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審0809制度改進與完善探析0806

2021-06-11 11:56:51 字數 5136 閱讀 6320

刑事再審制度改進與完善探析

作者簡介:陳永革李志平四川大學

一、有關國家刑事再審制度的情況

(一)歐洲大陸法系國家刑事再審制度簡況

法、德兩國在再審制度上有不少共同之處。首先,都對再審制度有詳盡、明細的操作性極強的程式性規定。其次,都對再審理由作了列舉式的明確、嚴格規定,明示享有再審申請權人範圍,規定檢察官(法國為司法部長)、原審被告人享有再審申請權,如被告人死亡則由其近親屬行使。

再次,明確詳盡規定對再審申請的處理方式、程式、結果。最後,對再審方式、程式、法律救濟均有具體規定,若再審後認定被告人無罪的,經其申請,要在官方公報或報刊公布,為其恢復名譽。

法國與德國的再審制度也有不同之點。法國從人權保障原則出發,規定任何人都可以為任何被判定有罪的人進行申訴。再審申請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並由其對申請進行實質審查,認真聽取申請人、律師、檢察官的意見,審查後認為理由不足予以駁回,認為理由充分則撤銷原判移送除原審法院外的另一同級法院重審。

重審後確認無罪的被告人,有權要求獲得賠償,但如證實新證據之所以未及時出示或被知悉是由於被告人責任的除外。敗訴的再審申請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德國從發現真實原則出發,申請再審必須說明法定理由、證據,對再審申請是否有理由要進行裁定,法律救濟的規定也適用於再審申請階段,再審分為對受有罪判決人有利的再審和不利的再審,原則上再審不加刑,但2023年修改後的刑訴法第373條a規定了「有理由對罪行作有罪判決的時候,也准許對受有罪判決人不利地重新開始已經以發生法律效力的處罰令結束的程式。

」(注:參見法國刑訴法第二編「申訴要求」第六百二十二條至六百二十六條和德國刑訴法第四編「對以確定判決結束的程式再審」第三百五十九條到三百七十三條。)

(二)英美法系國家情況

同前述歐陸國家相比,英國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直接在原始的日耳曼法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雖在一些方面吸收了羅馬法原理,但並未吸收其形式。在英國的刑事訴訟中,長期沒有明確規定根據新發現的情況而對案件進行重審的制度。英國2023年的法律規定,一切涉及法律問題和請求赦免書都由**官上交國王,只有國王同意,判決才能撤銷。

(注:[蘇]康·格·費多羅夫著,葉長良等譯《外國國家和法律制度史》第203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17 世紀英國新興資產階級在反封建鬥爭中贏得了《人身保**》所授予的權力,高等法院王座庭負責以人身保護狀或其他特權令糾正下級法院審判工作中的遺誤。

能夠稱得上「再審」的要算調審令,即王座庭可以根據任何審判受害人的申請,對進行審判的下級法院簽發調審令,著令將案件移送高等法院核查或重審。申請人主張原審法院的判決無效時,高等法院如同意其主張,可撤銷原判,申請人不服定罪,高等法院如發現定罪有誤,可以改變原判的罪刑。(注:

餘叔通:《英國刑事訴訟概述》,《刑事訴訟法參考資料》第二輯下冊第119頁,北京政法學院訴訟法教研室編, 2023年6月版。)

英、美之間在歷史上存在著法律上的淵源關係。崇尚個人權利自由的美國,不少直接涉及公民權利自由的訴訟行為由憲法規定。憲法修正案第五條明確規定: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正是由於憲法對被告人人權的嚴格保障,決定了正當程式在美國傳統地被認為是最基本的權利,遵守至高無上的正當程式遠比發現案件真實重要。在美國,有罪被劃分為事實上有罪和法律上有罪,如果被告人確確實實實施了犯罪,是事實上有罪;而只有當控方按正當程式規則提出的證據足以使陪審團每一成員確信被告人實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作出有罪裁決,被告人才構成法律上的有罪。

值得一提的是,正當程式要求被告人同一罪行只能被審判一次,這種禁止雙重處罰規定不乏羅馬法一事不再理之含義。據此,任何人只要刑事陪審團作了無罪裁決,既使以後再發現了他所犯的這一罪行的確鑿證據,控方也再無權指控他,法院更無權追究其刑事責任。重新審判的規定只限於「根據被告人申請」。

(注:《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第33條,卞建林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雖然,正當程式禁止雙重處罰對被告人權保障和對公訴人履行職務要求均已達相當高度(公訴人只能充分把握僅有的一次機會以無可挑剔的事實、證據並說服不熟悉法律的陪審團成員中的每一位),但是,對被害人的保護、救濟和對案件實體真實的發現及對社會公正來說,這一制度之不足也顯而易見。

特別是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的審判結果更印證了上述評價, 不過受正當程式薰陶的美國人卻也能平靜地接受。(注:

據美國紐約市刑事法庭華裔女法官陳翠芳所言:「就辛普森案件而言,有一些政治上的原因:他是著名球星,娶了個白人,他接受審查,黑人就**,認為是種族歧視。

另一方面,從美國審判體系看,因為沒有直接證據,公訴人很難證明其有罪。」「在美國,刑事方面對證據要求非常高,而民庭就不是這樣;只要法官認為被告有罪,就可以判令其承擔賠償責任。」「美國法律保護被告比保護被害人多,這樣使受害人往往象被告似的。

這有歷史原因,也有其他原因。」參見李秀平、張慎思《我在美國當法官—記紐約第一位華裔女法官》,載《法律與生活》2023年第3期。)

(三)日本有關刑事再審制度的規定

二戰後,大陸法系的日本法迅速吸收英美法內容,刑事再審制度集職權主義的法、德再審方式和英、美禁止雙重處罰觀念為一體,立法刪去了對被告人不利之再審,僅規定為被告人有利之再審和再審不加刑。日本法規定的再審理由與德國法對被告人有利的再審理由相似,再審申請人除被告人外還包括檢察官,如被告人死亡其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有再審申請權。並明確規定對再審申請必須進行調查,再審由作出原判的裁判所管轄。

再審後確定無罪的必須公開登報。

(四)前蘇聯有關刑事再審制度的規定

前蘇聯的再審分為審判監督程式和因發現新情況而恢復訴訟兩類。審判監督程式是根據前蘇聯最高法院院長和總檢察長、邊區、省法院院長、檢察長對其轄區法院的生效判決不合法或沒有根據而向同級法院主席團提出抗訴,相應的法院據此對案件進行審理。訴訟參加人以及任何公民、機關、團體都可以向上述享有抗訴權人員提出抗訴要求申請,無權抗訴的檢察長或審判員可以將抗訴建議和案卷一併交上級檢察長或上級法院院長,由有權抗訴人員在其職責範圍組織審查後決定是否抗訴。

按審判監督程式審理案件,不受抗訴理由約束全面審查,必須有檢察長參加。依照審判監督程式撤銷或變更裁判的理由,是從案件材料中可以判明的情況。

因發現新情況恢復訴訟,是在案件材料中沒有反映,在判決生效後才發現的新情況。而正是這新情況導致了錯誤裁判,立法明確規定有使用了假證、偽證或司法人員舞弊等。只有檢察長才有權根據有關公民、機關、企業、團體的申請、反映,在其職責範圍內作出起訴還是不起訴的決定。

因發現新情況恢復訴訟,只能撤銷原判,重新偵查、起訴、審判。

二、我國刑事再審制度

新中國成立後,2023年9 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第28條第6項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為領導、 監督審判工作而向各級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調審查判決確定的刑事、民事案件(如發現確定判決確有重大錯誤,得依再審程式處理)。」

2023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明確地規定了再審條件、程式。首先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其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

」最後規定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立法上開始正式提出審判監督程式,並規定了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判檢察院按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的案件。至此,我國刑事再審制度初步規範而且上述內容一直沿用至今。

當然,和前述蘇聯法相比較,也清楚地看到了新中國法制初創階段直接受其影響後的部分移植。

2023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中有關再審問題僅增加了各級法院對當事人對生效裁判的申訴「應當認真負責處理。」對審查申訴工作有著一定的促進作用。2023年頒布的刑訴法明確把我國再審程式規定為「審判監督程式」,規定可以對生效裁判提出申訴的人包括「當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屬和其他公民」,明確了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一審程式進行審判,所作的裁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從而使審判監督程式進一步規範。但由於立法偏粗,執行中,有的法院並不是檢察院抗訴就受理,而是指定審判人員看看材料,就以抗訴理由不足,證據不充分,通知駁回或裁定駁回,無視檢察機關的抗訴權。

2023年修改後的刑訴法,吸收一些國家再審制度的有關內容對我國審判監督程式進一步修改、補充。將原來一直含混不清的接受按審判監督程式抗訴的法院,明確為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級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提出,並明確規定檢察院抗訴案件接受的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明示了不經審理無權駁回抗訴,解決了侵犯抗訴權的錯誤作法。

刑事訴訟法還採用明文列舉的方法規定了當事人等申訴的四項法定理由,並明確規定了再審時限,使再審制度進一步發展。

三、我國刑事再審制度進一步改進、完善問題

(一)關於申訴人、再審申請人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當事人、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以向法院、檢察院申訴,但不能停止裁判之執行。簡言之,根據我國法律,上述當事人等可作為一般申訴人向司法機關陳述,控訴生效裁判存在的問題。

再審申請,是指當事人等對已生效裁判提出書面要求,請求法院重新審判。足見申訴和再審申請是不同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當事人等可作為再審申請人。

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和陷害。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憲法依據「一切權力屬於人民」的精神賦予了每個公民的申訴、控告、檢舉權,人民有權監督和糾正國家機關的違法失職行為,這是我國公民民主權利的極其重要組成部分。我國2023年刑事訴訟法第148條明確規定「當事人、 被害人及其親屬或其他公民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與我國憲法規定一致。2023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把申訴人的範圍限制為「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

據此,對已生效的錯誤裁判,依憲法任何公民有權申訴控告而依刑事訴訟法卻不行,這既不合憲又削弱了廣大公民依法監督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權利和公民的民主參予意識,使司法機關發現錯誤的渠道減少,對促進司法公正是不利的。

國外法治發達國家,一般都未對申訴人範圍進行明確限制,有的還明確規定任何人都可為被判刑人進行申訴,如法國。(注:參見法國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三條。

)依據我國憲法,比較國外立法,刑事訴訟法二百零三條對申訴人範圍的縮小,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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