莊「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是站不住腳的。趙秉志教授質疑,若不允許將同案嫌疑人的供述讀給龔剛模的話,當時在場的警察為何不及時制止?對此,何兵教授認為,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是檢察院起訴書的附件內容,而附件作為起訴書的必要組成部分,顯然應當隨起訴書一同送達被告人,在庭前不讓被告人接觸證據將使證據無法得到有效的質證。

而本案中被告人沒有收到此附件,並且將李莊向龔剛模讀這些材料作為指控李莊的依據之一,是沒有道理的。賀衛方教授認為,對於私權利而言,其範圍應當是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行為,而法律並沒有禁止律師會見被告人的時候陳述同案嫌疑人的情況。並且,在法庭上所有的證言都將出示,若不允許律師向被告人介紹其他證人證言,將與出示證據的法庭規則相矛盾。

關於「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方式。在龔剛模的舉報中,他說李莊向他眨眼,他認為這是讓他翻供的意思,參加研討會的專家們一致認為,單從「眨眼」這種暗示的方式是無法認定李莊涉嫌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何兵教授指出,現實中確實有律師可能指使當事人翻供,但這種指使必須是明示的而非推測的,龔剛模認為李莊的「眨眼」是讓他翻供的意思,這只是他的推測而已,不能作為證據。

易延友副教授也表達了相同的觀點,認為這只是龔剛模的「自身感知」,是一種意見和猜測,不能當作證據使用。

(二)關於「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

阮齊林教授認為,這一罪名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三,即主體要件、行為要件和物件要件。根據條文分析,主體是辯護人;行為是威脅或引誘證人作偽證,具體說來就是以害相威脅或以利相**,從而使本沒有作偽證意願的證人作偽證;物件則是證人。

本案中需要注意兩個關鍵點:一是李莊的行為並不符合本條中的「行為要件」,因為李莊只是跟龔剛模的親友(親友並不屬於證人)商量「找幾個警察來作證」。讓親友找警察作證,這是中性的,並不等於指使警察作偽證。

另一方面,這些都僅僅處於商量階段,李莊根本沒有接觸過證人,龔剛模的親友也沒有具體地實施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的行為,可見指控的事實並不存在,由此,李莊的行為顯然構不成306條規定的這一犯罪。法律所禁止的是實際發生的行為,不能僅因預謀而定罪。此處涉及到的可能只是律師的不當、不得體行為,而非犯罪行為。

二是如果從刑法第29條的教唆犯罪規定來分析,李莊可能涉嫌教唆龔剛模的親友作偽證,但問題還是其親友沒有實際上實施這一行為,即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之罪,李莊作為「教唆者」仍然不構罪。並且,檢察院也並沒有追訴李莊的教唆行為。

對此,易延友副教授提出疑問,即被告人是否屬於306條的「證人」範疇?即如果能夠證明李莊威脅、引誘被告人龔剛模作偽證的事實,是否屬於306條所說的「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易延友認為,檢察院的起訴正是建立在「被告人也屬於刑法典第306條規定中的證人」這一認識之上的,控方的這個立場在《刑法》上是值得討論的。

阮齊林教授回應說,此處的證人不包括當事人,因為從文義上分析,條文中「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與「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是並列關係,可見此處的證人是狹義的,排除了當事人。另外,當事人本人是有利害關係的,不需要引誘,而在證人前面冠威脅和引誘是因為證人本身沒有利害關係,所以辯護人才能通過以利相**、以害相威脅來促使證人做偽證,這樣分析來看,此處的證人也是不包括當事人的。趙秉志教授談到,如果證人包括了當事人、被告人就沒有辦法適用法律了。

另外,何兵教授提出乙個問題,刑法典第306條所規定的證人是僅指被檢方列入目錄的證人還是包括潛在證人在內?也就是說,檢方是否可以指控李莊接觸潛在證人,威脅或引誘潛在證人作偽證?對此,專家們看法不一。

阮齊林教授認為只要是了解案件事實的都可以作為證人,不管是列入檢方目錄的證人還是潛在證人,都是刑法典第306條所指的證人。何兵教授則認為,就本條的犯罪構成來說不應包括潛在證人,因為所有的人都可能是潛在證人,若包括的話,律師執業將非常困難。王進喜教授則發表了不同的看法,他認為,刑事案件並不完全是封閉的,在沒有定案之前任何證據都是可以進入的,從這個角度來講,潛在的證人也是可以威脅引誘的。

易延友副教授的意見相似。他認為,不能說306條所說的證人只是控方的證人,控方不傳喚的證人就不是證人。不過,對於李莊的行為是否構成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王進喜教授認為對該部分事實不清楚,所以持保留意見。

趙秉志教授也以同樣的理由對這部分持保留意見。

二、此案背後所折射出的深層法律問題

(一)對於刑法第306條的總體看法

趙秉志教授認為,不管從價值取向,還是從實踐效果來看,這一條都是失敗的立法例。從價值取向上說,這是一種變相的職業歧視,嚴重影響了律師的活動和職業形象,甚至成了實踐中檢察機關執法報復的依據。從實踐效果來說,據統計,被指控犯有306條罪行的案件中,90%以上最終被法院判決無罪。

很明顯,從統計數字上來看,這個法條本身的設定就是弊大於利。刑法典第306條對律師的行為規範、對律師的權利保護,甚至對整個法治都是不利的。特別是現在律師地位本就不受重視的現實環境下,確實是乙個值得考慮的問題。

立法者可以考慮將這個條文取消,而採用其他的刑法條文來規範律師行為。

(二)關於律師與被告人交流的界限

何兵教授提出,李莊案中,律師與被告人交流的界限問題表現在律師在會見被告人時問有沒有被刑訊逼供,以及律師是否可以將其他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告訴給被告人。何兵教授認為,被告人陳述前,先問有沒有被刑訊逼供,這是對律師職業的最基本的要求,這並無不當。對此趙秉志教授的看法相同。

何兵教授還談到,其他嫌疑人的供述材料本來就是應當為被告人所知曉的,只有這樣才能保證被告人的辯護權,才能有效地對檢方的這些證據進行質證。然而,跳出此案,從制度上如何規範律師與被告人交流的界限問題更是值得考慮的。

王進喜教授認為,從訴訟的角度來講,訴訟本身就是博弈活動,目前的改革方向如庭前和解和辯訴交易也體現出這一點。雙方對證據的相互了解是實現博弈的基礎條件,若辯方對控方的證據並不知曉,那博弈將無法形成。因此,法律應如何設定律師向被告人透露案情的界限,這是最關鍵的。

(三)關於證人出庭作證

賀衛方教授提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人證言必須經過質證才可以加以接受和認定,而他認為,質證一定是當面對質而不可以只是出示一張紙。司法過程中的直接原則、言詞原則一直被強調,它們都跟證人出庭有密切的關係。如果證人不出庭而僅以一張紙呈現在法庭中,律師將無法當面對質,揭露謊言或偽證,這將使律師處於十分不利的位置。

易延友副教授也贊成這種觀點,他認為,雖然我國刑訴法沒有明文規定被告人有對質權,但司法解釋規定,當證言發生衝突的時候,是允許被告進行對質的。所以,指控李莊律師的這些證人在**時應該出庭,否則,他們的證言將無法得到質證,這是對被告人對質權的侵犯,是違反法律的。

何兵教授認為,證人有出庭的義務,不能僅以「不願意」為理由拒絕到庭。並且,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來,這些證人中有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如看守所人員,還有醫生以及其他的同案犯,他們不到庭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另外,何兵教授還提到了龔剛模會不會到庭的問題,他認為,在李莊案中龔剛模是作為物證出現的。

因為龔剛模有沒有被刑訊逼供,手上是否有傷痕,這些都是應該作為物證的。如果證人不出庭、而物證也不到庭的話,審理就沒有意義了。

(四)關於被告人是否應該揭發辯護人

趙秉志教授指出,出於律師與被告人之間職業上的信賴關係,所以各國允許律師知曉但不揭發被告人的違法行為。就像要求律師揭發被告人一樣,辯護人若由於被告人的揭發而定罪的話,將對律師行業產生非常不好的影響,並直接影響整個律師制度。

阮齊林教授也贊成這一觀點,他說,本案是由被告人龔剛模舉報並作證的,這跟律師揭發自己的委託人相同,將會對律師的根本制度造成毀滅性的打擊。律師與委託人之間職業上的相互信賴是應該有的。

除上述內容之外,專家們還針對其他一些問題發表了自己的看法,著名刑事辯護律師張思之老先生則主要強調了兩點。一是關於刑訊逼供,他指出龔剛模先是自己講了「我被打了,被刑訊逼供了」,後來李莊才講「你在法庭上要說出來「,據此,張思之先生認為,首先,這就不能排除龔剛模曾受刑訊逼供的可能性,其次,不管李莊的表述是否得體,這都不構成「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二是公安方面的證據可能有偽證材料。

比如,他們有證據說,法醫每天要為每個犯人巡視、看傷.一方面,從實際情況或從常理分析,法醫是不可能每天巡視每個犯人的,或者這種可能性微乎其微,另外,若法醫果真每天巡視,那麼李莊絕對不會建議龔剛模偽造刑訊逼供,因為李莊明白,法醫的巡視記錄將使這種偽造不攻自破。由於上述兩點原因,張思之先生認為,此案異地審理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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