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簡易程序適用案件範圍質疑與完善發展與協調

2023-02-05 05:06:05 字數 5277 閱讀 4497

公司訴訟理由是什麼?

刑事簡易程式適用案件範圍質疑與完善

劉小濤【摘要】我國現行刑事簡易程式制度存在的最大或最突出的問題是刑事簡易程式制度的體系不完備,一些重要的刑事簡易程式制度上完全沒有建立起來,主要包括辯訴交易程式、處刑命令程式。認罪處刑出行程式可以說基本未建立。其他簡易程式如上訴審簡易程式、缺席審判程式、快速起訴程式、起訴便宜等也未建立起來。

完善我國刑事簡易程式制度的基本措施應當是,首先對我國基本的刑事簡易程式進行系統設計,然後完善每一項程式規則,用於辦案中的辯訴交易制度、起訴便宜制度是完善我國刑事簡易程式值得考慮的途徑之一。法律以追求正義為己任,訴訟的目的在於實現實體之正義,但是當今隨著犯罪率的不斷提高,這種實體正義所帶來的時間上的無節制受到了很大的挑戰,因此高效率的簡易程式日益受到青睞。同時簡易程式的實踐執行備受關注,在此筆者將對其運用程式之一,即辯訴程式作簡要分析。

一、刑事簡易程式的起源與概念

制度的歷史發展的軌跡與邏輯論證往往出現驚人的巨大反差。比如,從邏輯上講,實體法應優先與程式法,程式法的最終以意義是滿足實體法在現實中兌現的自然要求,而歷史發展的事實則恰恰相反,程式往往陷於實體法首先用於解決糾紛,程式法先與實體法而產生。簡易程式也是這樣,在人類解決糾紛的早期,簡易方式往往是先行的,此後逐漸完善起來形成相對正規的普通程式。

比如血親復仇、就地處決這些在筆者看來屬於不公正的簡易程式最低形式往往首先用於解決糾紛,而審明裁判和決鬥這樣的公正的簡易程式的最低形態往往也是最古老的訴訟形式。在人類社會法制發展的早期,整個司法制度都處於在逐漸摸索的過程,如何解決糾紛的程式即訴訟程式在當時都是比較簡單的,不可能再現形成完備的普通程式之後在創設簡易程式。當時所使用的訴訟程式用現代的標準來衡量均屬於簡易程式的範圍。

主要有血親復仇、就地處決、神明裁判和決鬥等。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世界各國受到犯罪浪潮的衝擊,怎樣最大的減少司法資源的投入來取的刑事訴訟的最大的效率成了各國所考慮的問題,而大幅度提高訴訟效率的有效方法則是廣泛地採用簡易程式。其間簡易程式進入了發達發展階段。

在二戰後各國刑事簡易程式的發展中,最為引人注目也最為有效的改革是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及其擴充套件。隨後各國紛紛針對簡易程式中的辯訴制度進行了借鑑和籌措,辯訴制度成為簡易程式的核心發展。

從上述關於刑事簡易程式的起源和發展來看,我們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幾點:

第一、刑事簡易程式的現實發展過程也是刑事司法制度的發展過程,反過來刑事司法制度的歷史也可以說是刑事簡易程式的歷史。刑事簡易程式的發展經歷了乙個否定之否定的發展過程,即從刑事簡易程式逐漸發達使刑事普通程式得以完善,然後又在刑事普通程式的基礎上產生了現實意義上的刑事簡易程式。

第二、刑事簡易程式歷史是乙個由迷信向科學邁進的歷史,原始形態下的有血親復仇、就地處決、神明裁判和決鬥等程式是簡易程式的低階形式,控告式或糾問式較之原始形態的簡易程式科學性大為提高,而現代意義上的刑事簡易程式則以認罪答辯程式這乙個大幅度減少法庭調查程式的簡易程式為核心,逐漸擴充套件開來,直至發展到辯訴交易程式的產生。

第三、刑事簡易程式是刑事訴訟程式內在規律的體現,是刑事訴訟程式自然發展的必然現象。理論界有人認為,簡易程式的產生源於刑事案件的不斷增加,這些觀點實際上只關注了刑事簡易程式發展的現象而未深入其本質,換句話說,即使沒有所謂訴訟**和犯罪浪潮的衝擊,刑事簡易程式也是存在的。

通過以上所述可以針對刑事簡易程式這樣的定性,刑事簡易程式是對形勢普通程式的簡化,是具有簡易程式的一般特徵。比如,對刑事審前準備程式的簡化屬於廣義上的刑事簡易程式的範圍,而狹義上的刑事簡易程式是指對刑事正式庭審程式的簡化;刑事簡易程式也包括刑事初審簡易程式和刑事救濟審簡易程式,而刑事初審簡易程式是刑事簡易程式的典型。狹義上的刑事簡易程式的內在機理也是對刑事訴訟一般結構的簡化,包括主體簡化與行為方式簡化兩個層次;狹義上的刑事簡易程式的共同特點是對刑事審判法庭調查程式的免除或大幅度減少;刑事簡易程式的核心措施是通過設定刑事庭審前爭議的焦點來整理程式確定正式庭審的程度。

二、刑事簡易程式的簡化模式辯訴制度

刑事簡易程式的理論模式是在對刑事簡易程式的涵義、價值和底線分析後所提出的問題。刑事簡易程式的基本模式可以以此為標準劃分為主體簡化模式和方式簡化模式。對刑事訴訟基本結構一般形態的主體構成進行簡化後形成的刑事簡易程式理論模式是主體簡化模式。

方式簡化模式是不考慮訴訟主體簡化模式的前提下對訴訟主體實體訴訟行為的簡化,其實只是放鬆對訴訟主體的程式約束而由訴訟主體根據其追求簡易與效率的本性採取恰當行動。主要包括:其一,推定的事實——認罪處刑程式。

其二,形式真實——辯訴交易程式。其三,司法機關認定的真實——處刑命令程式。下面就針對簡易程式中的辯訴制度進行**:

(—)辯訴交易制度的含義

關於辯訴交易的含義界定,國內外理論界有很多表述。有的認為:辯訴交易,是指在庭前由被告人作承認犯罪、不予辯護也不作有罪答辯,控方降低指控強度,雙方經過協商達成協議並提交法庭審決的程式。

也有人如此界定其含義,認為;所謂辯訴交易,是指檢察官與被告人及其律師經過談判和討價還價達成由被告人認罪換取不起訴或較輕刑罰的協議。在我國理論界通說認為,辯訴交易,又稱為答辯談判或答辯協議;僅僅從辯訴交易本身來看,它是指被告方與控訴方達成的一種協議。這種協議的前提是被告方表示認罪,作認罪答辯;而控訴方則相應的撤消部分指控、降格控訴或建議法官從輕判刑等許諾以作為交換。

但如果把辯訴交易作為一種制度來理解,所謂辯訴交易是指法官在法庭上對控辯雙方在庭審前就本案的事實、定罪和量刑達成的協議進行審查、確認的審判制度。

(二) 辯訴交易的價值討論

在司法資源的投入不可能大幅度增長的情形下,司法面臨的乙個嚴峻的問題時,訴交易是司法機關對案件單方認定事實清楚的情形下採取的簡化程式,是提高訴訟效率的重大舉措。但是,辯訴交易解紛機制弱化了探求真相的能力,並不能保證是有罪者受到應得的懲罰,因此,辯訴交易從它產生的那一天起就伴隨著種種的批評、責難甚至攻擊。應當正視的是任何的事物都利弊兼具,辯訴交易也不例外,因此我們不能因其不足而摒棄,而是應該完善其弊端是這一機制得以更好的發揮其高效率的優點,辯訴交易制度在我國至少可以進行實踐,這一點不應該有太大的異議。

如果我們下決心嘗試這樣一種致力於提高司法效率的制度, 那麼我們的重點任務便是在辯訴交易制度中加入防止司法不公正現象產生及其出現司法不公以後加以救濟的機制。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是辯訴交易制度的目標,而保障司法正義不因採用辯訴交易制度而犧牲,這是辯訴交易執行的基本原則。保障司法正義的實現,筆者認為總的指導思想是,先進行試點實踐,試點實踐階段步子要小,適用要嚴,不必照搬美國的做法。

為此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保障辯訴交易中司法正義的實現。

第一:限制辯訴交易的適用範圍

辯訴交易制度儘管在美國也是頗有爭議,但「在州和聯邦兩級,全部刑事案件中至少有90%沒有進入審理階段」。這意味著辯訴交易在美國刑事司法中適用的量很大。作為一項提高效率的辯訴交易制度,其適用如果不能達到一定的量,便無法實現提高效率的目的。

適用比例之大小,取決於辯訴交易制度之上的限制之多少。限制條件越多,適用比例就越底,反之亦然。但是,就我國來說,在對辯訴交易制度既缺乏信心,有缺乏經驗的初期,對辯訴交易制度的實行應採取較為嚴格的限制條件,以確保司法正義的實現。

當然,這種嚴格的限制也是適度的,如果限制過嚴,辯訴交易制度就失去存在的意義。對辯訴交易適用的限制,可以表現為從正面加以規定,規定那些情況可以適用,也可以從反面作出消極的規定,即規定那些情況下不得適用辯訴交易。規定不適用辯訴交易的情況更具有可操作性。

應當限制適用的情況可能是很多的,但主要包括以下三種:

1、犯罪的情節特別嚴重。這裡所說的嚴重,不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情節嚴重,而是指對於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情節嚴重,包括後果特別嚴重、手段特別惡劣等等。雖然屬於可以進行交易,但如果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就不應該允許進行交易。

比如,一般的盜竊、詐騙等財產性犯罪可以適用辯訴交易,但是如果是特別重大或特別惡劣的盜竊、詐騙,給受害人或國家造成了無法挽回的特別巨大損失,則不得進行辯訴交易。

2、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累犯。這樣一些特殊的犯罪分子,其主觀惡性特別深,社會危害性也特別大,教育改造的難度也大,本身屬於應當從重處罰的物件,因而不得進行辯訴交易。犯罪的性質嚴重。

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或者社會危險性大,就不得適用辯訴交易。

3、性質嚴重的犯罪,主要是危害****犯罪、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暴力性犯罪、故意實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毒品犯罪等。這些犯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或公民最為重大的利益。因而將這類犯罪排除在適用辯訴交易的範圍之外,不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辯訴交易作為一項制度對提高效率所應當發揮的作用。

第二:限制減輕指控或處罰的幅度

辯訴交易的形式包括了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的相對不起訴、減少指控事項和向法院提出從輕的量刑請求,其中後兩種形式都涉及刑罰讓步的幅度問題。如果放棄刑罰的幅度過大,不僅有損司法正義,而且會大大減損刑罰應有的功能。因此,限制交易的幅度是必要的。

還有一點也是必須強調的,辯訴交易多發生在控方取證困難的場合。因而如果證據已經充足,不存在被宣告無罪之虞,而且有不屬於輕微的犯罪,對於控訴來說,自無進行交易之必要。控方向法院突出從輕量刑之請求,也是辯訴交易的一種形式。

這種請求成為交易的結果時,法院通常必須滿足這種請求,以體現和維護司法的誠信。但是控方在以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作為交易的代價時,不能承諾大幅度減輕刑罰。為此應當限制減輕刑罰的幅度。

減輕刑罰的幅度過大或者過小都是不合理的。過大會使司法的公正性被嚴重犧牲,且不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過小則缺乏吸引力會大大降低成交率。因此,在實行辯訴交易制度的時候,有必要制定乙個指導性規範,供控訴方提出量刑建議和法官審查量刑建議時進行參照。

第三:建立辯訴交易的司法審查機制

如果缺乏必要的審查監督機制,辯訴交易因為缺乏必要的制約而很難防止犧牲正義進行交易的情形。各種審查監督機制可能都很重要,或者說都不可缺少,他們能從各個方面對辯訴交易進行制約,防止其進行無原則的交易,但其中司法審查機制尤為重要,因為只有這種制約才具有法律的效率,可以直接否定一項錯誤的交易。能從各個方面對辯訴交易進行制約,防止其進行無原則的交易。

司法審查意味著控訴機關與辯護方達成交易協議後,有義務接受法院的審查,而法官亦有權撤消公訴機關與辯護方達成的交易。辯訴交易作為一項制度一旦確立,應該保持它的公信力,法官有權推翻達成的任何交易,但法官也不得隨意行使這項權力,否則辯訴交易便會名存實亡。

第四:建立不正當交易的救濟機制

不正當辯訴交易的發生無法完全避免,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正當交易的發生,或者在不正當交易發生後能夠及時加以救濟,必須建立配套的救濟機制。這種救濟機制主要有兩項內容:一是賦予被害人救濟手段。

在辯訴交易達成但又尚未生效即尚未得到法院確認的期間,允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異議甚至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法院起訴公訴機關拒絕起訴的犯罪;二是審判監督程式對辯訴交易具有適用性。辯訴交易發生法律效力後,如果發現或有證據證明交易是在嚴重違反司法公正的情況在達成的,或者說交易嚴重損害了司法正義,那麼,通過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理辯訴交易案件並糾正錯誤,應該是完全必要的。,其標準與不存在辯訴交易制度情況下審查某項判決有無錯誤、是否公正的標準是有區別的。

辯訴交易結案的刑事訴訟案件,是否進入審判監督程式,進入審判監督程式後是否改判,主要決定於原來的交易是否出自雙方完全自願,交易的過程和結果是否與司法正義嚴重背離。通過上述兩種救濟途徑,辯訴交易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損害司法正義的錯誤將及時得到糾正。

關於刑事簡易程式適用案件範圍質疑與完

劉小濤 摘要 我國現行刑事簡易程式制度存在的最大或最突出的問題是刑事簡易程式制度的體系不完備,一些重要的刑事簡易程式制度上完全沒有建立起來,主要包括辯訴交易程式 處刑命令程式。認罪處刑出行程式可以說基本未建立。其他簡易程式如上訴審簡易程式 缺席審判程式 快速起訴程式 起訴便宜等也未建立起來。完善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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